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貳萬捌 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M─三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圖方便,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來車道而違規行駛, 途經同市○○路四五七號前,撞及順向行駛於同市○○路往臺北方向 、由原告駕駛、牌照號碼KFF─八一七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使原告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腰骨折之傷害,左手肘部份並 永久喪失機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時、地,竟未遵 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肇致原告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損害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部份:
查原告車禍受傷期間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與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所受傷害,依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顯 示,包括個人部份負擔及健保給付部份,共計肆拾肆萬捌仟參 佰伍拾壹元〔有關健保部份給付,亦併計在內,此乃因健保部 份給付,係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是此部份縱使為健保 給付,亦不得在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否則一旦因 健保給付,被告即無須負擔,勢將使健保給付之受益人由被保 險人變更為侵權行為人之不合理結果〕。
〔二〕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傷勢嚴重,由救護車護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合計壹仟肆佰捌拾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1、原告平日係以駕駛大型貨車運送蔬菜水果為業,收入係以 『每趟』計算,壹趟壹仟元,每日約可運送貳趟,易言之 ,於右開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日〔應係『月』〕可獲取伍 、陸萬元之報酬,以每月伍萬元計算,由車禍發生之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共十一個月之期間,原 告因無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收入,計伍拾伍萬元,此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部份勞動收入 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再者,原告從小家境不好,小學畢業後即出外工作,並未 有專業知識,平日僅能以勞力賺取薪資,再存錢購買貨車 營生,詎因右開車禍受傷,導致左手肘殘廢,無法出力,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四十八歲起 〔原告係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計算至六十歲退 休之日止,原告尚可工作壹拾貳年又參月,茲僅以壹拾貳 年,每月伍萬元,每年六十萬元計算,扣除依霍富曼式計算 之期前利息後,被告就此部份,尚應賠償原告伍佰伍拾貳 萬玖仟元。
3、綜上所述,有關勞動能力喪失部份,被告應賠償原告陸佰 零柒萬玖仟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
查原告因右開車禍受傷迄今,貳位兒子均在軍中服役,家中生 計均由原告之妻鍾月妹一肩挑起,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入敷出之 情境,詎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應係「原」告
〕之妻亦因車禍受傷,導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不規則深 部撕裂傷,致原告之妻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 霜,毫無收入可言。再者,被告自右開車禍發生日起,從無賠 償之誠意,亦拒不向原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 稱,導致原告至今連最基本之強制汽車保險之賠償金均無法請 領,現今之處境,可說是舉債度日,精神所受之恐懼傷害,無 法以言語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壹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 參拾壹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參、證據:提出─
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 九頁〕。
二、原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頁 、第十一頁〕。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 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二頁〕。 四、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 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三頁〕。 五、九十年二月六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 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四頁〕。 六、九十年三月七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 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五頁〕。 七、九十年六月五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 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六頁〕。 八、九十年七月三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件〔附 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七頁〕。 九、原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八頁〕。
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本院九 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四0頁〕。 十一、救護中心派車單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 第四一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AM─三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圖方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往桃園方向,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來車道而違規行駛,途經同市○○路四五 七號前,撞及順向行駛於同市○○路往臺北方向、由原告駕駛、牌照號碼K FF─八一七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 左側腰骨折之傷害,左手肘部份並永久喪失機能等事實,業據〔一〕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車 行經新莊市○○路○段四五七號前,撞傷他人〔指原告〕」、「我當時駕駛 褔特自小客TX五─二000CC,車號AM─三0二六號。我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凌晨約一點多,由新莊市○○路、思源路巴士站出發往桃園方向 行駛中山路,至全國加油站前,『逆向』至北上車道,因而發生車禍。」、 「我因貪圖一時方便,才會想要直接從南下車道『逆向』至北上車道,直接 進入工作地,才會與... 機車發生車禍,... 重機車車號為KFF─八一七 號。」〔參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之警訊筆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影卷〕。〔二〕原告於警訊時訴稱:「我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約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七號前 ,遭一輛自小客撞傷,我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為KFF─八一七號。」 、「我當時下班回家,由新莊市○○路左轉中山路北上車道,我便看見一輛 自小客『逆向』行駛而來,因無法閃躲而發生對撞。」〔參見同上偵卷附原 告之警訊筆錄〕,二者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伍張、車損照片貳張〔均附同上偵卷〕,暨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十年七月三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各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 等為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人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 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罪、刑,並有本院刑事庭移案函附送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影卷、本院九十年度 交易字第三八三號交通事件影卷足稽,凡此情節,信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 真正。
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有上開注意義務, 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 道,致撞及前方順向駛來由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業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見上述,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所受傷害,包括個人部份負擔及健保給付部份,共計肆拾肆 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據影本等為據〔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二頁 至第四0頁〕。惟按:
