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7年度,11號
CHEV,97,彰勞簡,1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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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向興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5469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人才訓練及服務年限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3日起至
98年6月21日止,依合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
參與培訓之日起,必須在原告公司服務二年以上,如有在
期限內離職者,被告必須歸還受訓期間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詎被告竟於97年9月11日即私行離職,被告於離職前,
原告公司之主管(屬被告之直屬主管)一再勸被告勿輕意
離,因有上開約定賠償條款問題,惟被告回應並不在意,
仍執意要離職,被告於9月11日即未上班。被告之行為,
已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即停滯原告新產品開發的進度。被
告依約應賠償其於受訓期間之一切費用,即即96年6月薪
資15121元、7月份薪資24996元、8月份薪資21453元、9月
份薪資6601元;另訓練講師張晉淙(薪資)費用6月份計
19日共27743元、7月份全部59555元。以上合計共15萬546
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應
賠償給付,拒不處理,原告乃予扣應給付之96年8月薪資
20700 元、9月份薪資6518元。
㈡、被告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被告於人力銀行網路登錄求職,嗣於96年6月12日至
原告公司簽約,於同年6月26日簽訂合約,期間自97年6月
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期日倒置錯誤,且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於96年9月11日離職,固屬事實,惟被告在受訓期
間並沒有受到什麼訓練,原告於96年8月13日向公司主管
稱未能學習到什麼技能,並口頭向主管表示辭意,主管亦
口頭稱被告得於9月10日可離職。然被告於9月10日(領薪
日)下班欲提款,發現原告公司並未將薪資撥入被告帳戶
,已違約在先,乃拒絕上班。原告公司只是帶被告認識公
司新產品,原告也沒有支出什麼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之講師費用,亦不合理。況且原告公司尚扣被告96年8、9
月份薪資未給,是否應予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才訓練及服務年限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被告及講師張晉淙之薪
資明細表為證。再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陳敏昌到庭證稱
:伊是公司研發部門課長,被告的工作也是研發人員,公
司有提供專業技術資訊給被告,非未予培訓;當時並沒有
說要被告做管理階層的培訓;課長沒有權限核定被告離職
。當時被告稱欲離職,伊告以因被告有簽合約書;若離職
,恐怕有賠償問題,希望被告考慮,被告答以他已在他家
公司找到工作,賠償的部分,他不在乎等語。被告辯稱已
得主管同意離職云云,應非可採,況一般離職手續,通常
以書面行之,被告自承並未提出書面,自行於96年9月11
日起,即未上班,應屬違約。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必須參
與培訓日次日起,服務年限二年以上,否則,應賠償受訓
期間一切訓練費用,考量一般公司用人安定性(離職率高
,將一再招募新進員工),及公司研發進度可能遭受損失
等情,故而為上開約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至於原告暫
予扣8、9月份薪資,因被告未符合離職之程序,尚不能認
為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所辯一節,尚不可取,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私行離職違約情事,應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受訓期間之一切訓練費用,應屬有據。所應審酌
 者,究竟多少金額為適當?按原告依被告薪資及講師薪資
,總共請求15萬5469元。查被告於96年6月13日起到職,
至同年9月11日私行離職之期間,僅二個月又28日,即僅
約三個月期間,幾乎才熟悉公司工作情況,得貢獻之產能
,尚屬有限。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96年6、7、8、9月份之
薪資明細表所載,其實發薪資,依序為14017元、24075元
、20700元、6518元,共計為6萬5310元。以兩造簽訂之合
約書所載,被告至少應服務二年,然被告僅工作約三個月
期間,占比例為3月/24月,本院認被告應賠付之比例為
21/24(1-3/24),並應依上開薪資計算結果為5萬7146元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付訓練講師張晉淙(薪資)費
用6月份計19日共2萬7743元、7月份全部5萬9555 元,全
應由被告賠付云云,惟據原告自稱張晉淙任職公司之研發
部經理,則原告本有給付他薪資義務,此部分既非外聘講
師之另外花費,被告抗辯不應予計入,應屬有據。本件被
告本應賠償之金額如前所述為5萬7146元,然原告自承被
告之8、9月份之應發薪資20700元、6518元(共計2萬6588
元)予扣止未付,被告復為抵銷之抗辯意思表示,則被告
實際上應賠付之金額應為3萬588元(57146元-26588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二項、第79條、第389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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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興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