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
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一四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及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圖利、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教育部軍訓處(下稱軍訓處)處長,綜理、監督全國軍訓及軍訓處全部業務,為公務員,明知公務員依法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要求軍訓處科長許瑞益(嗣任軍訓處專員)、祕書趙家昱(嗣任教育部台北縣聯絡處督導)及教育部台北縣聯絡處督導林榮趁(嗣任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科長)等人,為其尋覓居住處所,經多方洽詢、查看,被告屬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十一樓房屋,遂由林榮趁以承租人身分與房屋所有權人林從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九十年以後,改以趙家昱為承租人簽約),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連同水電等費用,每月總計約三萬五千元;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個人花費之意思,便指示許瑞益、趙家昱負責向各縣市聯絡處要索支付,趙家昱乃要求林榮趁、基隆市聯絡處督導蔡昌隆(九十二年九月間由蘇局玄接任)及南投縣聯絡處督導劉進平,以假報銷之方式,分別按月籌付一萬五千、一萬及一萬元,共計三萬五千元以為支應,並由趙家昱負責統籌管理相關收支事宜。林榮趁、劉進平、蔡昌隆因見被告係其直屬長官,掌有業務監督、升遷調動之權,不敢違拗,而依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九十一年一月間,趙家昱升任台北縣聯絡處督導時,曾向被告報告收支情形並請示接替人員,被告指示仍由趙家昱繼續管理;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趙家昱因恐南投縣聯絡處支付被告租金等開銷之事遭人發覺,遂通知劉進平停止支付,改由台北縣聯絡處負擔其中之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趙家昱再將其中之一萬元轉由花蓮縣聯絡處督導胡克昌
負責。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獲取前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第一審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㈡、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任基隆市聯絡處督導曹仲立,自認資歷完整已符合晉升少將資格,為期被告能依職權提拔報請國防部核定晉升,遂於八十七年間,攜帶其妻標會所得之三十萬元,至軍訓處處長辦公室,以幫助被告「打官司」之名義行賄,交付予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乃先將曹仲立調任淡江大學軍訓室主任,並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向淡江大學軍訓室索取曹仲立資料,然卻於翌日再向該軍訓室表示無需調閱。為此,曹仲立即於同年十月二日親赴軍訓處與被告面談,惟被告虛予應付,不置可否,曹仲立因推想被告定係要錢,便於同日至軍訓處附近之中正紀念堂郵局,提領五萬元,旋返回軍訓處向祕書索討白色信封袋一只,將五萬元裝入後,攜進被告辦公室親交予被告收受,然曹仲立仍未獲晉升少將。八十九年一月間,曹仲立撰寫「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書中述及其致送賄款情節,並嚴厲指摘被告諸多非行及不良私德;曹仲立原有意出版該書,並於事前連同其書寫之信函一封,帶往軍訓處請被告祕書轉交「指正」,被告為免書中所述犯跡敗露,遂透過淡江大學師長請託曹仲立切勿出版,並向曹仲立認錯,同意返還前開三十五萬元賄款。被告隨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先歸還二十萬元現金;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十五萬元,用以開立支票號碼J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郵局劃撥支票一紙,歸還予曹仲立補足賄款差額,其後該書果未出版發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被告並未參與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或向誰籌措之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許瑞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下稱調查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員詢問:「當初最早是誰指示由三個聯絡處負擔租金?」許瑞益答稱:「是三個人(即林榮趁、許瑞益、趙家昱)討論的,本來是決定林榮趁負擔全部,林榮趁說他負擔不起,基隆、南投聯絡處是他(指林榮趁)的親戚,就由這三個負擔,林榮趁有去跟處長(指被告)報告。我沒有跟(他
