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至八十一年間,利用擔任新竹縣芎林 鄉長之機會,熟悉該鄉○○路將規劃為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聯絡道之用 ,當地一帶之地價突漲。因見己○○自小即患有癡呆症,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獨 力處理其財產及事務之能力,且在該處擁有大筆土地,被告丙○○認有機可乘, 乃夥同女婿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 絡,(一)初由被告丙○○佯裝與己○○結拜為兄弟,以取得其好感及信任,並 對其稱願向其購買「二分」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以被告甲○ ○之名義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就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九六之九地號之 土地一筆以顯然低於市價即當時市價十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之價格買受。(二)被告丙○○與甲○○二人復利用八十年一月八日己○○欲 收養林金龍為養子須辦理收養手續之機會,於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 證等資料後,以該類證件為憑,持向主管機關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過 戶手續,將該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而就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竹東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將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及土地主 管機關關於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三)上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二分」土 地,惟被告甲○○、丙○○於辦理前揭移轉登記時,竟將被告己○○所有上開地 號之土地,共計二七九一.六九平方公尺(約相當於二.八分),全部移轉與被 告甲○○,顯已超過「二分」之數量,致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準詐欺不法利益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丙○○藉由任職鄉長之機會欺漁鄉民,應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事證作為論據:(一)就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方面:有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五二號宣告禁治產 之裁定,及證人范錦彩、賴錦源、葉紹欽、黃月娥、傅阿坑等人之證詞足資證 明,且被告甲○○當庭既供述「‧‧‧(上開土地價款)其餘一百萬元是我在 七十九年夏天、與地主己○○同去芎林鄉農會辦理存入己○○帳戶之手續」等 語,顯見其當時已知己○○並無獨立處理自己財務之能力,恐其於接受該巨額 價款後又遭意外,足證被告二人均明知己○○為智能不足,屬於無法單獨處理 類似「存款」事務之人,又參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 於己○○所作精神鑑定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均可證明己○○自幼即處 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 「精神耗弱」之人之標準。
(二)七十九至八十年期間,被告丙○○仍在芎林鄉長之任內,對於該鄉○○路一帶 將闢「北二高」之外環道路,地價因而暴漲等情知之甚稔,有交通部公路局第 一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一工竹字第八九0三九八三號函、新竹縣政府七十七、 七十八年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五號、八二九九三號函等件可資參照,至當地地價 變更情形,鑑定人謝東曉建築師證稱:「七十九年起,因北二高將通車,芎林 鄉○○路沿線之地價,當時一般交易價漲至每坪約二萬元,現在(八十九年六 月計)則每坪約可至八萬元」,此有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東字第00一號函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地價高漲情形不可謂為不 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地政等有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至本案土地勘查,被害人己○○本人除只能說明自己姓名等簡單 之事物外,連自己有子女幾人?如何維持生計等?答問均不知所云,確達於如 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記「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程度,且係自 幼即如此。其妻丁○○,情形雖稍佳,但識別力與判斷力皆亦顯較常人為低, 至其夫妻所生之子女四人(另一女自幼被他人收養),除戊○○較正常外,餘 均顯有智力甚低,俱無從就學,就業。該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一一九地 號之土地,共二七九一.六九平方公尺,約合二、八分,已超過「二分」土地 之面積,且面臨北二高聯絡道之富林路路邊,地價不斷上揚,被告甲○○已在 本案土地上以「農舍」名義,蓋妥四棟連棟二層鋼筋建築,樓板總面積約在六 百平方公尺以上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一份、拍攝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 要之,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丙○○,縱使係與被害人之弟賴榮錦(已歿)結拜 ,而非己○○本人,然客觀以視,賴榮錦生前為水泥工人,以打零工為生,何 以被告丙○○以一鄉之長,竟樂意與之結拜?若謂非為圖得其兄己○○之土地 ,動機殊值探討;是否因丙○○礙於當時任鄉長,難於直接將被害人上開土地 藉詞買賣,過戶於其本人,從而找女婿甲○○出名與之買賣。況依一般民間土 地買賣中,都有「中人」或「立會人」、「見證人」之第三人簽名於契約,以
