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二五、二0三四0、二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圖購買贓車零件,頂拼至其事先購置之肇事車、泡水車後銷售牟利,被告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0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張晉榮、紀明利(二人均經原審判處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刑確定)為該修配廠之噴漆或鈑金師傅,乙○○亦圖以該修配廠為甲○○拆解贓車、頂拼失竊汽車零件至他車出售,可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益,甲○○、乙○○均明知鄭文通(另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通緝中)、林炳南(經原審依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出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12至14、16至18、21、23至39、41至51、53至63、65至67、70至71、74至84號之汽車或汽車零件,均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由鄭文通及林炳南於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得汽車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失竊零件後,經鄭文通與甲○○電話聯繫,確認竊得之贓物為甲○○所需收購之車體或零件,並約定價額後(部分贓物則係甲○○指定所需要之汽車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後,鄭文通二人始下手竊得,以販賣予甲○○),其中編號2至7、10、12至13、16至18、21、24、26、28至30、32、34至39、42至51、53至54、56、58至63、65至67、70至71、74至76、78、80、82至84所示車輛,由林炳南駛至他處獨自拆卸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甲○○指定之零件,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鄭文通,再由鄭文通帶至該修配廠或甲○○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甲○○,其餘編號1、14、2 3、25、27、31、33、41、55、57、77、79、81等車輛,由林炳南整車駛至該修配廠,會同鄭文通交付乙○○等修車廠人員或甲○○後,由乙○○、紀明
利、張晉榮等人進行拆解、頂拼工作,甲○○於收受同時或事後,給付約定價額予鄭文通,並按件計酬給付乙○○、紀明利、張晉榮拆解贓物之報酬,乙○○等人拆解、頂拼後之車輛,供甲○○販賣牟利,渠等均恃此營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炳南、鄭文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證述:作案分工是甲○○指定所需汽車廠牌、車型、材料,其二人再尋找目標竊車,贓車或零件交給甲○○後,甲○○會給付事先約定好的代價,本件乙○○全部都有參與,彼等將甲○○指定的車開到修配廠,乙○○搜括車內財物,零件交由張晉榮、紀明利拆解,整車的部分都是開到修配廠交車,乙○○、甲○○、張晉榮誰在就誰接車,什麼人向鄭文通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什麼東西;甲○○於八十九底提議要竊車,拔取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等零件販賣圖利,其二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初開始一起偷車,竊得之車內零件全由甲○○收購;乙○○提議可以偷車賺錢,竊車所用螺絲起子是在乙○○工廠磨製的,作案分工是以鄭文通竊車,乙○○負責拆解零件或解體;乙○○和甲○○鼓吹其二人偷他們要的車子,其二人即一起買工具,到乙○○修車廠,由乙○○教導林炳南如何開車門竊車,每台車都是甲○○指定車型,由伊去偷各等語(見偵字第二0三四0號卷一第四十二、一0三至一0四頁,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九十三至九十五、一一一至一二一頁,第一審卷四第四至十、九十四至九十六、一0一至一0六頁)。且乙○○自承在修配廠內為甲○○進行頂拼、改裝,據其側面了解,材料來源係甲○○通知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需車輛進行支解而來,其與紀明利、張晉榮負責支解、頂拼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五至六頁)。以上事證倘若無訛,參以原判決於亦肯認「部分贓物係甲○○指定所需要之汽車廠牌、車型或零件配備後,鄭文通二人始下手竊得,以販賣予甲○○」(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五行),則依彼等犯罪模式及分工方法,由被告二人提議偷車賺錢,行竊工具在乙○○之工廠磨製,乙○○教導行竊方法,甲○○指定所需汽車之廠牌、車型或材料後,由鄭文通、林炳南負責下手行竊,乙○○等負責解體、拼裝,甲○○負責販售,再由甲○○依各人參與之
行為,按車、按零件配備、按工給付一定金錢之報酬或利益,能否謂彼等多人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均為竊盜之正犯?自非毫無研酌之餘地。矧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乙○○係按所拆解零件及頂拼汽車之工作內容及件數,向甲○○領取報酬,而非單獨或與甲○○共同向鄭文通等購買竊得之贓車或零件,何有故買贓物可言?原判決未詳查慎酌,遽論以故買贓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則應即時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甚明。卷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之甲○○第二次警詢筆錄內載「(你為何請求製作你第二次筆錄?)因為部分案情我未說清楚,所以請求製作筆錄」(見偵字第二0三四0號卷一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如果無訛,甲○○既自行請求詢問,依上揭說明,司法警察自應立即詢問,即無未經同意之問題。原審未予究明,遽認甲○○該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亦非適法。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二人「故買」之贓車達七十輛之多,犯罪時間五個多月,犯罪次數眾多而密集,且多人分工細膩,所獲財物非微,乙○○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一再與甲○○取得贓車拆解、頂拼牟利,原判決亦認被告二人顯然反覆以此犯罪充為經濟來源之一,恃以維生,作為職業,均為常業犯。而檢察官已聲請對被告二人、鄭文通、林炳南等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中林炳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被告二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習慣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於五個月間犯罪多達七十次未予審酌、說明,竟認其等品行尚稱良好,均有正當工作,而認無犯罪習慣云云,自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