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53號
IPCA,97,行商訴,53,2009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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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09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NTCL」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開關閥;球閥;水、空氣混合閥;溫壓閥;溫 調閥;低溫工作閥;定流量閥;減壓閥;金屬製百葉窗」商 品;第7類之「逆止閥;壓力作動式閥;油閥;氣閥;溫水 停止閥;節氣閥體;自動風門裝置;怠速控制用閥」商品; 第9類之「電磁閥;流量計;水高計;水位測定感測器;恆 溫器;溫度開關;溫度感應器;感熱元件;壓力感應器;遠 距離控制方式之溫度調節機械器具;雙金屬開關;電腦中央 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氣通訊機械器具;用在作為電子應用 機械器具之控制裝置的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動閥 ;電動比例閥;電動混合閥;地板暖氣機用溫水分歧控制器 ;流量開關;溫度感應之自動開關門器;淋浴用溫度控制裝 置;自動混合水栓用溫度控制器;壓力開關;吸氣溫度控制 裝置;汽車用冷卻水溫度控制開關」商品;第11類之「自動 不凍水栓;防止凍結閥;水擊防止器;蓄熱板;自動混合水 栓;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節氣閥;自動混 合閥;熱動閥;自動三方閥;大氣開放閥;汽化器加溫裝置 ;樹脂製熱動閥;樹脂製自動混合閥」商品;第12類之「排



氣煞車裝置;排氣瓦斯循環裝置;電動車及其零件」商品,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53 4 號商標。嗣參加人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1 月12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 同年4 月13日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 ,經該局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263955號及第1263956號商標, 其中註冊第1263955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6類、第7類 、第11 類之自動不凍水栓、防止凍結閥、水擊防止器、自 動混合水栓、節氣閥、自動混合閥、熱動閥、自動三方閥、 大氣開放閥、樹脂製熱動閥、樹脂製自動混合閥、前揭分割 前第12類之商品;註冊第1263956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 分割前第9類商品及第11類之蓄熱板、換氣裝置、換氣口用 格柵、換氣導管、汽化器加溫裝置商品。嗣參加人於96年6 月15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續就註冊第1233534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1類(按該部分業經被告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263955 號及第1263956號商標,如前所述)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就系爭商標部分,核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乃以97年3月17日中台異字第9607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第1263956號『NTCL』商標之註冊於第11類之商品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3日 經訴字第09706109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之97年9月15日申請分割註 冊第1263956號商標,經被告分別核准列為註冊第1334455號 及第1334456號商標,其中第13344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磁閥、流量計、水高計、水位測定感測器、恆溫器、 溫度感應器、感熱元件、壓力感應器、遠距離控制方式之溫 度調節機械器具、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氣通訊機 械器具、用在作為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控制裝置的電腦中央 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動閥、電動比例閥、電動混合閥、地 板暖氣機用溫水分歧控制器、溫度感應之自動開關門器、沐 浴溫度控制裝置、自動混合水栓用溫度控制器、吸氣溫度控 制裝置、汽車用冷卻水溫度控制關;註冊第1334456號商標 指定用於第9類之溫度開關、雙金屬開關、流量開關、壓力 開關,及第11類之蓄熱板、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 導管、汽化器加溫裝置,再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減縮註冊第 1334456號商標,減縮後指定商品為第9類之運輸用溫度開關 、運輸用雙金屬開關,及第11類之運輸用汽化器加溫裝置。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近似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所謂「換氣裝置」英文稱為Thermo Ventilators ,是一種以內建的電熱元件(thermoelement )作為活化劑,藉由感應室內溫度的高低,控制流通空氣的 大小,它與一般冷氣機(air conditioner )的差別在於他 不是使用電力(electricity )來調節空氣的流量(見原證 一)。而且參加人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冷氣機、 冷風機及熱風機等產品,是販售整個機台,但是原告的換氣 裝置(Thermo Ventilators)只是一種應用零組件,可以裝 在整棟大樓的空調設備也可以應用在一般家用或商用冷氣機 上,其功能及運用有所不同。另「換氣口用格柵」之英文名 稱為Thermo Ventilators under floor,而「換氣導管」之 英文名稱為Thermo Ventilators duct,均是上述換氣裝置 的零組件,也是以內建電熱元件(thermoelement)的方式 感應溫度的高低,而非以電力調節空氣的流通。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訂之商標與商品服務分類表係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 類之限制,因此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⒉仔細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如上述所 示功能不同之外,其購買之消費者族群、販售場所及行銷管 道均有所不同。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換氣口 用格柵(Thermo Ventilators under floor)及換氣導管( Thermo Ventilators duct )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因其 本身是零組件,並不會像冷氣機或熱風機一樣直接銷售予一 般社會大眾,而係售予組裝大樓空調設備的廠商,然據以異 議商標TCL 指定之產品是直接銷售予一般社會大眾,兩者之 消費者族群顯然不同。至於販售場所,系爭商品由於是零組 件的緣故,一般社會大眾不會自行去購買,而是透過業務人 員行銷至裝設空調設備的專業廠商,通常也無須經由大眾媒 體使一般人瞭解系爭商品之知名度,而冷氣機、冷風機及熱 風機(下稱據爭商品)係透過大型家電買場,例如家樂福、 愛買、全國電子專賣店、燦坤等商場販售,也會透過報紙、 雜誌及網路等方式打企業及品牌的知名度以促進銷售,兩者 之販售地點及行銷方式顯然不同。
⒊雖然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均屬於空 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故認為兩者構 成近似。然而以一部汽車為例,上面的零件有螺絲、皮椅、