資保障雙方履行,但本案土地買賣,自始至終,僅被告甲○○與己○○二人露 名,被告丙○○自認係在場人(仲介),何以全未露名?(三)告發人戊○○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利用己○○自幼低能,藉買賣之名行詐欺之實 ,取得上開土地之經過,指陳甚明,核與證人賴錦源、葉紹欽、范錦彩、黃月 娥、傅阿坑等人證述情節,大體相符,並有附卷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芎林鄉農會帳號一一八號存戶己○○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卡等附卷可證。復依己○○於八十年一月八日申請收養林金龍之書面資料, 時間上與被告所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同年一月 二十六日移轉完成)相近,而被害人隻字不識,其委託鄉長代辦上述收養程序 ,本屬自然之舉,何以被告丙○○須全然推卸,與戊○○之指訴,迥然不同?(四)被告二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為不起 訴確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開「被害人己○○係自幼即有 癡呆症」,而非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己○○僅一般老人癡呆」,二者 顯有差別,且關係本案發生時己○○之精神狀況,致影響被告二人是否具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準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新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乘己○○精神耗弱之際,與之就上揭土地訂 定買賣契約,亦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己○○並 沒有癡呆,當時他與己○○就上開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時,地價尚未飆漲,以七十 九年間的市價,買賣價金相當合理,且辦理過戶登記時是由己○○與他共同請公 設代書辦理,又契約中雖僅約定買二分地,但因農地買賣必須整筆過戶而不能分 割,從而移轉二‧八分地,然已補貼三十萬元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他係與 己○○之弟賴榮錦結拜,而非與己○○結拜,己○○並沒有精神耗弱,他未曾代 己○○辦理收養手續,亦未曾拿過己○○之證件與印鑑證明,至於被告甲○○與 己○○買賣土地之細節,因他並未介入或參與,亦無從得知等語。五、經查:
(一)己○○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九六之九號土 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後增加九六之十九、九六之二十、九六之 二一地號)中面積二分之土地,以一百二十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甲○○,並 約定於土地得分割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已將全部價金 付清,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六頁),則應審究者,為己○○ 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1、己○○於訂立上開契約時任職於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一00九九六二號函文及所 附投保資料一份附卷足參,又己○○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 年五月三日止任職於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新豐廠區,擔 任無梭三廠作業員,任職期間之精神及智力並無異常之處,己○○離職前之 直接隸屬主管為乙○○,有潤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管發字第二七 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己○○於八十一年間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一
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可證,且己○○於七十二年間至八 十三年間曾擔任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第七、八、九屆水利小組長職務,依 據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小組長為義務職,負責 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任期四年,得 連選連任,亦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農水人字第一 六一九號函文可稽。