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四、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 為「鈞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嘉義縣義竹鄉二五○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一之二 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八九之七號)第四層 地上物面積一三三點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即自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上揭變更聲明,係因系爭建物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三號拍賣,並依 法將三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分配予被告,是原告因情 事變更,自需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兩造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自應繼續依照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二五○之七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八九之七號第四層(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查封後地政機關編為二一之二棟次,下稱系爭 建物)係原告出資,由訴外人高洺塗承攬增建,原告原始 建築取得所有權,詎鈞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四○三號被 告與訴外人蔡建宗間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誤為蔡建 宗所有而實施查封拍賣,有損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 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判決參照)。系爭建物係由電梯出 入,無須經過訴外人蔡建宗二一建號之樓梯間,且依拍賣 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拍賣之建物與第三人周慶麟所有 門牌八九之六號建物相通,且進出拍賣之建物需通過周慶 麟所有之土地,又二建物間有電梯設備,未併付拍賣,請 應買人注意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因進出需經過訴外人周慶 麟之土地,且電梯設備一樓出口至原建物大門之土地一半 為訴外人周慶麟所有,是系爭建物增建時,原告即因與周 慶麟合資建蓋第四層、夾層及電梯設備,且出資一半,俾 使原告得經過周慶麟之土地,並透由電梯直達四樓,就因 原告出資興建電梯設備,而使四樓具有獨立性。因此電梯 設施並不屬於訴外人蔡建宗所有,且為獨立出入口,原告 無須經過原建物梯間出入,構造上具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有獨立編定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三鄰安溪 寮八九附七號,並依此地址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收受信件 投遞等情,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可對外收發信件,具使用上 獨立性。另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二一 之二棟次第四層現為第三人乙○○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亦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獨立占有使用。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狀送達後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 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撤銷執行程序,但因該標的建物,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以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由訴外人翁麗娟拍定在案 ,本件因被告指封錯誤,於訴訟進行中因翁麗娟拍得,該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之變更依拍定價額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未經登記,則當然不能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縱債務人曾簽具切結書,充其量僅為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契約行為,其效力尚不及於物權行為,是增建部分 當然非屬共同抵押物之範圍。
㈡次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由訴外人高洺塗承攬增建,原 告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系爭四樓增建及電梯部分,原告 均有出資,為原始起造人,而興建電梯係為直通頂樓出入 ,無須再經由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梯間進出,又電梯於一樓 出口處直通大門,此為訴外人蔡建宗與周慶麟所屬建物共 同之出入口,此與集合式住宅電梯出口至房屋一樓出入口 之性質相同,此獨立建物所稱構造上獨立性,應係指該建 物之出入是否有獨立通道(應排除公共使用之主要通道) 為斷,是系爭建物當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屬 獨立之建物。
㈢另建物謄本所載「電梯樓梯間,面積十平方公尺」係指原 保存登記建物之梯間,此與增建之電梯並不相同,否則拍 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何需記載「二建物間有電梯樓梯設備 ,未併付拍賣」等語,足徵原出入之電梯既未併付拍賣, 當然與原保存登記建物附屬建物不同。又附屬建物之梯間 未毗鄰建物一樓大門,則原告經由增建電梯出入,當然無 須繞道經過附屬建物梯間後進出,是被告抗辯顯將附屬建 物梯間與增建電梯混為一談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二、被告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85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44台上字第721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安溪寮八九之七號」即系 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確係訴外人蔡建宗所有,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 簽署並出具切結書,上載明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即義竹鄉安 溪寮八九之三號之房地)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其原 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同意合併提供為該債權之共同擔 保品,如遇實行抵押權時願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並載明未 保存登記建物如下:嘉義縣義竹鄉○○○段二五○之七地號 上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因此系爭建物應認為係屬共同抵押 物。又查封蔡建宗所提供之不動產時,蔡建宗當時在場表示 嘉義縣義竹鄉○○○段二五○之七地號上共有三個門牌,其 中安溪寮八九之三號及安溪寮八九之六號二棟為主要建物, 共用一扇庭院大門,該兩建物之每層樓皆相通,但各自闢有 獨立出入口,亦有一共同出入口位於二建物中間,中間亦有 一電梯,本件系爭建物需經由安溪寮八九之三號或安溪寮八 九之六號出入,亦可由二建物中間共同出入口進出,且系爭 建物保有通往一樓之原有梯間,原告僅以一矮櫃相隔,稍微 搬動即可下樓,准此可知,其確為原有建物之增建物,非屬 獨立建物。
㈡就原告所謂系爭建物係由電梯出入,無須經過訴外人蔡建宗 二十一號建號之樓梯云云,惟查其出電梯後仍須由安溪寮八 九之三號及安溪寮八九之六號二建物中間之共同出入口進出 ,並非謂可不經原建物安溪寮八九之三號進出,另該強制執 行標的涵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明之附屬建物「電梯樓梯 間,面積十平方公尺」,而蔡建宗是否對該電梯設備權無所 有權,尚有疑義,加以電梯設施非屬原告所有,其仍須經由 他人所有建物之附屬設備進出,言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實 非可採。
