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38號
TPSM,98,台上,238,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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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苟告訴人劉椿英自始同意被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攸關發票人負擔之票款責任、籌措票款之時間,告訴人有無可能任憑被告隨意填寫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而不虞被告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填載過鉅或所填發票日期之期間甚為短暫,而於票據屆期,又拒不還款,將致自己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風險?又系爭支票如係被告前往標會時,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何以被告並未直接請求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以完成該發票行為,或當場告知或與告訴人商妥將欲填載之金額及發票之日期?如何得謂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簽發?被告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其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有違經驗法則之辯詞何以可採,未說明其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面額二十六萬元支票二張,似因被告嗣後央求告訴人幫忙,其一時心軟,而簽發交付。況若告訴人與被告交情甚篤,百般信賴被告,其前既曾同意授權被告簽發該高達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何以嗣後就較上開票據金額為少之各二十六萬元支票二張,反慎重其事,親自簽發,不再依同一方式授權之?又被告與告



訴人僅係熟識之鄰居,並非至親好友,豈有借給空白支票任由被告填寫之理?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以二人係熟識之鄰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至㈥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其於互助會開標當日或於數日後即知係被告竊取系爭支票,何以其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被告要回支票,俟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後,始主張該支票係遭被告所竊?何以其嗣再應被告之要求,另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要換回系爭支票?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真珠證稱:「劉椿英有向我說過,但是內容我不清楚,我也忘記了,劉椿英支票不見的事情,也是聽人家講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陳蓮珍證稱:「是甲○○跑掉後,我才聽到他(指告訴人)向我說他的支票被偷,在標會的當天好像沒有聽他說過這件事」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支票。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所借乙節,亦與告訴人於系爭支票存根聯上記載:「首臣(係被告之夫經營之工廠)借票」相符。另以一般將空白支票借予他人,對於票面金額若干,將來如何兌現或清償票款,衡情固會與借用人預作約定,以免滋生糾紛,但倘彼此係可信任之好友,將空白支票借予使用,亦非絕無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係熟識鄰居,互有參加彼此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再參諸告訴人於系爭支票失竊並未報警、或辦理止付,又再開立二張支票予被告要換回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存根聯上記載:「借用」等情,尚難以被告取得者係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遽認係被告竊得而非告訴人借予使用,被告加以填載金額、日期即係偽造。復說明雖附表二之二張支票之金額、日期係由告訴人填載後借予被告使用,但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不可能於之前借予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等情;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後偽造持以向林金吉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罪間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



訴,視為全部上訴,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指原審)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已為審判,至第二審判決主文僅諭知:「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漏未諭知「竊盜」部分,應由原審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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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