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516號
CYEV,97,嘉簡,51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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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複訴訟代理 羅振宏律師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內林小段2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簡武經等人所共有。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顯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為此訴請被告 將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土地所搭蓋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約66平方公尺,另被告占用之面積乘申報地價 除12個月再乘以百分之10,即70×360÷12×10%=210元, 為此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計算之每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 。因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並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210元損害補償金至拆除返還之日止。㈡對被告答辯之陳 述則以:1、據被告所述被告應係在9年餘之期間內陸續請求 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並填寫身份證字號,則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文字之筆墨顏色應有不同,惟自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嘉 大鎮建執字第23號建造執照案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本 觀之,字跡之筆墨顏色一致,可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 時間由同一人製作,有偽造之嫌。被告辯稱簡套於民國67年 死亡前即已先蓋章,亦不符情理,因若簡套於死亡之前就先 蓋章,理應蓋在第一欄位,而非第三欄位,被告辯稱有身分 證字號以示慎重,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簡套之身分證字號 筆跡顏色與第四、五欄位之筆跡顏色皆一樣,可見簡套並非 在死亡前即簽名蓋章,故認簡套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2、被告與訴外人江永鎮縱於76年4月10日簽立卷附之「工 程合約書」,亦不能推論出共有人洪騰文有於上開期日前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並否認洪騰文蓋章之真正。 3、縱共有人簡套、洪騰文之繼承人原告二人均曾向被告致 贈禮金祝賀「新居落成」,亦不能逕認共有人簡套、原告之 被繼承人洪騰文有同意被告建屋使用,因鄉下人認為被告蓋 新厝本就該致贈禮金。4、縱係鎮公所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 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嘉義縣大林鎮內 林里10鄰283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號為嘉義縣大 林鎮○○段內林小段78號,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房屋之初,即曾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有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內容記載:茲有丙○○擬在下列土地建築RC加 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簡木雲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大林 鎮○○段內林小段208地號485平方公尺」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有土地所有權人「簡木雲、簡木賢、簡套、洪騰文、簡 木沈、簡藻、簡武田簡武義簡武雄、簡李騰」等10人簽 章同意,併記載住址及身份證字號。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被告取得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保存登記, 故有該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原 告均係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洪騰文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其父洪騰文出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本件被告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房屋之義務,不得任意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㈡原告質疑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同一人之筆跡,有偽造之嫌 ,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係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 造系爭房屋。蓋: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同一人之筆跡, 在法律上並無不可,且平時在社會生活上常有之現象,僅共 有人均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表示同意即可。又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僅有填載「76年」,並無 月日之記載,此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5年3月8日嘉大鎮建字 第0950002445號函檢送(76)嘉大鎮建執字第023號建造執 照案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林段內林小段208、 209 號二筆土地)即可暸然,原告之聲稱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日期記載為76年11月12日云云,顯係不實。2、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簡套雖已在67年9月18日死亡,但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早在67年9月18日以前「簡套」尚生存時,被



告即準備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房屋,因而事先準備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讓簡套蓋章同意建築,簡套當時即已親自蓋了兩 顆印章;其中一顆印章為日治時代使用之「橢圓形」印章, 後來再補蓋另一顆印章為台灣光復後使用之「四方形」之印 章,係不同日期所蓋;且有出示國民身份證上身份證號碼以 示慎重。嗣後因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之基金突然發生變故,致 拖延了9年餘,至76年間始建築。況簡套之三子「簡旭」亦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有「簡旭」之蓋章同意。3、 共有人「洪騰文」雖於76年10月3日死亡,惟被告蓋建系爭 房屋於76年4月10日即由訴外人江永鎮承包蓋建,由此可證 「洪騰文」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同意之日期,必係於 76年4月10日以前甚明。何況,大林鎮公所嘉大鎮建執字 第0二三號建造執照案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林段內 林小段等兩筆土地)並無記載月日,原告聲稱「洪騰文」於 76年10月3日死亡,怎麼於76年11月12日蓋章同意云云,顯 屬誤解,並非事實。4、系爭房屋自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 被告發包與江永鎮開工施工,在施工中之吵雜聲,必吵醒鄰 居或附近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系爭房屋之建築開工起至建 築完峻,裝潢完成可居住時止,期間必須經過約一年左右, 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能諉謂不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房之 情事。惟自被告之系爭房屋,自76年間開工施工起至系爭房 屋完竣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且自系 爭樓房開始建造起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時止,經 過20 餘年,並無任何異議反對之行為。5、系爭房屋建造完 成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共有人為祝賀系爭樓 房之新居落成,渠等分別贈送禮金祝賀,有新居賀禮記錄簿 可證,均足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房屋。6、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亦已經取得符合規定之同意,原告請求無理由。因之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在嘉義縣大林鎮○○段內林小段 208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乙○○與訴外人簡 套(簡套已於67年9月18日死亡,簡套死亡後其土地所有權 有十六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簡木沈、簡藻、簡武義、簡旭、簡武雄、簡坤鐵、簡坤明簡坤福簡芳德簡武凱簡武經簡景春等人所共有。



