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海洛因三小包為警查獲,及案發前接獲黃建仁之電話並約在其住處見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為其使用之事實不諱,證人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當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即在其高雄市○○區○○街一三五巷十五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九公克)給伊,伊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十一號五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海洛因,其並向警方供述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警察拿他的電話給我,我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說要買三千元海洛因,我騙他說我要在他家外面等他,後來我就帶警察到他家外面,等他出來時警察就把他捉起來等語綦詳,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文豪、徐文慶於偵訊中亦證述:黃建仁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警方供出毒品為向上訴人購買,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楊文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上訴人予以誘捕之經過情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員
警在黃建仁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二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九二九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八六公克、0.0八六公克、0.0八0公克,亦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0四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海洛因給黃建仁,為警查獲當日,黃建仁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坐坐,我騎機車回家,就被警察抓了,所攜帶的海洛因三小包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黃建仁係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節已陳述詳盡,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與警詢陳述不符,並陳稱:警詢時係受警方人員要求其指證上訴人,且毒癮發作才為指證云云。然黃建仁於第一審並證陳:警詢當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並未言及警詢時有毒癮發作之情事。又其於警詢時所為有關上訴人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第一審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非在上訴人之面前指述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較無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建仁,具營利之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黃建仁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所陳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顯然不實,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審判中已供陳警詢中是警察要其咬出上訴人,當然以其審判中所述為可採,原判決採其警詢供述作為證據,於法有違。(二)上訴人因視力不佳故而未能認出黃建仁,不足為奇,原判決未查證上訴人之視力,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建仁,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證人黃建仁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無足憑採,及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