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08號
TPSM,98,台上,408,200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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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
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房屋自起造至被拍賣點交止之使用狀況如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以妻即趙柯千惠之名義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建造完成。為防熱,於三樓屋頂上加蓋一層屋頂,即證人曾茂森所證述,及如告訴人提出之「各樓層及堵塞位置示意圖」所示之四樓。此第四層,只兩側各三分之二有牆壁,其餘三分之一以及前後兩面之全部,只有矮牆約一、二公尺高。第四層屋頂即第五層之樓地板,其四周則均無牆壁,只有矮牆,其上並無屋頂,應非為一層樓房,即上揭第四、五兩層實係系爭房屋之附屬設施,而非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防止風雨,不能做為居住之用。該屋於七十五年夏季,第二、三兩層之前面滲水,疑因柱內之塑膠排水管有裂損,或因施工不良所致。但因排水管在柱子裡,無法修補,故試將其上方之第四、五兩層之樓地板前面兩側排水口共四處,先以破布塞住,其上再鋪以水泥漿,用以阻斷該兩層樓地板上之雨水流入該四支排水管,改流至兩側中間及後面之兩側落水口之排水管排水而修復不再滲水。嗣系爭房屋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出租予證人謝麗慧之夫鄭榮衫經營電器行,謝麗慧夫妻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因第四、五兩層之樓地板之排水不良,而在其後面矮牆中間底部鑿洞排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收回房屋遷回居住,一樓經子趙恩祺改裝開設服裝店,約三年歇業。九十年五、六月間雨季來臨,第二、三樓前面又滲水,經查第四、五層前已封閉之排水管口處之水泥,略有下滑之跡象,乃在其上再予補舖水泥漿。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子趙恩祺承租高雄市楠梓區樓房一棟經營餐飲業並居住,系爭舊房屋



則準備出售用以償債,乃於九十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期間,自系爭房屋各層裝潢部分小心卸下合用之夾板、門板、隔層板、檯面板、燈具充作餐飲店之照明及裝潢,同時搬家。裝潢拆卸後之餘存木架結構暨其尚黏釘在該木架結構上之三夾板,並未予以敲壞及移動,一樓店面之玻璃門與櫥櫃,卸下後發現大小不合新家用,故留在一樓。搬家時,不常用之家具、雜物及前經營服裝店所留下來難予處分之用具物品則留在系爭房屋,嗣常到系爭房屋查看郵件,或偶而進入屋內取物,均只開鐵捲門中間一片進出。迄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鐵捲門故障無法完全拉下,但因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法院拍定,且餘物所值不多,故未予修理,而以帆布及木板擋住,以示外人不得無故進入。系爭房屋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後即法院所定履勘期日前約一個星期前,前往系爭房屋準備搬清時,發現鐵捲門已被修復完全關下並鎖上,致不能進屋搬出己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履勘期日過後,並未接到法院定期強制遷離點交之通知,諒係法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履勘後即時點交予拍定人,但上訴人家人留在系爭房屋之上開物品,不知拍定人如何處理。因拍定人彭安慧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告訴上訴人之妻趙柯千惠毀損,又追加告訴上訴人毀損,故至今未予查問。(二)上訴人承認曾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裝潢拆卸移用,惟其未剩餘結構暨尚黏釘在該結構上之夾板部分,上訴人並未予以破壞,更無破壞之理由,但拆卸門板、層板後之櫥櫃,均已喪失其櫥櫃之效用。燈具卸下時,並無如判決書所謂之電路基座(按似指崁在天花板之接線盒及牆壁上之開關盒)、電線等附屬設備逐一拆毀損壞,及電線均予剪斷情事。卸下燈座時並依常理,在靠近連結處剪斷附著於燈座之較細、較易剪斷之電源線,而非剪斷接線盒裡之比較粗硬、較難剪斷之電線,且無破壞接線盒、開關插座盒及抽取電線。上訴人拆卸上揭各物之行為,係在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查封系爭房屋前所為;其他附屬設備,上訴人均未曾加以破壞。查一樓樓梯扶手(照片編號四)、二樓樓梯不銹鋼扶手(照片編號十四)及三樓之樓梯扶手(照片編號十七),並無損壞跡象;一樓廚房之前後木板玻璃門(照片編號五及六號),係因其後鉚處之木頭略有腐朽,螺絲釘鬆脫不固而卸下不用或仍留原處勉強使用,非為故意破壞;各樓裝潢木板、櫥櫃、隔間木板,照片所顯示之剩餘結構及夾板上被鑿洞,甚至嚴重之擊破損壞之跡象,實非上訴人所為;三樓樓梯轉彎處第一層轉角處磁磚損壞部分(照片編號十六)係以前因該樓梯層護角銅條之自然脫落後未修,影響該處磁磚斷裂掉下,並非上訴人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故意破壞,此由該照片所顯示上並無磁磚碎片,堪以認定;二樓屋後不銹鋼



