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0九0、一二0九四、一四0五六、一四0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陳秀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及自稱「朱家堃」(綽號「小吳」,已歿)及綽號「明哥」不詳姓名年籍之「古」姓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堃」及上訴人提供台灣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上訴人則與陳秀容(帶同其六歲之外孫女郭○○隨行以為掩護),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二一一號班機至泰國曼谷,由上訴人在當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塑膠袋包裝為六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九.0一公克,每小包外再以食品小包裝包裹偽裝,其後再以食品大包裝包裹成一大袋,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藏放陳秀容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另將同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海洛因十包(其中大包八包,均為白色顆粒狀物品,內層以之透明塑膠袋,外層以類似乾燥劑包裝袋包裝,另二小包為白色粉末狀,以透明塑膠袋包裝,驗餘淨重一九七.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八三,純質淨重一六一.九六公克),交付陳秀容,並教導陳秀容將其中大包八包以長布條綑綁在腰際,其餘二小包則放在口袋內,企圖夾藏矇混入關。於同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上訴人隨行押貨,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六八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陳秀容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境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管,待陳秀容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先查獲陳秀容依
「古姓」男子所指示密藏於腰際及口袋內之八大包及兩小包之海洛因;至於上訴人所交付陳秀容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則未被發現,仍連同陳秀容與行李箱一同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入境後,發現陳秀容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乃與「朱家堃」透過他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聘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陳秀容之辯護人,其後檢察官偵訊陳秀容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上訴人即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陳秀容所帶衣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出庭,認為不妥適,遂請上訴人告知陳秀容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上訴人又先後二次聯絡並囑辛武律師至台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一定要告知陳秀容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上訴人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貼辛武律師三萬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九日辦理接見,並依上訴人指示告知陳秀容前開事項,而陳秀容於辛武律師同年月十三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房主管查詢申請發還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陳秀容行李箱內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陳秀容同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搜索其行李箱,再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一併查獲。(二)上訴人與「朱家堃」復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遊說江健維(原名江耿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來台,由上訴人、「朱家堃」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上訴人並應允江健維攜帶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報酬為海洛因一兩一萬元,江健維遂與上訴人、「朱家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與江健維二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昌安酒店內,自「朱家堃」處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以塑膠袋包裝成二十二粒-合計驗餘淨重二0七公克,每粒外再以膠帶綑綁,另再以淺綠色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再與三十八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兩包封裝完整之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放在江健維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由江健維於翌(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以此夾藏之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江健維實施檢查,扣
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三)上訴人與「朱家堃」再承前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前往大陸,「朱家堃」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其外先以塑膠袋包裝成五粒-合計驗餘淨重四八.三二公克,每粒外再以淺綠色之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皮梅混裝於兩包封裝完整之陳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甲○○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灣之租屋處交予上訴人之女友郭翠萍,放置於上訴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返台,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以此夾藏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上訴人施以檢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為其他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以:「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係與朱家堃共同指使陳秀容自泰國私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灣,陳秀容在海關時綑綁在腰際及第二次在看守所其行李箱內被查獲之毒品,都是其隨行押貨等情」(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至十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判期日,就此部分係陳稱:「陳秀容部分,我確實受到朱家堃利用的,當時他只要我跟著去就行,其餘部分他沒有指示我做任何行為,這部分我承認有幫助犯罪」、「(陳秀容夾帶進毒品,及其所攜帶行李箱查到的毒品,都是同一批妳與朱要運進台灣的毒品?)毒品如何來的我不知道,但是毒品是同一批,只是前後被查到而已,因為陳秀容這個案件是要組團出去,他並沒有跟我說清楚因為人數不夠,他只要我幫助照顧阿姨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此外並無如原判決上開所載之供陳,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另謂:「上訴人於更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其與陳秀容一同前往泰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一同搭機入境台灣,陳秀容入境時先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後來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被查獲夾藏於其行李箱之海洛因都是同一批要運輸台灣的毒品,其陪同陳秀容入境負責照顧押貨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六行),資為判決基礎。然查原審更二審卷內,並未有上訴人為
如此之供陳記載,且其所載亦與上訴人於更三審之上開供陳未盡相符。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定:江健維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上訴人亦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以警方依法監聽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話錄音紀錄(顯示:上訴人等二人以暗語溝通,由甲○○囑咐江健維於當日出境,前往大陸取貨回台等情),及警員曲國安之證詞,為其主要之憑據之一(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第四行、第二十一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共同犯罪之事實,且上訴人與江健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上開通話之後,江健維同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入境返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第一審法院之江健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憑(第一審卷㈠第一三0頁);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二人該日之第一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其中上訴人係對江健維稱:「你今天跑一趟回來以後,我跟你把帳結了,我們明天在(再)一起出發一次好不好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如卷內資料無訛,則甲○○既表示「明天」,應係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人一起出發,然似未見其二人於二十三日一起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係江健維於通話當日即二十二日出境,於同月二十四日入境,嗣二人均於同月二十七日分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江健維並於翌日即二十八日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據此,則江健維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是否仍係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甲○○上開電話中之約定而為之?已堪研求。原判決雖採證人即警員曲國安之證詞,據以說明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與江健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運輸毒品入境有關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原判決理由援引江健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帶我搭乘長榮航空同班機一起經由澳門進入大陸珠海,……並介紹當地綽號『小吳』之台灣男子,……『小吳』之台灣男子在大陸期間曾介紹當地之大陸『昌安酒店』陪酒女子『小柔』給我認識……,『小柔』在我七月二十二日赴大陸期間……託我帶約五、六包花生酥,仙楂糖、陳皮梅等糖果帶回台灣,要我轉送給他的乾妹妹,……我於七月二十四日當天返回台灣中正機場,即由不明男子打電話給我,並由二名不明男子接機並駕駛黑色賓士由機場接送我到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在車上我則將前述小柔所託之五、六包花生酥,仙楂糖、陳皮梅等糖果交予車上之不名男子……」、於偵訊時謂:「我在七月二十四日有幫小柔帶過一次…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時,那次小柔有沒有委託你帶陳皮梅?)他有委託我帶糖果回來,這次有冰糖燕窩、糖果、餅乾等……」、「……但該次來接機的是二個男人……」、(原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說明以:雖江健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時,未被查獲攜帶毒品回國,惟運輸走私毒品入境……查緝至為不易,故江健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樣以食品包裝方式攜帶所謂冰糖燕窩、糖果、餅乾等入境,未被查獲有毒品,或可能先投石問路,或被矇混過關,此據證人曲國安於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就我作證前所看資料,二十四日回來應是矇混過關。」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原判決雖另稱:不能證明江健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二、三行),然似認曲國安研判江健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應是運輸毒品矇混過關為可採。如果無訛,固足以說明上訴人與江健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通訊內容與該次矇混過關有其關連性,並可以說明查獲江健維於同月二十八日運輸毒品入境,係源於上開電話監察。然是否亦足資以認定江健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運輸海洛因入境,係源於其與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通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應究明釐清。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關於此部分,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適當之說明,以致瑕疵仍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