〔一〕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 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 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
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 請求賠償。
〔二〕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全部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壹拾捌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原告負擔』部份合計貳萬柒仟貳佰貳 拾柒元,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份合計為壹拾陸萬零參 佰貳拾陸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長庚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據影本等為據〔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 號卷第二二頁至第四0頁〕。
〔三〕右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中,屬於『原告負擔』部份合計貳萬柒仟貳 佰貳拾柒元,核係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份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 醫療給付部份之壹拾陸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原告不得請求加害人 之被告賠償,業見前述,併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貳拾陸 萬零捌佰零壹元』,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份醫療費用支 出,原告遽訴求被告賠償其此部份損害,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二、救護車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右開事故致傷勢嚴重,乃由救護車護送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而支出費用壹仟肆佰捌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救護中心派車單影 本壹件為證〔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四一頁〕,信原 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查原告因右開事故成傷乃由救護車護送就醫而支 出之上開費用,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份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就醫期間勞務報酬損失伍拾伍萬元部份: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右開事故受傷,業見前述,受 傷之日即由護車護送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 三月七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七月三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暨救護中心派車單影本各壹件為證〔附本院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一頁 〕,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最 後就診之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三日」〔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二七卷第十七頁〕,據此,原告之就醫期間,應係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前後合計八月 又二日。
〔二〕原告主張平日係以駕駛大型貨車運送蔬菜果為業,收入係以『每 趟』計算,壹趟壹仟元,每日可運送貳趟,於受傷就醫期間不能 工作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份
事實為真正。據此,原告每日可得之勞務報酬為貳仟元,每月為 陸萬元;查原告就醫不能工期間計八月二日,核計原告於受傷就 醫期間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為肆拾捌萬肆仟元〔即60000 X 8 + 2000 X 2 =484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勞務報酬之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元部 份:
〔一〕原告主張其因右開事故受傷致「左手『肘』『關節』損傷『永久 喪失機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康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二月 六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暨『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各壹件為證〔附本院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四 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該等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 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亦見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按「左手『肘』『關節』 損傷『永久喪失機能』」,核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喪失機能」,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玖等殘,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定,原告喪失之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伍拾參點捌參」。
〔二〕原告係「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業經本院交通法庭訊明其年 籍〔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迄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滿六十歲。原告就醫期間 ,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前 後合計八月又二日,業已依原告之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勞務 報酬之損失」,原告就醫期間,已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據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工作期 間』,應自治療終止翌日即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一日」年滿六十歲之日止,核計為壹拾壹年肆月又 二十七日,折合「壹拾壹點肆零年」〔小數貳位以下四捨伍入〕 。
〔三〕原告每日可得勞務報酬為貳仟元,每月原為陸萬元,業見前述, 茲原告主張以每月伍萬元,即每年陸拾萬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 可。茲依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即: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60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0.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伍拾參點捌參」計算其可請求賠償
之金額如下:
0000000 X 0.5383 = 0000000〔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貳佰玖拾柒萬貳仟 參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伍佰萬元部份: 〔一〕原告主張其因右開車禍受傷迄今,貳位兒子均在軍中服役,家中 生計均由原告之妻鍾月妹一肩挑起,家中濟頓時陷入入敷出之情 境,詎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應係「原」告〕之 妻亦因車禍受傷,導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不規則深部撕裂 傷,致原告之妻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毫無 收入可言。再者,被告自右車禍發生日起,從無賠償之誠意,亦 拒不向原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導致原告至 今連最基本之強制汽車保險之賠償金均無法請領,精神所受之恐 懼傷害,無以法言語形容等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 見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二〕本院參酌原告因開右事故受傷,經就醫、住院、開刀治療,猶存 「左手『肘』『關節』損傷『永久喪失機能』」之障礙,對於原 告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併參酌被告迄 拒不向原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導致原告至 今連最基本之強制汽車保險之賠償金均無法請領,暨審酌經濟情 況、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應以壹佰貳拾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醫藥費貳萬柒 仟貳佰貳拾柒元。〔二〕救護車費用壹仟肆佰捌拾元。〔三〕就醫期間 之勞務報酬損失為肆拾捌萬肆仟元。〔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貳佰玖 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五〕慰撫金應以壹佰貳拾萬元,合計肆佰 陸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