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62號
TPSM,98,台上,362,200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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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黃啟瑞等多位警員指上訴人販賣槍、彈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因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遭人毆打而詢問上訴人有無槍枝,上訴人乃基於友誼,介紹友人劉志臣與A相識,詎A竟對警方密告上訴人等持槍,並配合警方佯向上訴人購買槍枝等語,迥不相侔,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捨棄上訴人之辯解不採,而採信警員所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A應係本件販賣槍、彈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竟未對A論罪科刑,已有違誤。且本件係A先以電話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上訴人,抑或上訴人先打電話與A聯絡,攸關A配合警員佯與上訴人洽談購買槍、彈一事究為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認定,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原審未予詳查;又證人張皓政警員及A均證稱案發當時,曾將用以購買槍枝之現款出示於上訴人等語,實則當時保管該款項之證人係警員黃啟瑞,並未對上訴人出示該款項,原審亦未進一步詳查,遽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原審未遑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測謊及指紋鑑定,作深入調查,對張皓政所為上訴人係單獨前往取出槍、彈,A則在汽車上等候之供證,亦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即臆測案發當天係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A前往取出藏置槍、彈之紙袋等語,非但查證未盡,抑且理由不備。(四)、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說明A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嗣卻又引用A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同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五)、同案被告劉志臣到庭證稱案發前雖曾告知上訴人其持有槍枝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親見該槍枝,對該槍所在及外包裝,毫無所悉等語,原判決就此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恝而不論,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就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屬審判外傳聞之供述,已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說明其警詢部分,因不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僅能用以彈劾,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偵訊部分,既於陳述時經依法具結,且並無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乃併引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其前後之論述,並無扞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容有誤會。(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A向警方檢舉上訴人擬尋找買家,以販售劉志臣所持有之槍、彈,並配合警方,偽以買家介紹人身分,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上開槍、彈事宜等情,依此,則A既以買方介紹人身分,出面與上訴人商議槍、彈交易,其與上訴人間縱有買賣槍、彈之意思合致,然一為買方,一為賣方,相互對立而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各就其行為負責,自無對A論以販賣槍、彈共同正犯之餘地。上訴意旨執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指摘原判決,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先向A表示擬尋覓槍、彈買家,繼並偕同劉志臣前往約定之高雄縣大寮鄉○○路石安混凝場旁產業道路,與A及佯裝槍、彈買家之警員等進行槍、彈交易,於警員黃啟瑞應劉志臣要求,出示用以給付價款之現金後,上訴人即依劉志臣指示,騎乘機車附載A至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取回預藏之盛裝槍、彈紙袋,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嗣經警方合力制伏上訴人、劉志臣二人,並查扣本件槍、彈之事實,業已詳為論述其理由。對上訴人所辯當天其到場僅為介紹劉志臣與A認識,不知有槍、彈交易云云,純屬卸責,不足採信;另其辯稱當天未曾見買方對劉志臣出示價款云者,則係受當時光線與上訴人位置影響所致,殊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各節,亦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測謊及紙袋上指紋鑑定之聲請,緣測謊時間過遲,常影響鑑定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聲請測謊距案發時已逾半年,受測者對於案情之記憶等與甫案發之際已有所不同,再施以測謊鑑定,殊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又案發當時係由上訴人前往取回預藏之盛裝槍、彈紙袋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為上訴人所不爭,此待證事項既臻明確,復以該紙袋於案發後,歷經檢警等辦案人員多人觸摸,再贅行鑑定其上指紋,亦



無補於事實之認定,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四)、劉志臣於本件案發前,曾否出示扣案槍、彈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槍、彈外觀及包裝等情,於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上開槍、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縱劉志臣確未曾對上訴人出示該槍、彈,亦無從動搖上開上訴人共同販賣槍、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劉志臣關於此部分供述恝而不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難以偵查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而受引誘致犯罪,然對本有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即試圖藉由A尋覓買家以販售槍、彈,已足見其本有犯罪之意思,且嗣於交易槍、彈現場,經喬裝買家之警員向劉志臣出示現款,確認彼等攜款前來購買槍、彈之意後,上訴人即依劉志臣指示前往藏置地點取出槍、彈,益徵上訴人、劉志臣二人原即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甚明,因認本案警員喬裝買家購買槍、彈之偵查作為,並非陷害教唆,亦於理由中闡述明確。至上訴人向A探詢槍、彈買家之初,究係何人先行主動以電話聯絡對方,核與本件警方之偵查手段是否陷害教唆之判斷無涉,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別調查並予敘明,要不影響於裁判之本旨,上訴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其餘上訴意旨,不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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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