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7年度,789號
SSEV,97,新簡,78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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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P○○
原   告 F○○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D○○
            5號
被   告 O○○○
被   告 C○○
            樓
被   告 寅○○
被   告 G○○○
被   告 卯○○
被   告 E○○
被   告 A○○○
            號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子○○
被   告 地○○
被   告 午○○
            14號
被   告 巳○○
被   告 丑○○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H○○○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N○○○
被   告 J○○○
被   告 黃○○
被   告 未○○
被   告 B○○○
被   告 宙○○
被   告 宇○○
被   告 申○○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I○○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K○○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等對台南縣政府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等對台南縣政府說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D○○巳○○外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P○○配偶陳清泉父親陳太平於日據時期向陳雙借款 350元,並將台南縣永康市○○段75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陳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證一]。後原 登記原告P○○名下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5月30日 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證二】。
(二)台南縣永康市○○段758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陳來於日據時 期向陳雙借款350元,並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 雙【證三】。後原登記原告F○○名下所有上開土地於民 國97年5月30日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證四】。(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經查,系爭抵押權發生早已超過15年期間,原告向台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提供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該所 表示已超過保存期限,足見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所有土地遭徵收,向台南縣政 府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台南縣政府表示依擔 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徵收補償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證五】。惟如上所述,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俾向台南 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
(四)又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資料,陳雙已於 大正13年死亡【證六];依日據時期繼承制度,陳雙為戶主 。故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 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 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參見法 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412頁至414頁、 第441頁至482頁); 此亦有鈞院94年家訴字第46號判決可 參【證七】。故陳雙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次男陳有仁、三 男陳大成、孫陳惇厚 (長男陳壬申之長男)。另被告等人係 陳雙之長孫陳惇厚、次子陳有仁、三子陳大成等人為繼承 人。
(五)爰聲明:
1.確認被告對台南縣政府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5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對台南縣政府說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5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權利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權利經登記 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 以電腦處理者... 為登記完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758條、第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6條著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段758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徵收,為原告所



自認,(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17行、第7頁第3行及證物2 、證物4),被告對於徵收事實並不爭執,台南縣政府不曾 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更無交付之任何徵收補償費等情事 ,原告顯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三)次查,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此由原告所提出 之地籍謄本足證,原告是否收受台南縣政府所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係原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之關係,與被告無干,原 告率而對已不存在事實提起本訴與法不合,因原告並無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亦不同意為 訴之變更。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公函影本証、戶籍謄本、判決 影本証、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執前開 情辭置辯,是本件自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及 訴有無理由兩方面判斷如下: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等既為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人陳雙之繼承人,而原告因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本於物上代位性,徵收補償金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乃致原告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僅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是被告等 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日據時 期所成立,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業已罹



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 爭抵押權應於五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 地之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四)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 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等既係陳雙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亦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2筆土地於 97 年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台南縣政府並製作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清冊、發放徵收補償金,系爭2筆土地上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不移存於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移存 於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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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