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7號
PCDV,91,訴,337,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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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黃清坡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四張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抗辯其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本件應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  約,雙方並約定蔬菜交貨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日穗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自認,故台北縣中和市屬於債務履行地,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洪中周介 紹認識被告九同農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建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南下高雄, 隔日雙方在康橋飯店洽談蔬果買賣事宜,原告當場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再電匯 六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而被告依約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進貨,又以本 件買賣金額龐大,要求原告另外開票保證,原告不得已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 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日之支票三張(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雙方言明面額八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四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充作保證 金,其餘兩張用以抵扣貸款,原告總計交付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九十年四月底 ,原告因投入三百四十萬元作為保證金,資金調度困難,請求被告將尚未到期之 支票二張返還,貨款待日後再行給付,被告於是同意撤票,並於高雄康橋飯店將 該二張支票交還原告。以兩造係第一次合作買賣事宜,買賣金額龐大,被告同意 交付三百四十萬元之保證人,事屬正常,而籌措資金之時間、方式或有不一,但 與一般商業情形有何扞格?被告辯稱倘有保證金,結算時何不一保證金抵扣貨款 云云,惟原告亦希望以保證金抵扣貨款,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始再簽發支票。九 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買賣金額,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 十元,原告當場先支付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現金外,其餘金額則開立面額合計為



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作為清償貸款及陸續進貨之用 。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兌現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十萬 元之支票後,被告仍未進貨,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以進貨成本過高, 要求原告再兌現一百萬元即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面額 均為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即開始進貨,原告為求圓滿予以兌現,詎支票兌現後被 告仍拒絕進貨,並陸續提示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原告因未收受貨物均未予兌現。因被告一直拒絕提供 蔬果予原告,原告乃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訴狀送 達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之蔬果供應契約。兩造於結算後被告兌現二 百十萬元之支票,並曾收取訂金三百四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扣除原告積 欠之貨款四百十萬元,被告尚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另原告交付購買蔬果之附表一 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由於未依約提供蔬菜,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原告 即無再支付該支票債務之義務,該四張支票債權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惟原告恐被 告在退票後背書予第三人,受第三人追索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四張支票法律關係不存在,被 告並應返還該支票四張。至於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保證金之約定,惟查保證金制 度係為擔保契約一方履行義務,雙方約定而成立之契約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 並未限於何種契約始得為保證金條款之約定,被告以其與第三人之交易謂蔬果交 易並無保證金習慣云云,除該交易並非客觀第三人間之交易外,不知如何達到「 社會上有法的認識及法的確信」之程度?本件係單純貨款扣抵事件,被告無視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空言三百四十萬元係第三人洪中周所給付云云,倘被告抗辯可 採,日後取款人皆可隨意主張票據為第三人清償,置直接關係之發票人權利於不 顧,票據制度將蕩然無存,更何況第三人洪中周均未出庭作證,其抗辯顯不足採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所稱曾交付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作  為保證金之用等事實,因被告公司經營進口蔬菜事業多年,與客戶間均無保證金  之約定,況兩造交易之初,在雙方均不熟識之情況下,原告豈會交付保證金給被  告?且無書面證明文件?倘原告欲交付保證金,為何不在同一時間,而分別以支  票及匯款為之?又原告倘已交付保證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時,何不以  該保證金先行抵付?況且就雙方約定每週買賣數量觀之,積欠二期貨款約一百三  十萬元,怎會以三百四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原告主張均不合常情。因此,原告並  未於九十年三月底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被  告,實際上是原告簽發三張空白支票予訴外人洪中周,洪君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的支票二張,同年四月十七日交付面額均為八十萬元  之支票三張予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洪中周積欠被告之債務。兩造於九十年三月  間未曾見過面,原告如何匯款予被告,實際上是洪中周匯款予被告,用以償還同  年三月十五日退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所積欠之四十五萬元及其他



