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交上更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拼裝大貨車(下稱被告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右轉進入翠屏路時,適有被害人黃福臨駕駛車牌號碼OQK-三六七號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亦同方向行經該處駛於被告車之右側,而被告與黃福臨當時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使黃福臨失去平衡,其胸腹部撞擊右側路旁扶植椰子樹之鐵桿,而受有胸腹挫傷及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何以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車右轉彎上坡時,被害人機車違規自右後方超越被告車,致與被告車右前輪擦撞所造成,被告無法預見及防範,而為其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但依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證稱:「轉彎後機車在前」等語,以及證人趙致鈞於第一審證稱:「看到他們(指被告車及被害人機車)都已經轉完彎在上坡了」等語觀之,可見當時被害人機車已完成轉彎,且已行駛於被告車之前,原判決前開認定自有不當。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究係一前一後,抑二車併行?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可議。再本件車禍發生位置係在轉彎後之直行道路,而當時被害人機車已行駛在被告車之前,是否因被告轉彎後加速直行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或超車不當所造成?原審未予究明,亦有不合。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雖謂本件車禍最可能之原因,係被害人機車於右轉彎上坡時未注意前方被告車,於超越過程中與被告車觸擊而倒地。但其僅係依據車禍相關照片及書面資料,並未參酌沈季燕、趙致鈞之證詞,且其結論僅推測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無法量化過失責任之比例,其鑑定非無瑕疵,原判決採為無罪之依據,顯有疏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轉彎後上坡處,伊當時在被告車後約二、三部車之距離,被告車「較早」右轉上坡,被害人機車係直接右轉上坡,被告車右前輪擦到被害人左肩膀,致被害人往被告車兩輪中間倒下,因被害人機車車速較好轉彎,所以轉彎後機車「在前」等語。並參酌國立交通大學對於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被告右轉中之併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併裝車觸擊而倒地,最為可能」等旨,認定被告車「較早」上坡右轉,而被害人機車「自後方」直接右轉上坡超越被告車,且其車速較快,故轉彎後被害人機車「在前」,因而造成被告車右前輪與被害人左肩膀擦撞而肇事。復向該大學函詢被告有無過失責任,據該大學函覆稱:「⑴有關『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未注意左前方被告駕駛已經右轉中之併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最為可能』係指綜合原鑑定意見書中所列各項跡證,所認定各種可能性中最高者,尚無法量化為具體百分比。⑵車輛於道路併行前進中,通常兩車完全等速前進之機率極其微小;如雙方發生觸擊,接觸痕跡之微跡證鑑驗結果,應可判斷觸擊瞬間雙方車速之快慢。⑶被告車於上坡右轉過程中超越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擊之可能性應比前述⑴可能性低,尚無法量化為具體百分比」等旨。原判決綜合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相關跡證、證人沈季燕之證詞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暨前函說明,認定被告車當時並未自左側超車而擦撞被害人機車。復依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或產生「內輪差」現象,暨被害人機車在上坡路段時比被告車具有較高之加速力等情,據以判斷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時自右後方超越被告車致與被告車右前輪擦撞而肇事。並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經彎道、陡坡不得超車。本件肇事路段係彎道,且車道路寬僅三點
四公尺,扣除被告車所餘車道空間有限,難容重型機車由右後側超車,而當時被告車右轉彎爬坡進入翠屏路時,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自右後方超車而發生擦撞,事先難以預見及防範,且依當時道路情況並無足夠空間足以採取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證人趙致鈞於第一審雖證稱:伊騎機車在被害人後方十餘公尺,看見他們已經轉完彎在上坡了,上坡之後還有一點小彎,且路很窄,被告車前輪擦撞到被害人等語。但原判決已說明該證人所陳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與被告車擦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車有自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已明確指出被害人機車自右後方超越被告車時與被告車擦撞,較被告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為高,其雖未能具體量化雙方過失責任之比例,但其鑑定意見仍非不能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該大學鑑定意見有瑕疵,不應採為證據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被告有無過失行為之單純事實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