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偵緝
字第四六一號「原判決漏載後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以被告乙○○被訴與其胞兄謝鵬郎(通緝中)、已判決確定之鄭康成、甲○○、丁○○及丙○○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鄭康成、甲○○、丁○○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執行擄禁被害人戊○○之行為,並命邵某聯絡友人周子定籌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取贖,嗣因犯行遭警方發現偵辦,乃於未經取贖前將邵某釋放等情,認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因其犯罪不能證明,遂將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鄭康成租得之○八五○-HW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鵬郎、鄭康成至台中市○○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丙○○亦偕同丁○○及綽號「阿明」者到場,六人乃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當晚對戊○○擄人勒贖相關事宜,最後決定由甲○○、鄭康成、丁○○及「阿明」下手擄人,因乙○○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禁地點改為台中市○○○街四
十三號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等情。然丙○○始終否認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曾至順成泡沫紅茶店與謝鵬郎等人見面,為本件擄人勒贖之謀議。而觀諸梅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以後,迄至當日下午十二時止,其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或在台中市○區○○里○○街、南京東路,或在同市○區○○○路、美村路、精誠路,或在北屯區○○路、崇德路,或在北區○○○路、華美街,或在南屯區○○路、西屯區○○路等地,並未在該順成泡沫紅茶店位處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是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丙○○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四十五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通聯,固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指該通話紀錄,其每列紀錄之歸屬,需由手機之序號來判斷,依此,上開二電話通聯所指基地台坐落位置,似均係指為「發話」,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言(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原審上訴卷㈡第六頁),則能否依此即認梅某於上開通話期間,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即非無疑。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已具狀執此為有利之辯解(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一七二頁正、背面)。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甲○○、鄭康成二人於偵查中、渠二人於第一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及渠等於檢察官起訴後將之移審至第一審法院為訊問時之供詞,乃認丙○○確有指示其手下丁○○及綽號「阿明」者,並夥同其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復以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渠是否為丙○○之手下時,亦為肯認之回答,因而將陳、鄭二人嗣於審判中所為有利丙○○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然稽諸卷證,丁○○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係經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詢以「你是誰的小弟?」時,答稱其係謝鵬郎之小弟,係聽謝鵬郎指揮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一一五頁正、背面),並未坦認其係丙○○之手下。是原判決理由以丁○○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係丙○○之手下,而為對渠不利之認定,要與該卷證亦不相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㈣、原判決於諭知乙○○無罪之理由內,係依憑證人戊○○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鄭康成、丁○○、丙○○之供詞,認乙○○未有參與分擔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渠最初
或係因其兄謝鵬郎之故,而有動念欲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致向鄭康成、甲○○徵詢參加意願,然鄭、陳二人參與本件與否,本繫於渠二人自己之意願。且並無證據證明渠曾參與謝鵬郎、丙○○、甲○○、丁○○、鄭康成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七日在順成泡沫紅茶店之謀議,而乙○○先前邀約鄭康成加入之舉,尚難謂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亦不能認係該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或預備犯,僅能認係陰謀犯範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並無處罰陰謀犯之明文。因認渠被訴涉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鄭康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問伊,有一個案子伊是否要參與,說係一個黑吃黑的案子,對方絕不敢報警,其胞兄謝鵬郎要出來處理,計畫擄人勒贖,要伊考慮看看,約隔一個月,乙○○告訴伊準備要行動了,問伊是否準備要參加,因當時伊正失業,且小孩需要撫育,伊想拼一次看看,就同意參與。至同年十月初才正式執行該擄人勒贖計畫,謝鵬郎有僱請一些俗稱「小蜜蜂」之人跟蹤戊○○之行蹤,並稱乙○○係邀伊加入本件擄人勒贖之人,因乙○○在台中市○○路有房屋,謝鵬郎原擬將擄得之人質放在該處,故邀伊加入等語,而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出獄後才認識鄭康成,係在台中市○○路乙○○住處認識鄭某,乙○○表示這陣子大家都沒有錢,看能不能賺到戊○○黑吃黑毒品所獲利之金錢,後來謝鵬郎就指示伊與鄭康成一起去PUB(指戊○○經營之時尚羅比PUB)察看,該次就拿戊○○名片等語,鄭康成嗣於另次偵查中到庭供證,亦稱乙○○係找伊加入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之人,迨至第一審訊問時,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稱伊參與本案,當初係乙○○向伊提議的,第一次係九十五年七月間,在謝某台中市○○路租屋處,向伊提起,第二次係在同年九月間,在同一地點,當時甲○○亦在場等語,而甲○○於第一審同日訊問時亦稱整件事情在未動手之前,伊有聽到乙○○對鄭康成表示戊○○與周子定黑吃黑毒品,有賺到一條錢,如果跟其討債,就以黑吃黑方式為之等語(見他字六七九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二五七三四號偵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凡此似徵鄭康成所以決意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起源係因乙○○告知其胞兄謝鵬郎有此犯罪計畫,乃出言相邀,誘之以利,予以慫恿所致,而鄭某嗣確因之萌生犯罪決意,並進而實際參與本件擄人
勒贖犯罪之實行。則乙○○縱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該罪之幫助、預備情事,然倘若原無犯罪意思之鄭康成,既因其邀約、慫恿,而產生犯罪決意,並實際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實行,謝某對此似應成立該罪之教唆犯。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引用鄭康成、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但對於乙○○所為,應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教唆犯罪責,則未置一詞予以論斷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鄭康成與丙○○等人於擄禁被害人後,尚未取贖前,即將被害人釋放,原判決因之於理由內說明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論結欄內引用法條將之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顯係誤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二、駁回(即甲○○、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丁○○之擄人勒贖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皆論處甲○○、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其中甲○○為累犯,二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丁○○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審對於甲○○聲請傳訊證人單台聲,以證明謝鵬郎因知悉陳某出獄後有受託幫人處理討債業務,乃邀其處理渠與周子定間之債務,以及丁○○聲請傳訊證人周子定,以釐清渠與謝某間之債務關係等,如何未具有調查必要性,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原審未再傳訊該二證人,要不能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丁○○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除據渠坦承不諱,並經共同正犯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鄭康成於偵、審中供證屬實,且所供相符,則渠是否係丙○○之手下,要與渠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成否之判斷無涉。則鄭康成、甲○○、丙○○於原審審理時縱未證實黃某係丙○○之手下,而丁○○對此亦未坦承,仍不能認係對丁○○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應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誤認丁○○於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係丙○○之手下,然此既於渠本件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執
以指原判決違法。是甲○○、丁○○二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渠二人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甲○○、丁○○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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