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66元,餘新台幣644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21時10分許駕 駛車號8132-J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799 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梅天德駕駛之車號X7-10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05, 000元(包括工資37,222元、零件67,778元),已由原告給 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梅天德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險理賠 申請書、修理照片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梅天德駕駛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道○路799巷由東往西駛入道周路待車欲左轉 入南向車道,遭被告駕駛8132-J W號自用小客車沿道周路由 南往北方向,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該地段速限60公里 )不慎由後方撞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1月5 日和警分五字第09800000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可稽。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05,000 元,包括工資37,222元、零件67,778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 險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車險賠款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修理照片可稽,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 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12月4日止,已使用約7年1 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殘值為10%,是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6,778元, 與上開工資合計44,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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