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127號
SLEV,98,士小,12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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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兼上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二千零六十六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5 日,駕駛6575-TH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立體 停車場內道路,由北欲左轉向東行駛時,適訴外人黃銘章駕 駛3273-DP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因被告丙○○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撞擊3273- DP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造成該車右前大燈、右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等處及內部結構受損。上揭受損之3273-DP 號 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黃銘章向原告投保之車輛,於保險期間 發生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指示,給付該車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177元,其中零件費 為9,147 元,耗材費532 元,鈑金5,994 元,噴漆3,543 元 。又被告丙○○所駕駛6575-TH 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 碼為8003-DW ;於97年1 月28日變更為6575-TH) ,經查為 被告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丙○○駕駛該車係 為被告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丙○○駕駛 不慎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被告亞昇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7元及 自民國97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所辯略以:事故在榮 民總醫院的車道上發生,我(被告丙○○)是從地下一樓要 上去二樓,聲請人(訴外人黃銘章)是從二樓下來,事發地 點是一個迴旋塔,我有看到聲請人的車而且車速很快,所以 我有停下來,但聲請人沒有停下來等云。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查,原告承保 車係直行車,而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轉車,雖 係停車場之車道內,惟左轉車依法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交 通安全秩序上所必要,被告丙○○駕車於左轉時未注意停聽 看,待可安全左轉時,再行左轉,此為其應注意事項,且非 不能注意之事項,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自屬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之損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係被告亞昇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在執行 業務之事實,為該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亞昇公司應依法與被 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核屬正當;惟查,原告承保車係西元2004年1 月份 出廠,其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應折舊三年又六個月,原 告承保車所受損害中,零件9,147 元、耗材費532 元,噴漆 3,54 3元,合共13,222元,應依上開年數折舊,其折舊後之 金額6,092 元,與無需折舊部分之鈑金5,994 元,合計為12 ,086 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訴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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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