方向盤、輪胎、引擎等上千種不同的零組件,所有零組件湊 起來都是為了使車輛能夠運轉達成運輸的功能,如果以此為 由即認定汽車與螺絲或汽車與皮椅是近似商品,限制或阻礙 其中一方商標之使用,對於商標權人經營企業之自由,顯然 構成過大而不當的危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之理由:
以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商標「NTCL」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 第1133996號及第1189315號「TCL」相比較,按拼音性的外 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 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 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照)。 此外,商標識別性的強弱,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的因素,一般而言,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較強,他人稍有攀 附即容易造成混淆誤認,以習見事物作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則較不受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參 照)。「NTCL」與「TCL」起首字母不同,應認為較不近似 ,且「TCL」是以常見的外文文字作為商標,識別性較弱, 受保護的程度通常較低。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規 定,理由如下:
⒈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證據,有一部分是其自行製 作之企業介紹,不足以作為證明商標著名之證據,另其雖在 多國申請商標註冊,也提出若干商標評定書等文件,惟縱使 可以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著名性能否超越經營 半世紀的原告企業所使用之系爭商標「NTCL」,實有疑問。 ⒉「NTCL」係原告NIPPONTHERMOSTAT CO.,LTD.公司名稱的簡 稱,系爭商標是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聲請商標,而不是 為了攀附參加人公司名稱而聲請,且原告自西元1954年於日 本東京成立至今,比西元1981年成立之參加人TCL 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早了整整27年,且資本額達4 億5 千萬日幣,在日 本Tokyo 、Kiyose、Shioya、Tokorozawa、Yorii 、Shioji ri等地均設有工廠,在美國及印度也有關係企業,原告日本 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thermostat) 及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 半世紀,在相關領域早已聲譽卓著,其著名程度絕不亞於關 係人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參加人要以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6款為由主張系爭商標係為攀附其著名之法人 名稱而聲請,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難令人同 意。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不同,商標本身



也難謂近似,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適用。從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認為據以異 議商標的著名程度可以從冷氣機等家電產品擴張及於換氣裝 置(Thermo Ventilators)等零組件,且系爭商標在換氣裝 置(Thermo Ventilators)等零組件商品上亦有高度著名性 ,亦應受相當程度之保護,故而系爭商標應無同法條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與參加人在不同產品領域均具有著 名性,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參加人的著名程度高於原告,自 無同法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 號「NTCL」商標圖樣,係為大寫正 楷外文「NTCL」,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 、118931 5 號「TCL 」商標,係單純之外文「TCL 」。兩造商標圖樣 相較,均有引人注意相同之外文「TCL 」,應屬構成近似, 然其仍有起首字母「N 」與「T 」之不同,或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尚結合「幾何抽象設計圖」可資區隔,二者之近似程度 較低。
㈡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換 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1133996、1189315號「TCL」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 機、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 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 成類似。
㈢外文「TCL」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 6年即陸續在中國大陸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使用於錄音 磁帶、通信設備、電視機、手機等商品上,西元1999 年並 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此外,據 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及歐盟、澳大利亞、南非、土耳其、印 度尼西亞、新加坡、俄羅斯、越南、韓國、日本等世界各地 獲准註冊外,並與國際知名大廠例如THOMSON、Intel、Gene sis等合作,在西元2004年復經由東森集團旗下公司在我國 銷售「TCL 」冷氣機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企業簡介、馳 名商標文件、商標註冊資料、工商時報、東森購物雜誌、「 TCL 王牌今天進入未來」刊物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 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是以,據 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屬較低,然而兩造商標所指



