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以「CAMEL 」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 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 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7746 號商標。嗣 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23 日中台異字第96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