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19號
PCDV,91,訴,719,200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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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WI-四一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街右轉林園街往南雅西路二段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北  縣板橋市○○路與林園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該  小客車右側擦撞腳踏車,致原告遭該小客車拖壓,而受有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傷害原告,致令原告受  有身體及健康上嚴重之傷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損害及支付慰撫  金。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扣除膳食營養費及證書費等非必要費用後,共計為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⑵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五千七 百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院,出院後因傷勢過重無法自理生活,是日常生活 均需賴第三人給予助力,原告之夫何振旺為照料原告,即將原擔任之大廈管理 員工作辭去,而依亞東醫院甲種診斷明書處理意見欄記載,原告傷後之康復期



間至少需有一年,在此原告康復期間內何振旺均需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原 告之家庭收入亦因而減少,此項家庭收入之減少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查九十年度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何振旺因照顧原告所應得之報酬以該最低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依原 告康復期一年計算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⑶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雖尚未致成 殘廢,但所受傷害在客觀上仍極嚴重,原告得以獲救重生恍如隔世,是原告於 傷後搶救過程中,需面對生命逸逝之恐懼,而治療傷害過程中,原告尚需飽受 傷害所帶來的皮肉苦痛折磨,且在治療後原告更需忍受長達一年以上康復期間 無法自由行動之痛苦,為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以為慰撫。
㈣、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且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幫原告支付醫療費與看護費用六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另已領取六萬 二千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一時無法賠 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WI-四一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街右轉林園街往南雅西路二段方向行駛,在  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林園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使該小客車右側擦撞腳踏車,致原告遭該小客車拖壓,而受有右側第二、三  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多處傷害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刑 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北鑑定第九0二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四五六號交通事件卷宗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小客車過失擦撞原告,致令原告遭  該小客車拖壓,受有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血  胸、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多處之傷害,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醫療費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足憑,依 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八月十二日判決著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之明文。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所著研討意見:「 甲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惟因家貧無力僱請特別護士看護,其母不得 已乃向公司請事假,前往醫院擔任看護,甲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 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甲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乙請求。」【載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六年六月版)第 一至三頁】亦認被害人雖未實際支付費用僱請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仍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二萬五千七百元,並 提出皖美看護繳費證明單五紙為證,惟查前開五紙看護繳費證明單之金額總計 為二萬一千七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萬五千七百元,是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 支出之看護費用在二萬一千七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⑶出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傷勢過重無法自理生活,至少須人 看護一年,並由其夫辭去大廈管理員工作看護原告,每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一年總計受有十九萬零八十元之損害等語。經 查原告於出院後約須他人協助自理生活半年之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 念醫院,並經該院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0九九二號函復甚詳,是原告 主張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超過半年部分,難認有據。復查原告因本件事禍事故 受有傷害,而由其配偶何振旺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看護之費用經參酌安泰看護中心(



前身為台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全日班每日收取二千元之標準(http: //home.pchome.com.tw/health/yalin18/班別與價格.htm,last visited 2002.6.26),每月以三十日計,即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六萬元,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亦採此標準核准被害人請求之看護 費,而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看護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實屬偏低, 斷無不准之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半年看護費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害【 計算公式:15840*6=95040】,核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與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之六月期間,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 折、血胸、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多處之傷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事發住院,迨 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出院,出院後尚有半年之久無法自理生活,且康復期間更長 期一年之久,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乙案中,被害人經撞傷腳部無法自理生活約三 個月即可獲判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則達於半年之 久,理論上雖可加倍酌定違約金,惟被告於肇事時有孕在身,原雖從事美髮工 作(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現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陳述已無工 作等情況,本院認應可參酌前開高院核給標準從輕核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無 庸再加倍酌定。
⑵按被害人因財產上未獲得充分賠償,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然加劇,此為事 理之常,無待深論。查原告六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之期間,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得 以全天每日二千元即每月六萬元之標準僱請職業看護照顧,但原告因被告未能 及時賠償且基於經濟上之考量不敢貿然支出,致由其不具職業看護能力之配偶 擔任看護工作,並僅按月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可 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六個月時間,每月僅受到經濟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之照顧,尚未達到實務上所准許每月經濟價值六萬元之照顧,原告因無法充分 受到職業級看護之照顧,必使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加劇,如以未達職業看護水準 之經濟價值評估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加劇程度,原告因而增加之精神上痛苦應以 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6=0000000】撫平。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可即得請求之一般精神慰撫金,與未能獲得 充分看護而得請求之特別精神慰撫金,兩造經濟狀況均非甚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五萬元始屬適當。至 於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此前係從事美髮工 作,為有擁有專長與技能之工作者,目前雖因甫生產或其他因素暫無工作,當 不致終生均無工作,且婦女通常均非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亦不致無法累積財 富至本院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而原告雖於受傷一年後即可康復,衡情於康 復後之數年間必仍受飽受後遺症之困擾,被告自須於原告受傷與蒙受後遺症困 擾之數年間累積工作所得以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始符事理之平,核被告所為



目前無業與經濟不佳之抗辯,顯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賠償應扣除之金額: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萬二千元,並據被告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抗辯於原告 住院期間曾為原告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六萬三千一百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所不爭 執,亦應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前開兩項金 額後應為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公式:24610+116740+000000-00000- 00000=46625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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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