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俊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邀同其餘被告辛○○、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 為一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每 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其借款利率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 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倘借用人不 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俊泰公司於借款到期時 因無力清償,向原告申請該筆債務展期半年,並邀同原來之連帶保證人另 立增補借據乙紙為憑,原借款期限並延期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止。詎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俊泰公司亦僅繳付利息 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三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其中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部分,經移送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四加碼百 分之0點八七五,其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0四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各一份及利率資料二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俊泰公司、辛○○、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五節第十七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俊泰公司、辛○○、己○○、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憑。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俊泰公司、辛○○、己○○、張美 怡、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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