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9號
TPSM,98,台上,169,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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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一七六、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其○義解釋,必以不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未說明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有何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優先適
用之情形,即逕予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與證據法
則難謂無違。且對上訴人是否具備「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如何有「適當性」等要件
,而例外得為證據,均未敘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必須與審判中不符,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始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
明同案被告林○中林○豐吳○育;同案少年江○○、洪○○
、張○○(前三少年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證人呂○如、乙○
○、丙○○、林○偉林○佩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或有不能再予傳喚,賦予上訴人詰問權
之情形,亦未就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更未「經證明
」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即逕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謂乙○○、丙○○、張順東在巧桿撞
球場樓下遭上訴人率眾圍毆追打,業經乙○○、丙○○、林○偉
證述甚詳。惟依林○偉在警詢、第一審及林○偉林○佩在原審
更審前之供述,均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率眾圍毆、追打被害人
張順東。原判決前開論斷,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被害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能預見之犯罪構
成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及具體記載,理由中雖敘明上訴人對於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然就該死亡結果之發
生是否為上訴人主觀上所不能預見,則未予論述;且就林○佩
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率眾圍毆、追打被害人之有利上訴人證詞,
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憑採,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雖在
警詢、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及偵查中自○有圍毆被害人,
但在第一審時已供稱當時只有打丙○○,被害人是遭張○○、江
○○毆打。參諸林○豐、洪○○、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
一審之供述,江○○在第一審之證言,林○中於原審更審前之證
詞,暨乙○○、丙○○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證,足
證本件是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陳至意」拿木棍毆擊被害人,上訴
人只有徒手打丙○○,並未持不明棍棒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對「
陳至意」單獨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客觀上並無致生死亡結果之預
見,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以不明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
然未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在
原審聲請傳喚丙○○、林○中、乙○○,及函請戶政機關查明「
陳至意」之年籍姓名,俾得傳喚到場詰問,以證明被害人係遭「
陳至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並將之押上林○中駕駛之小
客車。惟原審均拒不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桃園縣桃園市共同毆打被害人,使之受有
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再將之強押上車,載至同縣龜山鄉棄置路
旁,嗣被害人雖經送醫,仍於數日後因上開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又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前者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後者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茍與嗣後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均相一致,即應以該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證或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供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無須就警詢時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再為敘明論述之必要
。原判決在「貳、實體事項」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
依據時,並未採張○○、林○豐呂○如林○佩林○中在警
詢時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採用前揭證
人在警詢之陳述為有違法,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係採吳○育、乙○○、丙○○
林○偉在警詢時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六
行、第七頁第二十至二四行),江○○、洪○○在警詢時、偵查
中及第一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及第二七行
、第八頁第六行、第九頁第六至七行及第二一行),資為上訴人
有上開犯行之論證。吳○育、乙○○、丙○○、林○偉、江○○
、洪○○在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嗣後渠等在偵查中或第一審時之證
言並無不同,即令原判決就渠等在警詢時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說
明,有上訴意旨指稱之情形,亦僅屬多餘之贅述,上開證人等在
偵查中或第一審所為之供述,既可憑以據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判斷基礎,原判決予以採納,即無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至洪○○在警詢時就上訴人將被害人強推
上車等過程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究如何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在「壹、程序
事項」所載理由雖欠允洽,惟除去該部分之供述證據,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江○○在偵查中之供
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一行至次頁第三行及第六至十一行),
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即不生任何影響,亦非可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
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要無許其
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對於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然就該死亡結果之發
生是否為上訴人主觀上所不能預見,則未予論述云云,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惟茍上訴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有預見將致
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所犯即屬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對上訴人顯屬不利,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具體理
由;況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偕張○○、洪○○、江○○、「陳至
意」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五、六人,客觀上能預見以不明棍棒、
置物籃或手腳對一人頭、胸、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撞擊毆打,
可能導致其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以不明
棍棒及手腳毆打被害人等情,自係已就上訴人等客觀上能預見、
主觀上不預見之加重結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定記載,
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
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吳○育、江○○、洪○○、
乙○○、丙○○、林○偉、張○○之證言,並就案內其餘所有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致其死亡及於毆打後將之強押上車,以非法
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瞭
,上訴人辯稱其只毆打丙○○,請求再傳喚丙○○、乙○○、林
○中到場作證及函查「陳至意」其人真實身分等,即均無再予調
查必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
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其僅徒手打丙○
○,被害人係遭「陳至意」獨自持木棍毆打,不能據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及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證據方法調查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
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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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