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2月22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63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7樓(愛家旅館)
706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蕭溢鋒、廖正漢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