定商品為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 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 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 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12、16款之規 定,即毋庸審究。
㈤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檢證主張其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及換氣 裝置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半世紀而聲譽卓著乙節,經核其 所提NTCL商標官方網站資料、原告介紹及歷史沿革等證據, 皆屬外文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認其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得積極接觸,且使用證據之質量上均明顯不足,是尚難據此 逕認原告公司名稱或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前已註冊之第976072號「TCL 及圖」及註冊第113380 1 、1133996 、1180915 、1189315 號「TCL 」商標,與原 告之系爭「NTCL」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TCL 」 ,且排列順序相同,此已相當近似,容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再者,系爭商標於「TCL」前多加一個英文字母「N」 ,更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是「新 (NEW)TCL」之意思 ,系爭商標顯然於外觀上,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㈡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 導管商品等,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及第11893 15 號「TCL」商標所指定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 ,二者皆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構成 近似,而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雖原告嗣後又於97 年 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減縮指定商品為第11類運輸 用汽化器加溫裝置,惟其減縮後之指定商品仍為第11類,而 參加人之前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亦同為第11類商 品,二者既在同一類別之商品,則二者仍然構成近似,顯然 不因原告自行減縮指定商品項目後而有不同。況且,原告係 自行申請減縮指定商品項目,顯然其亦已自承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 理由。
㈢「TCL」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6



年起即陸續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並於西 元1999年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申請註冊外,亦在世界各 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如THOMSON、INTEL 、GENESIS等公司合作,於西元2004年經由東森集團之東森 購物在我國行銷「TCL」品牌之商品。況且,被告在中台評 第H00940029號及中台評字第00940030號商標評定書中,亦 認定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著名商標,因此參加人之據爭 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是否相同或類似?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何者具有較高 熟悉度?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 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 變更,如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 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查本件原告在 本院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第1263956號『NTCL』 商標之註冊於第11類之商品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該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被告受理商標異議案審結時之事 實為準。準此,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為減縮「商標所指定 使用商品」,自不足以變更行政法院所應審理之事實範圍。 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不容許原告在訴訟中再行減縮原來「指 定商品使用之範圍」,導致判斷原「處分違法性」之事實基 準發生變動,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2.1參照)。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 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 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 基準5.2. 6.5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 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 標圖樣,係為大寫正楷外文「NTCL」,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 第1133996 、1189315 號「TCL 」商標,係為單純之外文「 TCL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相同之外文「TC L 」,應屬構成近似,然其仍有起首字母「N 」與「T 」之



不同,或據爭商標圖樣尚結合「幾何抽象設計圖」可資區隔 ,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查 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標 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與據 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1189315號「TCL」商標指定使用之 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屬於空氣 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 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應屬構成類似。
⒉又查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 換氣導管商品等,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及第 1189315號「TCL」商標所指定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 商品,二者皆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 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 構成近似,而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雖原告嗣後又於97 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減縮指定商品為第11類運 輸用汽化器加溫裝置,惟其減縮後之指定商品仍為第11類, 而參加人之前開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亦同為第11類商品 ,二者既在同一類別之商品,則二者仍然構成近似,不因原 告自行申請減縮指定商品項目後而有不同。況且,原告自行 減縮指定商品項目,適足認其已自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㈣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具有較高熟悉度: ⒈查外文「TCL」係關係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 1986年即陸續在中國大陸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使用於錄 音磁帶、通信設備、電視機、手機等商品上,西元1999年並 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此外,據 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及歐盟、澳大利亞、南非、土耳其、印 度尼西亞、新加坡、俄羅斯、越南、韓國、日本等世界各地 獲准註冊外,並與國際知名大廠例如THOMSON、Intel、Gene sis等合作,在西元2004年復經由東森集團旗下公司在我國 銷售「TCL」冷氣機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企業簡介、馳 名商標文件、商標註冊資料、工商時報、東森購物雜誌、「



TCL王牌今天進入未來」刊物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 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是以,據 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屬較低,然而二造商標所指 定商品為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 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 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12、16款之 規定,即毋庸審究。
⒊原告於訴訟階段檢證主張其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及換氣裝 置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半世紀而聲譽卓著一節,經核其所 提NTCL商標官方網站資料、原告介紹及歷史沿革等證據,皆 屬外文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認其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 直接接觸,且使用證據之質量上均明顯不足,是尚難據此逕 認原告公司名稱或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⒋參加人主張「TCL 」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 於西元1986年起即陸續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 冊,並於西元1999年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 馳名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地區申請註冊 外,亦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如 THOMSON 、INTEL 、GENESIS 等公司合作,於西元2004年經 由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在我國行銷「TCL 」品牌之商品,況 且,被告在中台評第H00940029 號及中台評字第00940030號 商標評定書中,亦認定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著名商標, 因此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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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日本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