  十五萬元之債務。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進貨款項為四百一十萬元,原告簽  發八張支票,僅兌現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尚積欠二百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購買疏菜,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買賣金   額,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當場先支付   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現金外,其餘金額則開立面額合計為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八   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作為清償貨款及陸續進貨之用。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業已兌現,金額共計二百十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有無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張予被告  ,其中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張作為保證金之用?原告有無滙款六十萬元予被告,  作為保證金之用?買賣價金經結算後為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而原告已支  付若干款項?經查:
  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訴外人洪中周所交付,另現金六十萬元   係訴外人洪中周所匯款,均與原告無涉云云。惟上開支票三張之發票人為原告   ,提示人為被告,其上均無訴外人洪中周之背書,雖背書並非票據轉讓之唯一   方式,然被告為專賣蔬果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多年,苟其收受洪中周交付之   支票,卻不要求其背書,將有礙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故其所辯實違常情,況被   告對於上開支票係洪中周所交付之事實,未提供該證人之確切住址以便傳訊,   亦無其他事證以證其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六十萬元予   被告,並提出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倘上開款項係訴外人   洪中周所匯寄,何以原告持有匯款明細表,且迄未提出訴外人洪中周匯款六十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認。因此,從原告提出之證   據觀之,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現金六十萬元之交付,僅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告空言係訴外人洪中周所交付,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至於被   告列舉多項說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及現金六十萬元不可能為保證金之理由   ,惟該等理由均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上開支票三張及現金六十萬元係原告交付   之事實,是原告於簽發上開支票三張及匯款六十萬元之始無論充作保證金或貨   款之用,該等支票既已兌現,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業已支付三百四十萬元之   款項,堪以認定。
  ㈡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買賣金額,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二萬   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當場先支付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現金外,其餘金額則開   立面額合計為四百十萬元之支票八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其中附表編號一   至四、面額共計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四張業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   前述原告所支付之三百四十萬元,合計原告業已支付五百五十萬元,故原告支   付之貨款加計保證金,已溢付一百四十萬元〔3,400,000+2,100,00-   4,100,000=1,400,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購買蔬菜,原告先後簽發面額二百八



   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現金六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   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結算買賣金額為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當場   支付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現金,故原告尚積欠四百十萬元之貨款,原告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八張,其中編號一至四、面額共計二百十萬元之支   票四張已兌現,加計原告先前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張亦已兌現及現   金六十萬元業已交付,總計原告共支付五百五十萬元,故原告溢付一百四十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支票四張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票載日期│面  額│備 註│
├──┼───┼───────┼───────┼────┼────┼───┤
│一 │甲○○│華信商業銀行東│A00五六九八│九十年三│一百萬元│有兌現│
│ │ │板橋分行  │三 │月五日 │ │ │
├──┼───┼───────┼───────┼────┼────┼───┤
│二 │甲○○│華信商業銀行東│A00五六九八│九十年三│一百萬元│有兌現│
│ │ │板橋分行  │四 │月五日 │ │ │
├──┼───┼───────┼───────┼────┼────┼───┤
│三 │甲○○│萬泰商業銀行板│0000000│九十年四│八十萬元│有兌現│
│ │ │橋分行   │  │月廿二日│ │ │
├──┼───┼───────┼───────┼────┼────┼───┤
│四 │甲○○│萬泰商業銀行板│0000000│九十年四│八十萬元│發票人│
│ │ │橋分行   │  │月三十日│ │作廢 │
├──┼───┼───────┼───────┼────┼────┼───┤
│五 │甲○○│萬泰商業銀行板│0000000│九十年五│八十萬元│發票人│




│ │ │橋分行   │  │月十日 │ │作廢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票載日期│面  額│備 註│
├──┼───┼───────┼───────┼────┼────┼───┤
│一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不詳     │    │五十萬元│有兌現│
│ │ │橋新埔分行 │  │    │ │ │
├──┼───┼───────┼───────┼────┼────┼───┤
│二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不詳     │    │六十萬元│有兌現│
│ │ │橋新埔分行 │  │    │ │ │
├──┼───┼───────┼───────┼────┼────┼───┤
│三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不詳     │    │五十萬元│有兌現│
│ │ │橋新埔分行 │  │    │ │ │
├──┼───┼───────┼───────┼────┼────┼───┤
│四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不詳     │    │五十萬元│有兌現│
│ │ │橋新埔分行 │  │    │ │ │
├──┼───┼───────┼───────┼────┼────┼───┤
│五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GB00六六一│九十年十│五十萬元│退票 │
│ │ │橋新埔分行 │七一 │一月五日│ │ │
├──┼───┼───────┼───────┼────┼────┼───┤
│六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GB00六六一│九十年十│五十萬元│退票 │
│ │ │橋新埔分行 │七二 │一月十五│ │ │
│ │   │ │ │日 │ │ │
├──┼───┼───────┼───────┼────┼────┼───┤
│七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GB00六六一│九十年十│五十萬元│退票 │
│ │ │橋新埔分行 │七三 │一月廿五│ │ │
│ │   │ │ │日 │ │ │
├──┼───┼───────┼───────┼────┼────┼───┤
│八 │甲○○│誠泰商業銀行板│GB00六六一│九十年十│五十萬元│退票 │
│ │ │橋新埔分行 │七四 │二月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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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穗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同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