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政煒於第一、二審之證言,及卷附發票人王政煒,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與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票號CSB0000000號空白支票(均為影本)、支票簿存根、上訴人之辭職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上揭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辯:伊與王政煒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合資開設「天天頌卡拉OK店」,原本約定王政煒將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房屋抵押貸款,以支付購買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三樓房屋之自備款,裝潢由伊支付,銀行貸款則由店內的營收支付;王政煒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前往大陸,因店的負責人、房屋的名義人均係王政煒,遂交付伊一紙切結書並要伊留存二紙空白支票,作為擔保,萬一在大陸發生問題,可持切結書及支票找王政煒之妻子;九十二年九月初,王政煒自大陸回來,支票就一直放在伊這裏,伊支票要保留到過戶為共同戶時再還;支票上面的印章於王政煒要伊將支票留下來時,即已蓋好;支票簿之存根書寫「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等文義,是因當時剛好要繳保費予游小姐,所以才寫這樣,代表是要給私人的,實際上只是作記號而已,王政煒亦知此情;伊未在系爭二紙支票上盜蓋王政煒之印章,係王政煒於支票蓋
妥印章後交付給伊;伊本於王政煒之授權而簽發二百萬之支票,用以擔保伊在「天天頌卡拉OK店」之花費及上開房屋之產權,並非伊簽發以牽制王政煒云云。何以顯與社會常情或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綦詳。並說明:證人李欣樺於原審雖證稱「我知道王先生、張小姐之間有二張支票的糾紛,是王先生在店裡講的,我們當時與助理、公關一起聊天喝酒,他說我對張總還不夠好嗎?我有張支票給她做保障……王政煒埋怨說他對張小姐還不夠好嗎,都給張小姐二張票做保障」等語,又上訴人另提出切結書一紙、上揭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天天頌卡拉OK店營業收入匯入之帳戶明細,如何均難據為王政煒確將上揭二紙支票交付並授權上訴人填載作為擔保之有利證明。且敘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受款帳戶是否王政煒所有,如何認無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王政煒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投資上訴人所經營「天天頌卡拉OK店」之時,即將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全權使用,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上訴人索回印鑑章之前,王政煒不曾保有印鑑章。王政煒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均由上訴人保管支票及印鑑章等語。原審未為詳查,復未說明其認定王政煒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返國取回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分別記載上訴人究係何時盜蓋印鑑章及其認定之依據,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㈢先謂「惟被告既持有證人王政煒承諾有關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天天頌卡拉OK店經營權如何分配之書,自可據之主張相當權利,告訴人王政煒何須再交付空白支票二紙作為擔保?」繼稱「且上開權利分配既經須待王政煒出之資金還清後始條件成就,則被告自無須於資金未還清之前又加重負擔,況空白支票額度可任意填載,豈不增加負債風險?」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盜蓋印章之目的在於偽造有價證券,惟票號CSB0000000號空白支票僅蓋有王政煒之印章,如何認定目的在於偽造有價證券一節,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與王政煒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共有之房屋登記為王政煒所有,裝潢費用約二百萬元,皆由上訴人張羅支出。王政煒擔心其出國期間發生意外,乃預先交付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為擔保,苟王政煒發生意外,授權上訴人填寫金額,以便向王政煒之妻主張權利。而王政煒確有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一節,除據李欣樺於原審證述明確,王政煒亦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跟證人李〔欣樺〕提到保障
的事情而沒有提到票的事情)一年內有這個事情,有這個保障,但是她已經離職,就沒有保障的事情」云云,足證王政煒確實曾提供擔保予上訴人。原判決未採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於理由㈣說明上訴人與王政煒合夥經營天天頌卡拉OK店期間,係擔任總經理兼會計職務,雖王政煒將空白支票交予上訴人處理,亦應以與經營有關之資金往來及開銷,始足當之,觀之上訴人填具完成之空白支票金額為二百萬元,數額不小,顯非屬支付酒商或店內雜項費用等常態支出,顯因與王政煒感情交惡難癒,加上簽單帳款、薪資等爭執及生意經營之糾葛,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供行使之用意圖而偽造支票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㈣㈤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簽發支票行為,以偽造王政煒名義簽發之支票,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偽造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㈡執其主觀之見解,恣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揭支票並非王政煒授權上訴人簽發,已在原判決理由㈠㈡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㈢載明「惟被告既持有證人王政煒承諾有關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天天頌卡拉OK店經營權如何分配之切結書,自可據之主張相當權利,告訴人王政煒何須再交付空白支票二紙作為擔保?」之旨。其後於理由㈢所載「……『被告』自無須於資金未
還清之前又加重負擔,況空白支票額度可任意填載,豈不增加負債風險?」觀之前後論述內容,其中「被告」部分,顯係誤載,上訴意旨㈢就此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