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92號
IPCA,97,行商訴,9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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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毓嫻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蔣漢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6年6 月6 日以「護女專線」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 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 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 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 件商標圖樣之「護女專線」,易使人認與「保護婦女專線電 話」有所關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尚難 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97年6 月2 日以商標核 駁第30733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商標圖樣基本 上必須具有識別性,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型態,方為本法 所稱之商標。商標有無識別性在審查時,應考量其使用方式 、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 斷其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為一事實



問題,自應可就申請人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使用方式、各 國註冊之證明、比較法的觀點... 等併予審酌。如商標使用 於特定之商品之上,既不暗示也不說明該商品的性質、品質 或特性者,則為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之任意性商標或創意性商 標,自可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及註冊。
㈡「護女專線」標識業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具有商 標識別性與可註冊性,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護女專線」4字橫書而 成,為原告首創之標誌,屬於一種具有暗示性質之文字組合 ,字面涵義隱喻有保護婦女健康之意味。原告將「護女專線 」此一具有暗示意涵之文字組合,用作商標指定使用於「人 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 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 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 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 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 等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 品可達到「調節生理機能、青春源頭、青春永駐」之效果, 甚具創意及巧思。而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的 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市場,消費者從包裝盒上足以認知其 為商標型態之標示,亦足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況且系 爭商標圖樣更非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 商品裝飾背景圖、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 之標示,基本上已具備商標識別性,合乎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 應可註冊。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 1.各機關或社福團體,或設有「婦女保護熱線」、「婦女保護 專線」,且業經政府機關廣泛於媒體宣導,為一般消費者所 知悉,極為通俗常見,但並無所謂「護女專線」的設置。蓋 「護女專線」此一文字組合乃原告所自創,並不具任何「電 話專線」之意涵,此字詞所表彰之觀念實予人極大之想像空 間。再參酌原告於yahoo 奇摩入口網站以「護女專線」為檢 索條件搜尋之結果,所得皆與原告之「護女專線」產品相關 之訊息,而非與婦女保護專線電話相關的資料,以具有一般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察,僅以 主觀臆測「護女專線」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或「專為處 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云云,率爾核駁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自難令人信服。
2.透過政府及機關團體的大力宣導,大部分的民眾都知道,「 113 」為婦幼專線,「110 」為報案專線,「119 」則為緊 急事件報案電話,但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卻不乏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申准註冊者。前述數字商標直接了當的表達了特定涵 義的專線號碼,被告卻仍核准其註冊,然系爭商標圖樣之「 護女專線」僅具有隱喻及自我標榜之廣告功能,俾使消費者 易於記憶,其較前述商標更具區別商品之功能,舉重以明輕 ,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足 堪確認。
3.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線」之註冊商標,被告並未判認該 等「~線」商標為某種專線電話或者其餘不具商標識別性之 意義而准許其註冊,如:「國際線上」、「拋物線」、「新 幹線」、「流線」、「封鎖線」、「第一線」、「優美曲線 」、「水平線」、「最前線」、「捷運線」、「地平線」、 「斑馬線」、「山線」、「熱線」等等,顯見「~線」並非 不得註冊的文字,其中有許多件註冊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不乏相關性,甚且獲認定具有商標表彰商品與指示來 源之功能而註冊為商標,如:⑴註冊第1039968 號「流線FO HSI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造型髮膠、定型液、泡沫髮 膠、燙髮液... 」等商品,被告並不認為在該等頭髮造型商 品上使用中文「流線」作為商標,會有標榜頭髮會有流線造 型之功能,而禁止其註冊。⑵註冊第805488號「封鎖線」商 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環境衛生用藥劑」商品,被告並 不認為在該等藥劑商品上使用中文「封鎖線」商標,會有說 明使用時要拉封鎖線以策安全之虞,而禁止其註冊。⑶註冊 第1082753 號「第一線」商標,指定使用於「防疫用藥劑、 抗病毒藥劑、殺蟲劑... 」等商品,被告並不認為在該等藥 劑商品上使用中文「第一線」商標,會有標榜或說明使用該 等商品為防疫第一道防線之用途,而禁止其註冊。⑷註冊第 1137314 號「山線」商標,指定使用於「月餅、桃酥、糕餅 、太陽餅、鳳梨酥... 」等商品,被告並不認為在該等糕餅 商品上使用中文「山線」商標,會有標榜或說明該商等商品 係來自山線區域,而禁止其註冊。由上列各註冊商標之圖樣 與指定商品間之關聯性可知,在各式各樣商品上均有人使用 、註冊「~線」商標,足見被告認該等標識仍具有商標表彰 商品與指示來源之功能故准許其註冊,今被告與訴願機關卻 唯獨質疑本案系爭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前後不一 致,實難令人信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護女專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 「護女專線」所構成,其中「護女」為保護婦女之意,而「 專線」則指專為處理某一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之意(此有 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即http://dict.moe.gov.tw/jdict /main/cover/main.htm網站)可稽,二者結合予人之印象及 文義易使人認其寓有「專為處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的通信 線路」之意,為國人常見之一般描述性用語,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 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 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 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 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 、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 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之文字是否具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該文 字是否為自創無涉。原告檢送之yahoo 奇摩網站以「護女專 線」搜尋所得資料影本,係屬行銷商品之說明,就一般消費 者之認知,仍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所檢送商品 之外包裝照片影本,並非本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渠等附 記於盒圖上之實物使用態樣,除「護女專線」外,尚佐有其 他文字及圖型,與本件單純之「護女專線」商標並不相同。 再者並無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該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 識別標識。是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護女專線」圖樣,予人 之印象及文義易使人連想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簡稱, 或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關,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 標識;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 材....、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商品,自不具商標 識別性。另原告所舉註冊第1039968 號「流線FOHSIN及圖」 、第805488號「封鎖線」、第1082753 號「第一線」、第 1137314 號「山線」、「國際線上」、「拋物線」、「新幹 線」、「優美曲線」、「水平線」、「最前線」、「捷運線



」、「地平線」、「斑馬線」、「熱線」等商標案例,經查 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以彼例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 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亦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護女專線」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 護女專線」所構成,其中「護女」二字予人認知有「保護婦 女」之意涵,「專線」二字則有「為專門處理某一事務而開 闢的通信線路」之意,而「OO專線」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 ,通常係指政府機關或事業團體等所使用作為專門處理特定 (OO)事務之通信線路(如戒煙專線、客服專線、外送專 線或申訴專線等)。因此,「護女專線」一詞,顯易予人有 「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直接聯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 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等商品, 實難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 商標自不得註冊。
㈢原告雖提出其產品包裝盒之圖片,主張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 云云。惟查,由該產品外包裝盒圖片上,固可見其包裝盒上 標示有「護女專線」四字,然於該等文字旁尚佐有其他圖形 等,與本件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中文者,尚屬有別,自難作 為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論據,所訴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第1039968 號「流線FOHSIN及 圖」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 屬另案核准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其註冊申請,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 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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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