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70號
TPSM,98,台上,270,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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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己○○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己○○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吳○烈曾對乙○○及其配偶鄭○雲提出遺棄罪告訴,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該案作證時,明確表明願提供台中縣大甲鎮○○路○號房子(即吳○雪現居處)供其居住,告訴人當庭表示只要提供其飲食起居照料,即願返家,惟告訴人嗣後並未返回大甲上址居住,與證人江○昱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吳○鳳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因愛面子而不願自行返家等語;上訴人等自無遺棄之故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並說明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所為論述純屬主觀之臆測,非惟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議。(二)、吳○鳳於原審另證稱:伊自八十八年與吳○烈相識至九十三年告訴人死亡期間,陸續於伊住處或醫院照顧吳○烈云云;依其所證,告訴人一直受吳○鳳照料,告訴人顯非「絕無自救能力之人」,自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等遺棄罪,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等縱未盡義務,亦與告訴人其後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鳳、盧○芝、江○昱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集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摘



要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死亡證明書一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一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份等證據,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病住入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出院,出院期間日常生活由友人吳○鳳照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再度因病住入台北醫院加護病房,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敗血病、肺結核及腎衰竭死亡於台北醫院,期間社工人員盧○芝曾分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等六人出面照顧,警員江○昱亦曾通知甲○○;另依據卷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吳○烈評估報告表、盧○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詰證內容,認定台北市家暴中心於接獲台北縣家暴中心通報後,即由社工員盧○芝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對吳○烈進行訪視,並先後於同年月十六、十七、二十六日與己○○戊○○丁○○甲○○乙○○電話聯絡,通知其等應出面照顧吳○烈,並告以法定之扶養義務,社工員通知甲○○等出面照顧其父吳○烈,社工員並願協助召開協調會處理未來扶養吳○烈之事宜,並告知民、刑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扶養責任,然上訴人等竟向社工員盧○芝表示不要再與渠等聯繫,有事到法院處理等情,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遺棄之故意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上訴人等六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遺棄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對於無自救力人有積極性遺棄之作為之謂;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時,犯罪即足構成。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或保護,該無自救力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惟事實上為之扶養或保護者,僅屬非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因該非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一旦不為之扶養或保護,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該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等行為,仍無解於此項罪責之成立,並非只要有人在場為之扶養或保護,不問該人之身分關係,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扶養或保護,對該無自



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而未可以此罪相繩。至於生存所必要云者,應依當時客觀情況,社會經濟條件,並參酌義務人與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需求程度等,資為認定。而無論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均須具有故意為要件,倘行為人實因正當理由或不得已之事故,或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致使應受扶養者客觀上拒不就養,或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始足以阻卻故意,不令負刑事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之規定,均對告訴人負有扶養或保護之義務。而告訴人已高齡八十七歲,罹患腎臟病、肺結核等慢性疾病,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又因病住院,癱臥在床,不能獨自行動,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經台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稱家暴中心)社工人員盧○芝分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等六人出面照顧,警員江○昱亦曾通知甲○○甲○○等均拒不出面,並由甲○○向盧○芝表示不要再與伊等聯繫,有事到法院處理,而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告訴人有不能生存之虞,盧○芝再行發文予甲○○等,促請其等出面處理告訴人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信函分別送達上訴人等,惟仍拒不出面處理等情,認上訴人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而無阻卻故意之事由,犯有遺棄尊親屬之犯行,核無違誤。另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事實上雖有友人吳○鳳照顧,惟吳○鳳非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衡諸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及其需求程度,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之上訴人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或保護等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仍無解於此項罪責之成立。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指上訴人等無遺棄之故意、告訴人事實上有他人為之扶養或保護,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殊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又原判決並未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上訴意旨(三)徒爭執扶養義務之違反與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顯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細節,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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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