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44號
PCDV,91,訴,544,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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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德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燦
  訴訟代理人 謝東宏
  被   告 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音響設備,計有貨款新台幣︵下 同︶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未付,其中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部分, 被告雖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亦均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簽收單四件及出貨通知單八件為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簽收單四件及出貨 通知單八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 款、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五月四日起算),即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富邦銀行三重分│壹拾萬肆仟柒佰│九十年十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
│ │行 │捌拾伍元 │月三十一日│ │
├──┼───────┼───────┼─────┼──────────┤
│二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 │ │ │月十日 │ │
├──┼───────┼───────┼─────┼──────────┤
│三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 │ │ │月二十日 │ │
├──┼───────┼───────┼─────┼──────────┤
│四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月三十一日│ │
├──┼───────┼───────┼─────┼──────────┤
│五 │同 右│壹拾萬零貳佰元│同 右│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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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