再證人乙○○即己○○於潤泰公司任職時之主管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他是己○○的課長,於八十一年左右認識己○○,己○○擔任 無梭三廠的作業員,負責上紗,月薪一萬元左右,他與己○○溝通上並無問 題,平常說的話己○○都能瞭解,智商並沒有問題,除了年紀大反應較慢一 點,其他與一般人沒有兩樣,與同事間的溝通並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黃邦政 亦證稱曾與己○○受僱於水利會清理水溝,當時證人擔任農民權益促進會之 會長,己○○曾積極參與活動等語。而己○○與其妻丁○○曾於八十年一月 十一日具狀請求認可收養林金龍為養子,承辦法官曾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訊問己○○,並未發現己○○之心智或精神有何異狀,嗣於八十年一月三十 日裁定認可己○○、丁○○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收養林金龍為養子,業經本院 調閱八十年度養聲字第二二號收養子女認可卷宗,查明無誤。 2、證人乙○○與被告及己○○等人並無任何親誼及利害關係,係由本院依潤泰 公司前開函文所述內容傳喚到庭作證,在工作上與己○○接觸之時間甚長, 且為己○○之直屬主管,對於己○○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參以己○○尚得登記競選農田水利會小組長,負責 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之事實,以及八十年間承辦聲請收養案件 之法官亦未由己○○之言談中察覺其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等情,均足以證明 其在與被告甲○○訂立開買賣契約時,並未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 3、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己○○係離 輕度痴症,屬殘障人士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經本 院援用鑑定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業 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五十二號聲請宣告禁治產卷宗查明屬實,前開 卷內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為恭 醫字第四二六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記載「病史:一、個案由其叔叔 (堂叔)陪同精神鑑定,資料由其叔叔提供,據其叔叔所述,因他比個案小 一歲對個案生育史及早期發育情形不了解。據其所知個案未曾上學,不識字 ,小時候常因到處亂跑而被家人綁起來,從未外出為人工作,長大後可幫家 裡做點農事,需人督促,做事能力差,常被罵。二、個案常會發作一陣子突 然不說話、對別人的問話也不回答,一動也不動,這種現象最長可持續幾天 的時間。未曾因這種現象看過醫師,只曾至桃療做過殘障鑑定,結果為輕度 智障,未曾接受治療。三、個案之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個人清潔衛生及 飲食可自己做,但無謀生能力,經費來源據說都是其堂叔幫他想辦法及處理 ,一些重要事物均由其堂叔及女兒協助處理,目前其印鑑證明即存放於二女 兒處‧‧‧精神檢查:會談時個案意識清醒,定向力正常。情緒穩定,無明 顯焦慮或憂鬱,行為顯得較幼稚,無怪異或攻擊行為,說話尚可溝通,一般
常識很差,判斷力差,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無妄想或幻聽,臨床智能評 估,依個案會談時的表達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處理能力其智能應在輕度智能不 足範圍,但在對外事務處理方面則很差,社會功能很差,乃由於缺乏訓練所 致,故在考量其社會功能下,其智能應屬中度智能不足。心理測驗:個案接 受成人魏式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為五二,操作智商為五九,總智商為四 九,屬中度智能不足,但測驗過程中個案受測驗動機差,易放棄,故其結果 有低估智商之可能。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司法評估:綜合病史、精神 檢查及心理測驗,賴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其 社會功能差,故週遭事務及財物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其精神狀況應 屬精神耗弱,而給予禁治產。」己○○學歷為國校肄業,有戶籍謄本附於偵 卷第十頁可證,且有前述工作經驗及收入,已如前述,故其堂叔賴錦源於陪 同己○○接受精神鑑定時所陳述病史中關於己○○未曾上學、從未外出為人 工作、無謀生能力、經費來源均由其堂叔幫忙想辦法及處理等情,顯然與事 實不符,對於鑑定人依據此不實病史作成之鑑定結果難免受有影響,且鑑定 人亦已察覺己○○受測動機差,易放棄,故其結果有低估智商之可能,況且 此鑑定報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成,縱不考慮前述瑕疵,亦僅得證 明賴源清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證明己○○於七十九年間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因此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五二號裁 定並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黃月娥、證人即己○○之鄰長傅阿坑於警訊中證稱己○○平常傻呼呼的 ,從小就是如此,並沒有與人交易買賣之能力等情,證人葉紹欽即芎林鄉鄉 長、陳達村即鄉民代表於警訊中證稱己○○精神狀況從小即不好,智能不足 ,並無與人交易之能力等語,及證人即己○○之女婿黃金龍於偵訊中證稱己 ○○智能不足等語,均甚為空泛,並不足以證明己○○精神狀況已達耗弱之 程度,況關於己○○有無能力與人交易買賣之部分,均為證人個人之意見, 並不足採。證人傅阿坑於偵訊中證稱,己○○從小即智能不足,從未讀書, 有時無法知道他表達意思,大家都叫他「憨清」,與證人乙○○證述與己○ ○溝通無礙一節不符,且僅由綽號並不足以證明人之精神狀況,是傅阿坑之 證詞並不足採。