們(指各該聯絡處督導)聯繫過,因為處長(指被告)叫我不要管」等語。又調查員詢問:「八十九年六月甲○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十一樓租屋,在租屋前如何決定要租何處及由何人付款?」,許瑞益先答稱:「甲○看過就開始租屋,房租的部分是許瑞益、趙家昱、林榮趁三人討論後說,既然是台北縣找,林榮趁就要負責」等語;然後調查員又詢問:「是否可以說甲○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你們看著辦?」,許瑞益答:「可以,記載甲○要林榮趁負責」。另調查員詢問:「甲○有無找你商量?」許瑞益說:「他找趙家昱,後半段甲○就明講,叫我不要管,找趙家昱及林榮趁去處理」;調查員續詢問:「台北縣、南投縣、基隆市聯絡處支付甲○房租等開銷的金錢來源為何?為何後來三縣市督導願意付款?」許瑞益曾提及:「我只知道過程,但是誰通知南投及基隆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七五頁正反面)。證人趙家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所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十一樓房屋是林榮趁先找到的,通知伊與許瑞益,渠等三人先去看房子,覺得妥適後再請被告前來確認是否承租,被告看了房子以後表示同意,並將租賃事宜交待伊、許瑞益、林榮趁辦理;後來林榮趁聯絡房東,伊和林榮趁在晚上搭乘林榮趁的車子到房東在羅斯福路的家中完成簽約手續,而許瑞益留在辦公室,伊和林榮趁是搭乘林榮趁的車子去簽約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背面)。證人林榮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租金何人支付?)甲○表示處裡面的秘書趙家昱會去處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於偵查、第一審並證稱:一開始係伊與趙家昱一同去簽租約,由趙家昱擔任保證人,押租金六萬元由伊給付,第二次續約時,被告表示要換趙家昱為承租人,而趙家昱說伊和屋主亦認識,故由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證人許瑞益、林榮趁、趙家昱三人上揭所證,已指出被告委託趙家昱、許瑞益、林榮趁代為尋覓上揭租處,且被告知房租係由趙家昱處理,以及趙家昱、許瑞益、林榮趁三人曾經就房租開銷支付問題加以討論等情。上揭房屋既為被告所居住,房租原應該被告支付,始符常情,果非被告有所指示,許瑞益、林榮趁、趙家昱,是否有針對房租開銷應由被告以外之何人負擔一事進行討論之必要?殊堪研求。原審未予斟酌慎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雖以:上揭證人許瑞益於調查時所證內容,調查員詢以許瑞益:「是否可以說甲○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你們看著辦?」,許瑞益覆稱:「可以,記載甲○要林榮趁負責」云云,此問話之內容,核與之前之問題,並不相關連;且該調查員之問話,顯有先入為主,預設「甲○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你們
看著辦」之意思,並予誘導證人許瑞益順著調查員之意答話之虞等由,因認其難予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查證人許瑞益上揭調查時詢問過程,其既先答稱:「被告看過就開始租屋,房租的部分是許瑞益、趙家昱、林榮趁三人討論後說,既然是台北縣找,林榮趁就要負責」,則其話語中就房租一節,業已陳明「林榮趁就要負責」,而非被告願意自行給付。嗣調查員為探求真意,追問:「是否可以說甲○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你們看著辦?」亦係就房租提問,並無前後不相關連之情形。原判決遽指調查員預設立場及誘導證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雖又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許瑞益等三人籌款,亦不知趙家昱用以支付租金之款項來源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開始居住上開租賃房屋,而被告對於租金、水電等費用卻分文未付(除另以其他名目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外),直至第一審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與趙家昱結算,此除據證人趙家昱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寄予趙家昱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五三七號存證信函、趙家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覆之尖石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日匯款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予趙家昱之匯款證明附卷可證(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五五頁)。證人趙家昱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將租賃房子的詳細收支情形記載在一本記事簿裡,九十一年一月伊離開軍訓處要到台北縣聯絡處擔任督導時,曾帶著記事簿找被告,欲請求被告指派其他人接替張羅房租的工作,另外有請求結算之意,然而被告表示要伊繼續處理,並表示帳目不用看,還給了伊十萬元,伊雖認為該十萬元係犒賞金,仍然將該十萬元用以支付房租相關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至一二一頁)。被告所辯已與證人趙家昱所證不符。且租屋及使用水電、瓦斯、電話,須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事屬當然,縱有一、二個月稍加遺忘,亦無全然忽略給付之理,被告卻分文未付,至相隔四年半後,始因案發而與證人趙家昱結算,與常情有違。如非許瑞益、林榮趁、趙家昱三人明知被告無支付房租之意,曲意奉承,否則何以於彼此討論支付房租等款項來源後,經陳報被告獲得同意,再由許瑞益轉知趙家昱向台北縣、基隆市、南投縣聯絡處督導取得款項,以支付租賃等相關費用?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㈣、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被告對於:九十二年間趙家昱喬遷新居時,以犒賞及致贈購屋裝潢費名義,各給付趙家昱十萬元、十
