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12號
TPSM,98,台上,312,200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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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選
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附表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邀集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鍾文華何國華、宋信源、陳孝仁、平朝東等人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上卡拉OK(下稱卡拉OK)內聚會,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並由上訴人二人提供羊肉爐、高梁酒、綠茶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予到場人享用;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邀集陳信雄、梁裕民陳雙成陳順水、平朝東、王健章等有投票權之人,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甲○○服務處聚會,主要是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之賄賂金額;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邀集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鍾文華梁裕民、平朝東、許仲良何國華、宋信源、陳雙成王健章等有投票權之人在卡拉OK內聚會,會中甲○○公布發放之賄賂金額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會後由上訴人等提供羊肉爐、高梁酒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在場人享用等情,並於理由敘明上訴人等有以不正利益向平朝東等有投票權人賄選及以金錢期約賄選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㈢㈣)。然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既以羊肉爐、高梁酒、綠茶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向平朝東等人行賄;又何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邀集平朝東等人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之賄賂金額?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前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將以每票一千元期約賄選之事實,甲○○何以會於當日晚間邀集平朝東等人於卡拉OK內聚會,並當場公布發放之賄賂金額由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況依原判決事實㈡認定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均在卡拉OK店內,由甲○○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等情觀之,上訴人等究係以不正利益及金錢向平朝東等有投票權人行賄、期約賄選,或以甲○○所取得之二十萬元費用,與平朝東等人共同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以金錢買票,事實尚有未明,有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係向平朝東等人以不正利益行賄及期約賄選,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㈡認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卡拉OK內,由甲○○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甲○○口頭陳報六票,甲○○亦對平朝東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宋信源即向甲○○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候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然原判決附表一卻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邀集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梁裕民鍾文華何國華、宋信源、陳孝仁、平朝東等人在卡拉OK內聚會,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並由上訴人等提供羊肉爐、高梁酒、綠茶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予到場人享用;理由亦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係向宋信源、平朝東及其他出席者交付餐飲之其他不正利益;所交付每人之餐飲價值依常理判斷亦有數百元之譜,自已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見原判決理由二、㈢、三、㈣)。原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前後不一,復未說明如何依常理判斷上訴人等交付平朝東等人每人之餐飲已有數百元價值之理由,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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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