證人即己○○之堂叔賴錦源於偵訊中證稱一個鄉長與智能不 足之人結拜,其中有詐等語,亦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證人范錦 彩即己○○女婿林金龍之姊夫雖證稱,己○○從以前就是傻傻的,大家都叫 他「憨清」,以前與他一起在潤泰工廠上班時,也是呆呆的,買香菸給人吃 ,買飲料給人喝,太太也是呆呆的,只是比己○○好一點等語,然而買菸酒 請客,係社交中正常的行為,與精神狀況並無直接關連,尚難據以認為己○ ○係精神耗弱之人。至證人賴金興於警訊中證稱己○○看起來很老實,智能 比一般人低,精神狀況正常,做事不謹慎小心,糊里糊塗,容易吃虧等語, 僅得以證明己○○做事較欠缺周詳計畫,然縱使智力、精神狀況正常者,因 個性不同,並非人人均得謹慎地處理生活中每一件事,因此此部分之證詞亦 不足以認定己○○於訂約時係精神耗弱之人。而告發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見 偵卷第三五頁),由己○○之親友、鄰人在其上簽名蓋章,內容載有己○○
患有老人癡呆症並精神耗弱等情,因其等並無能力為專業之判斷,實不足以 證明己○○於締約時之精神狀態。
5、至公訴人稱其與己○○交談,己○○只能說明自己姓名等簡單之事,連自己 有幾名子女、如何維持生計答問均不知所云等語,然與證人乙○○證述情節 顯然不符,僅由己○○於庭訊中消極應訊之態度,顯不足以證明其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
6、公訴人稱己○○與丁○○夫妻所生育子女四人(一人自幼被他人收養),除 戊○○較正常外,其餘智力均甚低,俱無從就學、就業一節,然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女兒賴昭信是義民中學畢業,已經嫁人,二女兒賴昭萍 讀國中,三女兒戊○○為國中畢業,四女兒賴昭玉亦為國中畢業,五女兒賴 昭滿是新力工商畢業,已經在工作了等語,核與戶籍謄本(見偵卷第十頁) 之記載相符,足證公訴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7、公訴人又稱己○○之弟賴榮錦生前為水泥工人,以打零工為生,被告以鄉長 之地位為何樂意與之結拜,若非為圖得其兄己○○之土地,動機殊值檢討一 節,僅係公訴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並不足採。 8、公訴人雖認依一般民間土地買賣,都有「見證人」、「立會人」或「中人」 之第三人簽名於契約,確保雙方履行,被告丙○○自認係在場人,何以全未 漏名,顯與常態乖違一節,然此非法律之規定,在場之人並無義務於他人之 契約上簽名,且交易型態、習慣均因人而異,尚難據此認為與常態乖違。 9、公訴人稱己○○並無處理存款之能力等情,然查證人己○○曾於七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於芎林鄉農會石碧潭分會定存一百萬元三個月,到期後將其中五十 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續存三個月定存,到期後又再續存三個月,其中五十萬 則存入該分會之活期帳戶,有芎林鄉農會八十二年芎農信字第三一五號函及 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定期存款帳卡、定期存款申請單、定期存款單等件 附於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卷內足參,且證人 即承辦存款業務之職員林月梅於該案中到庭證稱。上開定期存款均由己○○ 親自來存,並無其他人代替己○○來存如此大筆之定存,傳票係由她代寫, 不需己○○簽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足證賴榮欽於七十九 年間仍有處理存款之能力。
綜合上述事證判斷,均不足以證明己○○於訂定前開買賣契約時,已達精神 耗弱之狀態,被告甲○○、丙○○所辯己○○並未精神耗弱等情,應可採信 。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甲○○與己○○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所定買賣契約之價金, 係以顯然低於市價即當時市價十分之一,即總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等 情,然二分土地相當於一九三九‧八四平方公尺(一分等於0.0九六九九 二公頃,一公頃等於一0000平方公尺),而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九六之九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 ,有地價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資參照,以此計算之價值為六十九萬八千 三百四十二元,縱使依民間習慣以公告地價加計二成之方式計算,價值則為 八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均低於締約時所定之價金。又公訴人曾委託謝東曉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為「二、每坪價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 之每坪公告地價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500元\平方 公尺,一般市價約為公告地價之一.二倍」,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八九)東字第00一號函文附於偵卷第一八0頁可資參照,以此標準 為計算,二分土地之價值則為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亦低於買賣之價 金。況且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係以移轉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然 而在判斷買賣價金是否與市價差異過大時,自應以締約時之市價為比較標準 ,而非以實際移轉土地所有權,抑或以偵查時之市價為比較之基準,因七十 八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而七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因被告甲○○與己○○訂約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 月,斯時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並未公佈,在計算時自應以七十八年七月 間之公告現值為比較之依據。