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28號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三0六、一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兼任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甲○○為民興公司之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等與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楊新燕(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抬高民興公司股票(下稱民興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事前即由乙○○、楊新燕以公司需使用帳戶為由,取得僑泰公司員工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等人之帳戶,再與由不知情之劉祥宏處取得之陳幸妙、黃益堂帳戶、及楊新燕之個人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營業員同一之便,得自由操縱上開帳戶,而組成買賣民興股票集團,持續由上訴人等指示楊新燕自行,或楊新燕公忙時則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代之,分別用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持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乙○○詐欺案件,函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有關民興公司股票情形,始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規定之犯行,係以楊新燕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北機組)之陳述為其論據之一(理由欄貳、㈡⒈⒉)。而乙○○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爭執楊新燕在北機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原判決復就楊新燕上揭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基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憑民興公司交易分析報告(理由欄貳、),依證期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台財證㈠字第三四三0一號函之說明,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民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交易情形分析之結果(置於第一審資料袋內)。如果無誤,上揭交易分析報告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之陳述?抑為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為專業意見之報告?如何能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先為說明,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旨在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之自由機能,避免行為人藉此達其不法目的。於抬高某一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情形,其為造成價格上揚,或逆於趨勢而免於下跌,均屬之。又因違反該條款之禁止規定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之規定處罰,固以行為人具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為已足,非須達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結果為必要,惟其行為與不法意圖之間有何關聯,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規定罪刑。並於理由欄貳、㈡⒊說明「被告等
以最高價大量委託買進股票,其目的欲大筆成交民興股票,乃以漲停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即藉由漲停價以抬高成交股價,而異常提升民興股票交易價格,雖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但多為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並利用股價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其欲炒作股票、抬高民興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云云。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等意圖以漲停價買進為抬高民興股票價格之方法。然依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之記載,上訴人等與楊新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僅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日以漲停價買進民興股票。上訴人等在該三日以漲停價及於其餘營業日連續買進民興股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如何能達造成在交易市場提升民興股票價格之結果?於交易市場尚有他人參與之情形下,如何冀由股價之落差而得圖謀不法利益?俱攸關上訴人等提高民興股票價格是否具有不法目的之認定,自有詳為敘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遽論上訴人等上揭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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