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統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除請求返還墊付款 3萬元外,另又請求 被告應於統一天廈大樓公佈欄公告道歉啟事一星期,如無法 履行,轉為 3萬元代償金,故其兩訴訟標的金額仍未滿10萬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為敘明。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為黃曉芬,訴訟中變更為乙○○,自應由乙○○承受訴訟, 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擔任被告第十三屆主委期間,依該屆第六次委員 開會決議事項公共區域油漆工程,並與廠商蔡文恩簽定合 約,工程款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廠商於施工期間查覺大廈 具有雙樓梯間,而非原估價之單樓梯間,因而追加三萬元 之工程款。原告為使油漆工程儘速完工而不影響住戶安全 考量下與廠商簽追加款合約書。並於96年8月9日會議上提 出追加工程款報告及於96年 8月13日公告讓事實呈現告知 全體住戶。原告嗣與被告主委黃曉芬、監委顏欣輝溝通卻 得到不理不採,故於96年10月 4日公告聲明。96年10月14 日會議上再度向被告提出質疑為何不遵守決議,被告其態 度更是不佳,原告因無法再信任被告所以於96年10月15日 申請調解以取得公信,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與廠商在永 康市調解委員會上苦等 1小時又20分鐘,被告沒人到場, 根本不想解決。
(二)油漆廠商工作盡責,並對大樓施工優待,為何帳款要拖延 半年未付還要成為報復的工具嗎? 原告為了維護統一天廈 名譽與原告誠信尊嚴,只好先墊付款項償還三萬元,原告 誠非得已爰依民法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 還費用。
(三)又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主委工作,一向是任勞任怨為大樓盡 心盡力向廠商爭取優待工程,到後來卻落得如此下場,難 道公理正義無法伸張,為了改革而得罪人,成為報復的工 具,身心所受痛苦自難想像,爰請求被告應於統一天廈大 樓公佈欄公告道歉啟事一星期,以平原告內心之不服(內 容為:「公告--一、前任主委甲○○為了統一天廈的建設 盡心盡力,然而油漆工程追加款 3萬元從去年七月延宕到 今年10月,全因為顏欣輝監委一人無理反對,再加上黃曉 芬主委沒有擔當,而讓汪主委受到無理的對待,飽受心靈 創傷與委屈,特別提出道歉。二、感謝!汪主委在打官司 這一年期間內,所產生的訴訟費用與利息不提出賠償,管 理委員會特別感謝與肯定」),如被告不履行,轉為 3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擔任統一天廈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 第十三屆主委 期決議與廠商簽訂公共區域油漆工程,工程款新台幣15萬 元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惟依據委員會決議公共區域牆面粉 刷範圍為:1.地下室一、二樓含一樓樓梯間;2.各層樓梯 間共24層樓;3.地下室坡道外牆平光 (油漆)4. 管理室、 會議室、中庭、天花板走廊牆面、資源回收室及小管理室 ,總金額以不超過150000元為原則。並附帶說明有水漬的 地方先刷油性油漆在用水泥漆刷及有壁癌,裂縫處先補工 ,批土再刷等。
(二)當時三家廠商報價分別為:151000 元;170000 元; 181000 元,原告甲○○認為廠商蔡文恩為其朋友較可信任,雖報 價十七萬元,仍願與之簽約,並議價十五萬元,委員亦不 反對,工程由原告發包,原告稱廠商於施工期間察覺大廈 具有雙樓梯間,而非原估價之單樓梯間,因而追加三萬之 工程款,被告不能接受,(參96. 5.17會議記錄)原因如 下:
1.廠商蔡文恩為專業之油漆工程承包商,親自至大樓估價, 理應於經過詳細勘估後始報價競標,況統一天廈之樓層結 構並無特殊之處,完工亦超過十年,各層有雙向之逃生梯 亦為住戶週知,廠商蔡文恩先降價承包,又欲追加款項, 被告自不能同意,何況投標廠商共有三家,最低標為 151000元,蔡文恩報價為170000元,並未低估,其藉詞未 估到雙樓梯而追加款項,並不合理。退一步言之,依據雙 方契約內容,二十四層樓梯間皆在契約範圍內,縱使蔡文 恩真的漏估,亦為自己之過失,不應向被告要求追加款項 2.原告甲○○為前任主委,在未告知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下逕