(照片編號十一)之敲痕、衣櫥木板之鑿痕,並非上訴人所為。(三)上訴人承認曾因防滲水而將第四、五兩層之樓地板前面兩側排水口共四處以水泥漿堵塞,但並非在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所為。其餘八處排水孔,上訴人從未予以堵塞。查告訴人彭安慧所提告訴,其中關於排水管部分,指訴謂:其屋頂排水口遭趙柯千惠以水泥灌入,未指訴其他排水管亦遭灌水泥。(四)告訴人彭安慧夫妻係上訴人之鄰居,又係同教會之會友,常有往來。上訴人豈會於拍定後,天天自新居到舊居,將已失效用之裝潢櫥櫃再花時間與力氣,予以破壞,或敲打不銹鋼鐵窗,並購買五十公斤重之水泥將所有排水管灌入水泥漿,阻塞排水,有悖常理。(五)上訴人所為,既非在彭安慧拍定並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其行為即不構成毀棄損壞他人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阻塞十二處排水口,使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但就上訴人有何犯意,於理由內並未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有關排水管進水口之照片有六張,均係第四層與第五層樓地板前面之左右兩邊進水口四處之照片,並無其餘各樓之八處照片證據,電路基座照片只有一張,並無其他各樓層、各房間之照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昭平謝麗慧趙恩祺曾茂森李文宏之證述、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二十八張及各樓層水管堵塞位置示意圖一紙、查封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系爭房屋及前開附屬設備之情形,辯稱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另伊在排水管內灌水泥,係因系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所以在九十年間用水泥將排水管堵住,防止漏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系爭該屋屋前之玻璃門、鐵捲門亦為上訴人所毀損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亦屬毀損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一)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均遭破壞,該房屋共計有十二處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之事實,有照片二十八張及各樓層水管堵塞位置示意圖一紙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於九十



二年七月間至法院點交前,經常傳出以不詳工具故意敲打屋內器物,以致發出破壞聲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平及當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之謝麗慧於第一審到庭證實。又該房屋之附屬設備,及配屬建物之十二處排水管,於九十年年底前並未遭人破壞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趙恩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另灌入系爭房屋排水管之水泥,並非陳舊性水泥,而係點交前不久灌入之新的固態水泥,又遭灌入水泥之排水管鑿通後,即可排水,亦無漏水之情形等節,亦據證人即疏通前開排水管之曾茂森於偵查及第一審證實,證人即開設建材行之李文宏於第一審到庭亦證稱: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向伊買一包五十公斤的水泥等語。原審依憑上述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十二處排水管,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後之九十二年六月間至點交前所毀損,及以新購入之水泥調配後,灌入系爭房屋十二處排水管內,使該十二處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致令不堪使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房屋之附屬設備敲毀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房屋內十二處之排水管內,上開標的雖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上訴人所為毀損該附屬設備,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另上訴人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十二處之排水管,亦足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等語。原判決亦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泛詞漫加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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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