至前開函文中所記載關於該筆土地於鑑定時即 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現值估計為一千八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因非締約當時之市 價,自無法持以作為判斷之標準。綜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以顯 然低於市價即當時市價十分之一之價格買受前開土地。 (三)關於公訴人所述被告丙○○與甲○○利用己○○欲收養林金龍為養子須辦理 收養手續之機會,於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以該類 證件為憑,持向主管機關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將該地 移轉為被告甲○○所有,且移轉之面積超出原買賣面積等情,經查,前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林瑞 香代為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代辦費收據 各一件足資證明(見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且證人林瑞香於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案件中證稱,買賣土地時兩造 都必須到場,備齊證明文件,用印前需經雙方確認,當時有核對過身分證、 所有權狀,並告訴他們地號、面積,且當場朗讀,確認無誤後才開始辦理( 見該卷第第一九、第一五0頁)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亦證述己○○、甲○○ 均到場蓋章後才送件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 相符,足認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己○○同意,且由己○○及被告甲○○ 共同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林瑞香辦理,而非由被告甲○○與丙○○藉機取得 己○○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擅自辦理。又關於被告甲○○與己○○買 賣契約中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前揭柯子林段九六之九地號土地中特定部分(面 積為二分),實際移轉之部分面積為二.八分一節,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 項約定「乙方(即己○○)應於甲方(即被告甲○○)付清餘款同時,經右 開土地點交甲方使用,並於上開土地得分割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買賣契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四六頁),又前開九六之九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割出九十六之十九、二十及二 一地號三筆土地,被告甲○○於分割後即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己○○處取 得九六之二十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一五平方公尺),該九六之二十地號土 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重測後面積為二七九一.六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四頁),再己○○於八十年三
月二日自被告甲○○處收受原約定價金以外之三十萬元,有其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偽造文書印文卷宗(見該 卷第七六頁)查明屬實,則實際移轉部分較原先約定面積超出八七五.一六 平方公尺,以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加計二成計算, 約為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亦與二人合意另外給付三十萬元之金額相距 不大,且移轉登記係經己○○同意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甲○○就 明知不實之事項使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六、綜合前開說明,並無法認定己○○與被告甲○○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時,已達到精 神耗弱之程度,亦無法認為被告甲○○、丙○○未經己○○同意即將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換言之,本院尚無法確信被告丙○○、甲○○乘 人精神耗弱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 前開犯嫌自有未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告發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金龍、范錦彩,因該二人於警訊或偵查中均已 曾作證,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告發人另行聲請證人即己○○水利會之同事彭 明德、鍾祥盛證明己○○之精神狀態,因本院已傳喚亦任職於水利會之黃邦振, 從而均無另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