五萬元等事實,固不否認(見原判決第九頁),該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被告已自承係以犒賞或致贈名義給付證人趙家昱。乃原判決又以:「被告曾主動向趙家昱關心租屋事宜,已如前述,且於九十二年間更分別給付趙家昱十萬及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倘被告確有不付租金之意圖,何須有前揭作為」(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而將該二十五萬元認定為被告給付證人趙家昱之租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為:給付曹仲立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為阻止其出版內容對伊多所誹謗之「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書,並非返還賄款,伊未曾收受曹仲立交付之賄款等辯解,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然卷查證人曹仲立於偵查中已證稱:「我送給他(指被告)三十萬元做為打官司的費用,……後來我調淡江大學,依當時的情況,我占缺的機會應該是非常的大,所以我去找甲○為何不讓我占少將缺,甲○不理我,我就心裡了解他不願意升我,我從他的辦公室出來以後,我心裡就開始想到軍訓界流傳要升官就要送錢給甲○,所以我在當天就到中正紀念堂郵局提領了五萬元,因為我帳戶裡面只有十一、二萬元左右而已,我拿了五萬元回到軍訓處,向甲○的秘書要了一個白色信封袋,將五萬元裝入信封袋,我進到甲○的辦公室,當時甲○坐在辦公桌,我將錢放在他桌上,告訴他這是給你打官司用的,甲○看我一眼,我就轉頭離去了」(見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證人許瑞益於調查時亦證稱:伊知悉曹仲立分二次送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曹某在其著作「軍訓回憶與省思」一文中有詳細說明此事,曹某第一次送三十萬元予被告,名義上係協助被告打官司,實際上豈有長官打官司由部屬出錢之理,曹某送三十萬元其實係為升官,巴結被告,被告主管全國軍訓教官陞遷、考核,故毫不避諱收下該款。另一次係八十七年十月初,曹某為升少將之事,問伊:被告有無提報其升少將?伊表示沒有,曹某就直接找被告洽談,嗣伊看了曹某所寫上開文章,始知曹某當天向伊要信封袋,係裝五萬元送予被告等語;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渠於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第二宗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被告亦承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台北大直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十五萬元,並由台北金南郵局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J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支票一紙(支票及提款單影本附於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交付曹仲立等情不諱。是曹仲立所為向被告行賄之指證,應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顯然仍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以根究明白,即逕認「被告之上開辯解,經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云云,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能成立。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又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原判決雖依證人曹仲立、田寶美之證詞,認曹仲立係分二次交付被告現金共計三十五萬元,惟又以:「曹仲立給付第一次三十萬元原因,係因被告前有刑事案件纏身,曹仲立出於己意,基於朋友情誼拿錢欲幫助被告打官司;而第二次五萬元,雖曹仲立或係聽聞須致贈賄款給被告之傳言,始有第二次送五萬元之舉;惟被告並無主動向曹仲立索賄,曹仲立亦未向被告表示行賄之意,並僅表示係協助被告支付官司之用。則曹仲立第一次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既無行賄之意,被告自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而第二次雖係聽聞傳言而交付被告五萬元,然曹仲立並未表示藉行賄,以求陞遷,核與被告職務行為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符」等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然查前揭三十五萬元,對於一般公務員而言已屬龐大數額,更超出一般社交禮儀饋贈甚遠。被告當時又擔任軍訓處處長,綜理、監督全國軍訓及軍訓處全部業務,證人曹仲立當時為被告之屬下,冀求被告提報其升任少將。證人曹仲立、許瑞益前揭㈤所證各詞果係屬情,則曹仲立第一次所送三十萬元,能否謂曹仲立祇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拿錢協助被告打官司之用?又曹仲立於被告未理會其晉陞之請求後,旋於同日第二次再送五萬元予被告,能否僅因曹仲立當時未出言明確表示係為行求陞遷之目的,即認二者無對價關係?凡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圖利及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侵占公用財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歷年來,以協助團務推動為名義,均每年補助軍訓處二十六萬元,軍訓處則於台北郵局第九十二支局開立戶名為教育部軍訓處,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由軍訓處雇員何榮
