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54號
TPSM,98,台上,154,20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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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劉思吟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
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黃耀智黃賜郎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則記載「被告(甲○○)及黃賜郎黃耀智與同意借牌之商業負責人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就上開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實行行為之分擔,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事實欄並未記載甲○○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就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關於丙○○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否知情一節,前後齟齬。事實欄起先認定「陳由豪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支應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以陳由豪、戊○○丁○○己○○潘靜儀黃耀智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



』(下稱暫付款)名義動用東鼎公司之款項。陳由豪因動用新台幣(下同)四、五億元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歸墊沖銷,為取得足夠款項用以歸墊暫付款,遂透過黃耀智與以總合約價格約一百七十多億元,取得『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之廠商(由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及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 》台灣分公司《下稱國際衛浚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即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私下協商)」,爾後則認定「甫就任東鼎公司董事長而不知情之丙○○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分別代表該二公司,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國際衛浚公司共同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Harbour Prelimimary Works Contract),其中長鴻營造負責沈造地工程,合約金額美金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其餘造地填海工程由友力營造負責,合約金額十二億九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關於證人劉怡庭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論述,前後矛盾。既曰:「證人湯金文、劉怡庭業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且重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內容,較市調處筆錄更為翔實,並於詰問時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作為憑證,難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不得作為證據。」又曰:「證人劉怡庭雖於原審審判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然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放棄反對詰問,致先前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細,出現實質不一致,且證人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復未提出其陳述或筆錄記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訊問時並依法命具結,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自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仍有以下違誤:①本件陳由豪、黃耀智所為侵占東鼎公司現金之犯行,係發生在東鼎公司之籌設階段,所有承辦人員悉由原東帝士集團其它事業支援,此經戊○○丁○○己○○等三人結證明確,而乙○○自承其自行政院退休後,因專業領域而受陳由豪延攬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等語,丙○○亦自承其評估過東鼎公司之事業有發展可能,才由中華開發投資擔任董事等語。其等人在東鼎公司均擔綱要職,即使不能決定重要決策,對於東鼎公司之事業,當知之甚稔,對於陳由豪動用現金之名目,應可得知,況會計人員丁○○戊○○對於資金,更有控管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等不知陳由豪支領款項用途,自嫌失據。②陳由豪支領暫付款報支單,縱非全由董事長乙○○核准



,然乙○○既因專業領域受延攬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對於東鼎公司投資「觀塘港工業區」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應暸解綦詳。乙○○所辯,其僅為東鼎公司空殼之負責人云云,原判決竟予採信,顯違常情。③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領走東鼎公司之現金,乙○○丁○○戊○○己○○所為共同侵占犯行,已既遂,嗣後,其等為釐清責任所為之補救措施,均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判決僅憑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指示當時財會經理湯金文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相關以報支申請通知單動支暫付款項之沖銷明細表,憑以向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並決定公司政策之五人專案小組提出報告之事實,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④原判決認定,陳由豪業已向五人專案小組說明現金支用流向,觀之歷審之詰問程序,其等對於陳由豪支用現金之理由、用途,均語焉不詳,顯見五人專案小組自始縱容陳由豪侵占東鼎公司之現金。再者,乙○○丙○○於八十九年間,在東鼎公司擔任決策要職,豈有事前不詢問用途,事後不追究資金流向之理。原判決僅以陳由豪動支現金之流程符合東鼎公司內部規定,而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證據證明力尚嫌薄弱。⑤潘靜儀僅係東鼎公司低階行政人員,與被告等人能上達天聽、指定決策之職位,相差甚遠。原判決竟以潘靜儀未被起訴,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⑥陳由豪用暫付款名義動支東鼎公司之現金,係以平行線支票支領,為戊○○丁○○己○○所明知,竟以自己或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協助陳由豪,將平行線支票交換、領取現金,交予陳由豪,違反原本簽發平行線支票之目的。對此,丁○○戊○○己○○等三人均無法說明正當理由,自無法免除侵占刑責。至於丙○○黃耀智分別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要職,黃耀智私下與友力營造所作協議,違背其總經理職務之正當性,賺取自己公司之金錢。丙○○豈有不知情之理。其於審理中,諉稱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即為對之有利之認定,顯然率斷等語。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與所敘理由如無錯誤,僅文字敘述之用語欠缺避免誤解之考量,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固有如上訴意旨㈠所指共同正犯記載之差異,所載共同正犯「甲○○黃耀智黃賜郎等人」與「被告(甲○○)及黃賜郎黃耀智與…武春洪伍迪華等人」,文字表面上固不一致,然此記載,就認定本件被告甲○○為正犯而言,前後相同,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事實與理由欄均係以加記「等人」字樣,「以概其餘」之記載方式,不能以列舉之人數不同即謂兩者不一致。除此之外,關於共同正犯,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其中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實質違誤,其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細觀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事實之前段記載,僅係敘述「陳由豪如何動用東鼎公司款項之情形」,並未敘及丙○○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否知情,後段始記載「甫就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丙○○並不知情」。核其前後文之敘述,不生矛盾。上訴人對該文字之理解,容有誤會。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上訴意旨㈢前半段所指,原判決關於湯金文、劉怡庭在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又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訴意旨㈢後半段所指,原判決關於湯金文、劉怡庭在偵查中及市調處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而均具有證據能力之前後不一致陳述並存,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其證明力之強弱,以決定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核與證據法則並非矛盾,上訴意旨㈢指為前後矛盾,難謂的論。㈣、末觀上訴意旨㈣所敘,並無一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縱所述陳由豪以暫付款名義動支東鼎公司現金、侵占等情,含有乙○○丙○○丁○○戊○○己○○知悉陳由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摘原判決未論其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之意。然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所為之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一款定有明文;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業務上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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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