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㈠、明知蘇振義(業經判刑確定)偽造由中央銀行所發行流通使用之新版新台幣(下同)壹仟圓紙鈔,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以一對十之比例,價購、收集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再以一對五之比例,出售、交付供他人行使,而賺取其間差額,或無償交付吳慶豐、廖青平(二人均經判刑確定)行使。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甫收受蘇振義託尊龍客運汽車運寄之大量壹仟圓偽鈔,而與張榮典(亦經判刑確定)相約當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後方停車場交付,為警埋伏當場在被告身上皮包及所駕車輛內,搜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㈡、另與王耀嘉(已判刑確定)、王治平(通緝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國幣)之概括犯意,由王治平提供王耀嘉存錄真鈔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等面額掃瞄圖檔之電腦硬碟及部分原料、金箔等物,王耀嘉並自行備置相關偽造鈔票之機具器物,自同年三月間起,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電腦機具暨週邊設備,連續多次偽造假鈔,其間並由被告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七號三樓房屋,由王耀嘉將上開製造偽鈔之相關機具器物搬入,被告且連續協助操作列印偽鈔,並負責加蓋浮水圖樣印章及裁割偽鈔半成品,使成與真鈔相仿之偽鈔。迨同年六月五日,經警搜索上開房屋,查獲扣得一干假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等物。㈢、尚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間起至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嘉義市等地,執其上揭收集或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紙鈔冒充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詐取財物及真鈔牟利,其中三月十八日起至五月十三日止,係與吳慶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三月二十六日晚九時許,則為被告與吳慶豐、廖青平共同謀議執被告所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紙鈔行使,由被告駕車搭載廖青平與吳慶豐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平安文具店」,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向店家林金釵行使,購買價值八十元鉛筆盒一個,林金釵未察覺,先找零九百元,吳慶豐心虛、未待更找零二十元即行離去,當晚九時十五分許,復至同縣、市○路○段「順發金香舖」,仍由吳慶豐下車,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中之一張,向店家葉萬得行使,購買價值一百元香環一盒,葉萬得亦未察覺,找零九百元。不久遇警攔檢,在被告身上起獲偽造壹仟圓紙鈔二十一張;在同車而不知內情之蔡淑君(經處分不起訴)身上起獲廖青平所臨時藏塞之偽造壹仟圓紙鈔一張,乃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倘有漏未記載,致難以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情事,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嘉義市等地,持其收集或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牟利,其中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係與吳慶豐共同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二頁第一至三行),但其實祇就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持假鈔向店家購物、找回真鈔之詳情有所交代(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二十一行),其餘向何商店詐購何物,以何種偽鈔找回真鈔,獲取多少利益等各情,悉未認定詳載,攸關法律適用,應認欠妥而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而該貨幣倘屬國幣者,當依法律競合原則,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縱然該條例未對於行使或收集偽造國幣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上揭收集自他人所偽造之國幣,無從依該特別法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但普通刑法既設有處罰規定,亦有義務沒收明文(第二百條),而行使收集之輕度行為,縱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究非未犯行使、收集罪,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捨此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為沒收,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以被告收集他人偽造之國幣,連同自己參與偽造之國幣,持以行使購物,均吸收於偽造國幣之重罪行為,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八行,倒數第一至八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竟無視於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應將該收集所得之偽造幣
券義務宣告沒收之情形,逕行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所收集自蘇振義偽造之幣券,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由,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三註記欄),未予糾正,改依上揭刑法第二百條義務沒收之規定作為依據,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已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