自與廠商簽訂追加款合約書,為其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 該行為係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管委會既已授權其於 十五萬元內發包工程,就超出授權,主委並無擅自決定之 權。何況油漆工程並非有急迫性或影響住戶安全之工程, 主委理應先向委員會報告,取得授權,不應自行草率同意 廠商之追加款。
3.該油漆工程自九六年五月即開始進行,六月底或七月初即 已完工,24經住戶大會改選委員,96. 7.16召開第14屆第 一次住戶大會,原告皆未向委員會報告油漆追加款之事, 96. 7.23原告移交工作給新任主委黃曉芬亦未移交,亦未 提及上述追加工程,該工程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 所有的委員皆不知有此追加工程。直至廠商送來請款單, 增列追加工程款,財務委員徐勳毅、監察委員徐金成之妻 蔡景賢 (監委徐金成因出差由其妻蔡景賢代理職務) 皆表 示不知道此筆款項出,原告才告訴財委、監委追加工程之 事,請其照付,財務、無法支監察委員不敢同意支付此追 加款,乃先行支付無爭議之款項,請原告向委員會議報告 上述追加款後再議 (此有財務委員徐勳毅、監委徐金成之 妻蔡景賢可以作證)。
4.原告遲至96.8.9始向委員會提出追加工程報告,為其於起 訴狀中所自認,但多數委員不贊成付追加款,決定公告讓 住戶決定,未料,許多住戶紛紛表示不應付款,委員會更 加不敢貿然同意。被告代理人黃曉芬曾致電廠商蔡文恩, 請其前來協商並說明,蔡文恩亦不肯前來。
(三)原告多次於深夜以電話怒斥被告代理人,造成被告代理人 不堪其擾”原告於96.10.25以自己之名義向永康市調解會 申請調解,被告代理人及其他委員認為原告並非廠商如何 能代表廠商與被告調解,故不予出席。
(四)又原告於97年 6月18日開庭時,提出被告曾同意將油漆工 程追加款事公告於住戶,若住戶未超過半數反對時,可支 付三萬元追加,經公告後並未超過半數住戶反對等語,惟 按就油漆工程追加款之支付與否,被告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第14屆委員共有13人,大多數傾向不能支付追加款,少數 認為金額不多,為免傷和氣,對於支付與否並無意見。因 原告甲○○雖已卸任主委,仍任委員,於每次開會時,枕 此議題緊追不捨,管理委員會不敢逕自答應付款,又不想 傷了彼此和氣,在兩難之下,於96年 8月之委員會議中, 多數委員同意將追加款事公告大樓住戶週知,若未過半數 反對,再支付追加款,然為何以未過半數反對為標準?而 非以未過半數同意,或計算同意與反對之人數多寡來決定
,實在是因為管理委員會為免傷和氣,若住戶沒什麼意見 ,即準備支付三萬元追加款。該次之會議記錄經公告,請 反對支付之住戶請在空白處簽名或至管理室簽名,未料住 戶的反應頗為激烈,書面反對者有十多人,口頭表示反對 者亦不在少數,因大多數住戶不想得罪人,所以公告欄上 簽名反對者僅有幾人,其實並非如原告所言,只有兩人反 對,更有住戶直指管理委員會豈可以未過半數反對為門檻 做為支付爭議款項之標準,此舉有圖利他人及背信之嫌, 該決議顯然違反住戶之權益,應為無效。又若逕行支付不 應支付之款項,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 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第七款, 就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未妥善執行,違 住戶之權益。綜合住戶之意見,被告不敢逕行支付爭議款 項,乃於96.12. 6之委員會議中經多數委員決議,留待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大樓住戶決定。
(五)再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共有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又依被告統一天廈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第三條第三項,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l...略...;2.…略 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4.二略…統一天廈之油漆工程為全棟大樓公共區域之改 良工程,96年 3月間公告,並請大樓住戶提供廠商報價, 96年 5月以十五萬元承包,並依程序再公告。而未先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便進行油漆工程, 實為管理委員會之疏失,然於96. 