㈢次就爭建物編定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三鄰安溪寮 八九附七號並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云云。然依房屋稅條例規定 ,房屋稅籍資料非即可證明原告具有所有權,僅可得知其為 現住人或管理人,再者,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需經由安 溪寮八九之三號或安溪寮八九之六號進入,亦可由二建物中 間的共同出入口進出,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弘字第四四七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有寄送原告之文書地址均為義竹鄉安 溪寮八九之三號,需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轉交之,且執行法 院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戶政事務所查報前述地址之 全戶戶謄,得知原告設籍該址,可知系爭建物係附屬於主建 物義竹鄉安溪寮八九之三號之增建物,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
㈣另就所謂「集合住宅」,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建築技術用語之第二十一項對集合式住宅之定義 為:『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 以上之建築物。』通常我國常見之公寓、別墅社區、高層純 住宅大廈、這商大樓等皆屬於集合住宅。並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之定義: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 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 基地。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均未標有明確界線,僅以一可隨時 搬動矮櫃相隔,得經由原梯間與「義竹鄉安溪寮八九之三號 」主建物相通,此非與集合住宅同。且原告所謂「電梯出口 至一樓大門間出入口」屬公共通道,惟勘測現場所知係作衣 物、桌椅等雜物堆放處所,非作公共使用,足見原告確需經 由二建物共同大門出入,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非屬獨 立建物。
㈤再者,本件系爭建物係建蓋於同地段二一建號上,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 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再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在原有建物加蓋之增建部分,既已 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部分 ,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洵不足採。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 中歷次對原告等人之執行訓問筆錄中,得知原告係訴外人蔡 建宗之繼母,於法院執行查封後,使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登記及門牌申請,惟所據以申請之房屋現值申請書及申報 書及承諾書所載內容均不實,而原告陳稱由其出資委請訴外 人高洺圖承攬增建一事,則權無承攬書面契約或交付價款之 簽收單據為證,足見原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為協助 其繼子蔡建宗阻饒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訴顯無理由。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闡述甚詳。另按增建 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 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 ,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 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一節,既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則本諸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旨,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需負 證明之責。則本件之爭點厥為:有又系爭建物是否具有經濟 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原告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客 體?以下則分論之:
㈠系爭建物位於主建物四樓,主建物為一外觀標示德記養鰻場 之大樓,該大樓自一樓分設二個門牌,分別為嘉義縣義竹鄉 安溪寮八九之三號、八九之五號,八九之五號為訴外人周慶 麟所有、八九之三號於拍賣前為債務人蔡建宗所有,系爭建 物係RC木造之建物,面積共計為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坐 落於蔡建宗所有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二五○之七地號土 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各一紙(詳附圖)附卷可資為憑, 且上開建物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 書一紙附卷可證。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惟原告所指獨立 之出入口乃係設置於整棟建物中央之電梯,原告主張對於該 電梯之一半享有所有權,而該電梯亦可通往一至三樓,顯然 並非原告所專屬,又電梯一至四樓之出口均可藉由通道通往 另一旁訴外人周慶麟所有之建物,且走出電梯,亦需通過整 棟大樓之大門,經過訴外人蔡建宗所有之土地,使得對外通 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此一原告主張之出入 口,顯然難認定具有獨立性。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惟查 :系爭建物雖於大門標示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89附7號,然 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為大型一樓梯,與三樓相連,原告目 前暫以矮櫃相隔,空間上並未與蔡建宗所有之建物有完全之 區隔,再者系爭建物內設有大量之飲水、空調設施,該設施 佔地四點八平方公尺,顯非單純供原告一人飲水空調之用,
應為供作整棟或半棟主建物之使用,又原告主張之小閣樓部 分,需經由電梯旁之木頭樓梯通行,倘系爭閣樓亦為原告出 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該閣樓之出入口當設置於系爭建物內 ,而獨立成一使用之空間,該小閣樓之出入口於電梯旁,顯 然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以系爭建物之 設備以觀,系爭建物設置客廳、和室、走道、浴廁、佛堂, 並未設置廚房,系爭建物顯然僅為整棟大樓其中一間設備完 善之房間,實難認有何使用上或空間之獨立性可言,況以系 爭建物設置之飲水空調設備與主建物之關係而論,系爭建物 乃為整棟大樓使用上之便利性而存在,系爭建物與主建物在 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在客觀上又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誌存在,故系爭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主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即因系爭建物之併入而擴張,則系爭建物在法 律上自應認係蔡建宗所有,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 獨立之經濟價值,其與主建物間在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 併使用,致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系爭建物之併入而擴張, 則系爭建物在法律上自應認係蔡建宗所有,縱由原告出資建 築,亦無法因此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從而,系爭 建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主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 ,則系爭建物即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行使其抵 押權而予以查封拍賣。再者,系爭建物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併附拍賣,並由訴外人蔡憲祥代書代理翁麗娟標 得,被告並分配取得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四○三號卷查明屬 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執 字第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有 不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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