㈡被告所有建號為嘉義縣大林鎮○○段內林小段78號之系爭 建物,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有六十六平方公尺、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之位置。㈢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提出有 包括簡套、洪騰文在內之各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七十六年 度嘉大鎮建執字第23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本件爭點: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否無權占有?簡 套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洪騰文是否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為有權占有,業已提出興建時之土地共有人出具的 使用權同意書,已盡其有權占有之舉證責任,因之應由原告 主張該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無效或不合法之事實舉證,以證 明其共有人不同意系爭土地使用之主張,合先說明。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質疑其有效性者, 主要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騰文,以及簡套之授權同意為主要 之爭執要點。經查:⑴關於洪騰文之同意是否有效:原告以 洪騰文於76年10月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 洪騰文之同意印章於76年11月12日蓋用,顯然係偽造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僅有76年的記載,但卻無月 日之記載,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時間 ,顯有誤解;而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騰文上之用印時間與死 亡時間互相比較,並無從明顯知悉究竟該同意用印的時間是 否在洪騰文死亡前抑或死亡後;又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發包 契約,係於76年8月間即發包興建,衡之常情,被告應於發 包前即已經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才可能發包興建,而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洪騰文之用印,亦無明顯之證據證明非 真正,而系爭建物發包興建時,洪騰文亦仍在世,因之原告 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洪騰文用印不實在云云之主張 ,並不可採。⑵關於簡套之同意是否有效:①被告固提出之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為證明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然揆其中共有人簡套部分之同意核章,與系爭建物興 建時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提出時(76年間)與取得建物登記 所有權時(78年10月19日)時間互相比較,竟然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簡套業已死亡:經查簡套於67年9 月18日死亡,而 系爭建物因坐落在建物所有人以外之人之土地上,為取得保 存登記而必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同意書,然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所有人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6 年間(未載明 何月何日)所提出,而依據系爭建物謄本所載之登記日期則



為78年10月19日,相互比較顯見該同意書提出時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簡套早已於九年前已經死亡,堪已認定。②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套死亡後迄系爭建物興建時,既已超過 九年之期間,如被告仍欲取得就簡套應有部分之使用權同意 ,應重新徵詢、獲取簡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依據簡套之 繼承系統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時(以76年間為 依據),從被告所提出簡套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簡套死亡時之 繼承人有:㈠長男簡烈因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簡文義詹簡碧華簡文川簡文海簡文山代位繼承成為 系爭土地繼承人;㈡二男簡闕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莊簡朔嬌簡文涼、簡文清、簡文星簡杏容簡文專簡文富代位繼承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㈢三男 簡旭;㈣四男簡爾;㈤五男簡懷;㈥二女蔡簡換;㈦四女劉 簡敏;㈧五女陳簡秀霞;㈨六女林簡尉;㈩妻女簡麗卿等人 共同繼承,換言之,自原來共有人簡套死亡後,繼承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高達十餘人之多,縱使簡套生前確曾表 示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簡套同意後被告未能 於相當可以期待之期間內開始興建,則簡套生前之同意自不 能拘束繼承發生後上開十餘位繼承人,況系爭建物開始興建 、取得使用執照竟然係在簡套死亡後九年後,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如未取得上開繼承簡套之十餘位繼承人同意前,實難認 為業已有就關於簡套應有部分之土地使用同意。③被告固另 外抗辯稱因資金籌措困難以致拖延九年云云,然縱果真有被 告所言資金籌措延宕的事實,惟既然簡套於系爭建物興建而 欲提出之使用權同意書時已經死亡,且時間已經經過九年之 期間,其生前之使用同意,仍難認為於九年後依舊有同意之 法律效果,被告自仍應證明簡套之全體繼承人已經同意就簡 套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有授權使用之同意,被告是否因資金 延宕不得延續原來土地共有人之簡套之同意效力;④從而關 於簡套應有部分之授權同意,本院認被告並未取得授權,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有部分(即十六分之三持分部分)已經獲得 同意部分,並無理由。
六、然依據民法第819條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按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揆之土地法之特別法規定即在 賦予共有物的處分等負擔行為,緩和必須如民法第821條所 要求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限制以提高共有物之使用效



用,因之若能取得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 人同意者,自得對共有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等負擔;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在原 告等共有人之共有系爭土地上,固然原告主張共有人中關於 簡套之應有部分(即十六分之三)之授權同意並非合法,已 如上述,然除簡套之應有部分外,系爭土地其他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包括簡木雲、簡木賢、洪騰文簡木沈、簡藻、簡武 田、簡武義、簡旭、簡武雄等人,均已經在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用印表示同意,則顯見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十三的共有人均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則關於簡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之所有權雖未取得同意 ,然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既然 只要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處分、 變更或設定物權負擔,則僅同意系爭建物坐落之債之關係, 亦應得以透過上開合計達十六分之十三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同 意而取得合法之坐落權限;而關於除簡套以外部分共有人之 使用權同意,被告既已經提出使用權同意書佐證,原告亦僅 能證明關於簡套部分之同意無效,復參之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落成時,確實包括簡旭、簡坤鐵、簡木沈、簡坤明簡木雲 、簡武義簡坤福簡文義、簡坤結,甚至原告甲○○、洪 昆貴等,均曾出資賀禮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禮金簿為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至少已經 足以證明取得有十六分之十三之共有人之同意,仍屬有權占 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 告與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損害補償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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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