慧管理。被告明知上述補助款項係屬公款,用途為協助救國團辦理團務之相關支出,不得挪供私人使用,竟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以支付其個人紅白帖或調借週轉為由,挪支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雖其中之一百零一萬元,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歸墊,然迄九十三年七月間止,仍有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起訴書法條誤繕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救國團每年給付軍訓處之補助款二十六萬元,並無規範特定用途,自七十三年至今,大部分均使用在軍訓處之公用費用,另亦用以支付軍訓處文職人員之獎金,而依照慣例,軍訓處長亦從該筆經費中支付私人紅白帖等情,業據證人即軍訓處約僱人員何榮慧於第一審證稱:「我自七十三年起即經辦救國團經費業務,除了發給軍訓處公職人員津貼外,還有支出其他雜支,如報費、軍訓活動誤餐費、軍訓教官活動經費、軍訓處員工春節獎金;我任職軍訓處期間,歷任四任處長,他們均曾指示由救國團團務經費支付他們個人的紅白帖,以前的處長也沒有把紅白帖的錢歸還」、「我曾詢問過之前的承辦人是否有用途上的規定,該承辦人說一直都沒有,只要與軍訓教官、學校活動有關都可以用,不可以用在私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元熙即前任軍訓處處長於第一審證稱:「我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軍訓處擔任處長,並無特支費,任期期間與公務有關之紅白帖,我係自救國團核發之經費裡支付,此外,慰問教官的費用、教官的獎勵金等費用,也自該筆經費支出」等語相符。被告依慣例使用,足認其無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再依被告所提出由救國團團務經費所支出之紅白帖明細(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可知被告支付之紅白帖,多係國內各級學校教官或與軍訓處有事務接觸往來之機關長官所寄發。則被告使用救國團經費,既依慣例支付因公務關係而來非屬被告私人之紅白帖,自無侵占之意圖。再證人趙家昱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身為軍訓處處長並無特支費亦無零用金,一般信件會送到秘書室,剛開始由許瑞益處理,若許瑞益交給我,我就簽一個簡單的條簽給被告批示如何處理,紅白帖部分向何榮慧請款,一年下來請款次數至少也有五、六十次」等語;另證人何榮慧亦證稱:「趙家昱曾持被告已批示之紅白帖給我,而我則依慣例由救國團之經費支出,數年來累積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包含郵費、匯費之支出」等語。參以卷附由被告所提出自八十四年三月(被告開始任職軍訓處處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紅白帖明細、軍訓處處長函件處理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至一六二頁),以及郵、匯費推估明細表(見第一
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四至五十三頁),將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所有之紅白帖金額加計郵、匯費後,大略估計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與證人何榮慧所稱之紅白帖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相近。足見趙家昱持被告所批示之條簽,逐次向何榮慧申請被告私人紅白帖之款項,共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一百三十一萬餘元,且上開款項之支出運用,均係依慣例辦理,亦無違法可言。此外又查無被告有其他不法挪用救國團團務經費後,再予歸墊之情事,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所為之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稱:證人即救國團總團部財務處副處長郭金龍於調查時證稱早年軍訓業務係救國團業務之一環,軍訓教官協助救國團很多業務推展,後來軍訓業務劃歸教育部主管後,救國團為補助軍訓處協助辦理團務,每年分四季撥款二十六萬元補助教育部軍訓處,此項費用係給軍訓處,不是給個人,應用於辦理團務相關支出,不得挪為私人用途等語,渠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為相同供證;則被告將救國團上開補助款用於「私人」紅白帖支出,似屬其私人花費,此與上開證人所為該補助款應用於救國團團務支出,不得挪為私人使用之供證,已不相符,且該屬於私人之紅白帖支出與救國團團務究有何關聯,亦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陸之三之(六)中,認定被告以救國團團務經費支付之紅白帖,係因公務關係而來,不具有侵占意圖,惟未說明有何證據資料足資為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上揭證人即救國團總團部財務處副處長郭金龍所證,及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認無從獲得侵占公用財物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