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丑○○
寅○○
午○○○
巳○○
壬○○○
卯○○
辰○○
子○○
甲○○
戊○○
丁○○
己○○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庚○○
辛○○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田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之張清杞(即原告午○○○、壬 ○○○、巳○○、卯○○、辰○○之被繼承人)、已故之李金央(即原告子 ○○、甲○○、戊○○、丁○○、己○○、癸○○○、乙○○、庚○○、辛 ○○、丙○○之被繼承人)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田地面積0.一 0一0公頃所有權全部,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 、已故李金央關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有五分之一,該五位出資人並與被告
訂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即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當時並約定由該五位 出資人另共同集資一股為公股,俟信託關係終止後,將該公股充為被告之報 酬,嗣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且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承買坐 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為信託 財產,而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辦妥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後台北縣三重市 ○○○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二三及一二三之三等地號土 地,而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 三重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 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 二、爾後,原告丑○○等人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明通,惟因被告拒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訴外人陳明通提起 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台北縣三 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明通。另被告侵占台 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侵占罪責確定在案。 詎因原告丑○○等雖將上開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通,卻疏漏 尚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 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 未返還,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速予返還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土 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
三、台北縣三重市○○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既係原告丑○○、寅○○及訴外 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已故李金央所共同出資,對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 有五分之一,原告午○○○、壬○○○、巳○○、卯○○、辰○○為已故之 張清杞之被繼承人,原告子○○、甲○○、戊○○、丁○○、己○○、癸○ ○○、乙○○、庚○○、辛○○、丙○○為已故之李金央之繼承人,而訴外 人郭國榮業已將其權利讓與本件原告,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訴外人郭 國榮權利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爰依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田地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叁、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正本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民事判決正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 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正本 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所立證明書影本五份、權利讓與書影本一份、 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案判決後,原告就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 八地號土地,邀被告簽立和解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立後,已將過戶 所需之證件交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卻遲不辦理過戶手續,嗣後被告於 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辦理過戶,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所稱被告拒予辦理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兩造間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 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亦應比照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簽訂之和解 書及買賣契約書方式與條件辦理。
叁、證據:
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含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案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之張清杞、已故之李金央 等五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 段第一二三地號田地面積0.一0一0公頃所有權全部,原告丑○○、寅○○及 訴外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已故李金央關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有五分之一, 該五位出資人並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即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嗣於六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且以價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承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 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而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辦妥該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嗣後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為 一二三及一二三之三等地號土地,而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台北縣三重市○○○ 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 土地,原告丑○○等人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陳明通,惟因被告拒予辦理移轉登記,乃經訴外人陳明通提起訴訟,經本院七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明通。詎因原告丑○○等雖將上開第二二八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通,卻疏漏尚有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 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未返還,台北縣三重市○○市○○段二三一 地號土地既係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已故李金央所 共同出資,就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有五分之一,原告午○○○、壬○○○、巳○ ○、卯○○、辰○○為已故之張清杞之被繼承人,原告子○○、甲○○、戊○○
、丁○○、己○○、癸○○○、乙○○、庚○○、辛○○、丙○○為已故之李金 央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郭國榮業已將其權利讓與本件原告,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訴外人郭國榮權利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原 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二三一地號田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 地號土地,亦應比照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和解書及 買賣契約書方式與條件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之張清杞、已故之李金央 等五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 小段第一二三地號田地面積0.一0一0公頃所有權全部,原告丑○○、寅○ ○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已故李金央就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有五分之 一,該五位出資人並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即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嗣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且以價款一百二十八萬二 千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承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而以受託人即被告 名義辦妥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後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 三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二三及一二三之三等地號土地,而台北縣三重市○○○段 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 ;台北縣三重市○○○段分子尾小段第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三 重市○○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原告丑○○等人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 二二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通,乃經訴外人陳明通提起訴訟,經本院七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明通。詎因原告丑○○等雖將上開第二二 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通,卻疏漏尚有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一地 號土地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未返還,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 一地號土地既係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張清杞、已故李金 央所共同出資,就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有五分之一,原告午○○○、壬○○○ 、巳○○、卯○○、辰○○為已故之張清杞之繼承人,原告子○○、甲○○、 戊○○、丁○○、己○○、癸○○○、乙○○、庚○○、辛○○、丙○○為已 故之李金央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郭國榮業已將其權利讓與本件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 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正本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九六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 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 決正本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被告所立證明書影本五份、權利讓與書影本 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九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含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案卷),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亦應比照 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方式與 條件辦理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 查,被告所提和解書內容均係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返還事 宜所為之和解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主載為「陳明通」,賣主載為「申○○」,「買賣不動產標示欄」載為 「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壹筆面積零.零玖玖伍公頃所有權全部」,則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無涉,則該 和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僅就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八地號土地部 分而訂立,並不及於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就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返還事宜 ,亦比照該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方式處理,是以被告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故之張清杞、已故之李金 央間之信託行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成立,已如前述,顯係於信託法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 定,應認該信託行為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惟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 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 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關係終 止後,受託人負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 ,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 、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第 四四五0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九 號、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已 故之張清杞、已故之李金央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 號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定承買取得,並以其名義 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惟信託人中之李金央、張清杞既已死亡,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信託人即原告 丑○○、寅○○及訴外人郭國榮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李金央、張清
杞二人因該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子○○ 、甲○○、戊○○、丁○○、己○○、癸○○○、乙○○、庚○○、辛○○、 丙○○、午○○○、壬○○○、巳○○、卯○○、辰○○等人繼承,另信託人 之一即訴外人郭國榮亦已將因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包含訴外人郭國榮與其他信 託人所共有因信託關係消滅後所生權利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 系爭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台北縣三重市 ○○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因信託人係共同出資購買信託財產即台北縣三重市○ ○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且信託人本係五人,享有關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五分 之一(其後信託人之一郭國榮將權利讓與其他信託人及繼承人),則依信託行 為成立當時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目的,信託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因該信託契 約所生之債權,原告既分別係信託人及信託人之繼承人、權利受讓人,於信託 關係消滅後,自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基於共 有債權受領之給付仍為共有,各共有人仍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參照學 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九三0頁),又原 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公布刪除,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原告共有,自不以承受人即原告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從而,原告於信託關 係消滅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第二三一地號田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附表:
┌───┬───┬────────┬────────┬───────┐
│編 號│稱 謂│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 │ │ │ │
├───┼───┼────────┼────────┼───────┤
│ 一 │原 告│丑○○ │四分之一 │ │
│ │ │ │ │ │
├───┼───┼────────┼────────┼───────┤
│ 二 │原 告│寅○○ │四分之一 │ │
│ │ │ │ │ │
├───┼───┼────────┼────────┼───────┤
│ │ │午○○○、李張秀│公同共有四分之一│已故張清杞之繼│
│ 三 │原 告│葉、巳○○、張永│ │承人 │
│ │ │泉、辰○○ │ │ │
│ │ │ │ │ │
├───┼───┼────────┼────────┼───────┤
│ │ │子○○、甲○○、│公司共有四分之一│已故李金央之繼│
│ 四 │原 告│戊○○、丁○○、│ │承人 │
│ │ │己○○、癸○○○│ │ │
│ │ │、庚○○、辛○○│ │ │
│ │ │、丙○○、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