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寵物醫療費用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123號
SLEV,98,士小,12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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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寵物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委託原告治療西施狗一隻 ,經原告手術中發現狗得癌症,無法治療,立即電話與被告 聯繫,被告委託原告於縫合傷口後直接讓狗安樂死,並請原 告代為火化,原告已處理被告所有委任事務,惟醫療、安樂 死及火化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2,500元,扣除被告預付 4,000 元外,尚積欠18,500未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 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 狀辯稱:伊曾受狗主人范衡生委託,將該西施狗送交原告醫 院就醫,並自掏腰包預付6,000 元,並寫明該狗非伊所有, 因此伊不欠原告分文等語。
四、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留院(醫療)同意書,被告於留院醫 療同意書之委託人欄書立自己姓名、身份證字號及聯絡電話 ,顯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而非以范衡生代理人之名義 與原告締約,堪認系爭委託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縱使被告並非狗主人,亦屬被告與狗主人之間別一法律關係 ,核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伊已預 付給原告6,000 元等語,然原告僅承認被告預付4,000 元, 並非6,000 元,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預付超過4000元部 分有利於己之抗辯,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正,空言抗 辯,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安樂死及火化費用共1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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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