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293號
STEV,97,店簡,229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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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約定於98年3月8 日清償,利率按年息8.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乙○○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31,000元迄未清償,被告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另有一筆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與本件無關,本件是信用 貸款並沒有抵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被告丁○○雖表示: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是連帶保證人,惟辯以:被告乙○○有一筆土地塗銷抵押權 登記要賣,雖然該抵押貸款與本件借款是不同的兩筆貸款,但



借款人都是同一個人,原告應該先要被告乙○○還款後再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者拍賣的價金清償貸款不足部分才由我負 責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保證人對貴會所負保證債務之範 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 (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貴 會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至借款 人依本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借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38頁)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乙○○ 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得同時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 ,尚難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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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