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7年度,22號
IPCV,97,民專抗,22,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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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正分   
相 對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帛鑫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97年度民全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發明專利第I27738 7 號「有機栽培介質與其栽種結構及其栽種方法」(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對 外銷售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椰磚」(品名:肥泥克絲/P HOENIX)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 ,經相對人委請律師代為函告抗告人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惟迄未獲任何回應。今抗告人變更既有連絡地 址及原有對外名稱,復就同一網址變更「肥泥克絲」之舊有 名義,並以第三公司名義「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引用 先前肥泥克絲網頁內容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對外銷售產品, 足見抗告人具有隱匿仿冒品銷售軌跡之行徑及意圖,使相對 人日後難以追蹤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虞。相 對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以 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 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專利法第 86條第l 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就上開請求款項中之100 萬元債權範圍內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計金額100 萬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片、發票、 產品說明文宣、購買票品證明單、專利侵權鑑定意見書、律 師函、肥泥克絲網頁資料、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網頁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上開證據 僅能釋明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是 以就相對人之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惟持此難認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其提供擔保後實施 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的 發明專利「椰磚」早在該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06年1 月3 日 以前,從印度工廠出口到荷蘭等其他國家,抗告人之肥泥克 絲產品,其發明專利名為「有機栽培介質與其栽種結構及其 栽種方法」,未落入相對人之專利範圍內,且相對人之發明 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相 對人所提出之鑑證報告中,鑑定單位未將兩造之專利不同處 詳加比對,而有以偏蓋全、魚目混珠之疑。抗告人是從印度 進口並銷售在相對人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存在之產品,該產品 皆需仰賴進口,作為有機栽培介質使用,商機無限,相對人 實以申請供擔保假扣押之方式,為惡意打擊市場競爭之商業 行為,使抗告人無法調度資金而身陷困境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 2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 條規定 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3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 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 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專利證書、相對人名片、發票、 產品說明文宣、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專利侵權鑑定意見書等證 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抗告人之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業已盡釋明 之責,至其本案之請求是否於實體上存在,依上開說明,則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變更既有連絡地址,復就同一網址 ,變更「肥泥克絲」之舊有名義,使用另行設立之「肥泥克 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引用與先前肥泥克絲網頁內容 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對外銷售仿冒品,並提出名片、網頁資 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 查,相對人所呈兩份網頁內容均相同,僅其中一份有顯示肥 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另一份則無,然該未顯示公司 名稱之網頁資料並無查詢或列印日期(見原審卷第57頁), 且兩份網頁下方均顯示「Royal Multitek Solutions Private Limited 」,核與抗告人名片所示之英文公司名稱 相同,並無任何變更權利義務主體,藉以隱匿財產之情事。 至抗告人之名片所載地址雖為「台北市○○路○ 段41號2 樓 」,而與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所登記 之「台北市○○○路551 號9 樓之4 」地址不同,惟肥泥克 事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7年1 月29日始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 人之名片並未顯示其印製之日期,而依相對人所呈抗告人販 售系爭產品之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7 日(見原審院卷第22頁 ),顯見抗告人於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前即有販 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公司核准設立前後之營業地址不同,亦 屬常情,尚難僅憑地址之不同,即謂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 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之行為,而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 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用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之情事,尚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 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 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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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肥泥克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