6.24所召開之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油漆工程已完成,大樓住戶皆同意並無異議, 故該油漆工程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追認,並無疑義。而原 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於96. 6.24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大樓住戶及除原告以外之管理委員中並無人知悉,原 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並未向住戶報告追加工程,事後卻 一再向管理委員會施壓,管委會依契約內容給付十五萬元 完畢,對於追加工程款三萬元,因住戶反對聲浪頗大,乃 決議留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由大樓住戶決議,此 乃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統一天廈公寓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規定,應為合理、合法,無不妥之 處。倘若原告認為其主張並無不合之處,應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向住戶報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管理 委員會理當付款,未料原告明知大樓住戶反對付款者居多 ,竟捨此救濟途徑,而欲以訴訟手段逼迫管理委員會付款 ,被告亦無可奈何,只能陳明事實。
(六)96.1 2.6委員會議,被告代理人請原告交出合約書及追加 工程合約書,原告不肯,仍是一味催促付款,而多數委員 認為大樓之基金屬於全體大樓住戶所有,有鑑於諸多爭議 ,是否付款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決議。又因為不堪 其擾,決議此復只與廠商面對面討論。未料原告因廠商不 願興訟,竟以自己代墊工程款為由提出告訴,按廠商蔡文 恩既不來和被告協商,亦從未向被告表明債權移轉,原告 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付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會議紀錄、公告聲明 及聲請調解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未經被告決議,應 自負其責等情詞為辯。
四、本件首應就原告所為追加工程款之決定是否為有權代表而為 審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擅作主張,應自負責任云云,為 本件代墊款是否應給付一節,業經被告於96. 8.9第14屆第2 次委員會議記錄作成決議謂;「將此一事實公告週知,若公 告二星期內未有過半數反對支付,管委會才可支付廠商該筆 工程款」,而該期限屆滿,並無過半數住戶反對支付,為被 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償還該三萬元代墊款,應為有理由並 予准許。
五、原告另又主張;擔任被告社區主委工作,一向是任勞任怨為 大樓盡心盡力向廠商爭取優待工程,到後來卻落得如此下場 ,難道公理正義無法伸張,為了改革而得罪人,成為報復的 工具,身心所受痛苦自難想像,爰請求被告應於統一天廈大 樓公佈欄公告道歉啟事,內容為「前任主委甲○○為了統一 天廈的建設盡心盡力,然而油漆工程追加款 3萬元從去年七 月延宕到今年10月,全因為顏欣輝監委一人無理反對,再加 上黃曉芬主委沒有擔當,而讓汪主委受到無理的對待,飽受 心靈創傷與委屈,特別提出道歉。二、感謝!汪主委在打官 司這一年期間內,所產生的訴訟費用與利息不提出賠償,管 理委員會特別感謝與肯定一星期,以平原告內心之不服」一 節,原告抗辯略稱;係因原告擅權,管委會為了住戶權益所 作決議,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云云。經查,本件所謂代墊款事 件,原告亦自承付款過程自身確有疏失(97. 4.23審判筆錄 ),以致引發新任委員會不肯付款,況查,所謂油漆工程原 已經與承包商議定15萬元,在未經管委會授權之下,原告逕 行擅自承諾加付 3萬元,致管委會不願如數付款,可說咎在 原告,被告等不願如原告要求付款,應無若何侵權行為可言 ,雖事後因不耐長期訟累而答應付款,究非有何侵權行為, 何況,財產爭訟亦無所謂精神慰撫賠償可言,原告此部分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