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委託印製之人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其無犯罪故意;證人邱景祥、周泰均事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皆無足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分別與邱景祥、陳元瑜、張炳裕等人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內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並非單採證人邱景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原判決因未詳敘該項證據,得採為犯罪證據之理由,而有微瑕,然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使用製造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仿造商標罪部分,因得上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故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