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受訴外人葉宇軒即葉長勝委 託銷售門牌號碼嘉義市○○街23巷21之11號之房屋及基地 (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地於同日委由訴外人陳 坤鐘交付定金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兩造約定於97年9月 18日簽訂正式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並簽立「訂金收據」, 而該訂金收據第3條第1項規定:「賣方同意售出後至簽立書 面契約前反悔不賣者,須以所受訂金雙倍賠償買方」。詎被 告於97年9月15日收受定金10萬元後未存入訴外人葉宇軒指 定之帳戶,且原告為求謹慎,要求訴外人葉宇軒出面簽約或 出示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然被告迄97年9月18日之簽約期 限,均無法履行約定之義務。按被告逾越代理權之行為,依 授權書之內容即為無效,應返還所收定金,而原告因此所受 損失,依定金契約之計算應為所收定金金額,雖該定金契約 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效,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可依該契約而為 計算。為此,爰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返 還定金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其三子即訴外人葉宇軒之委託,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原告,並以訴外人葉宇軒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房屋 買賣之相關合約及定金收受事宜,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 告並無何逾越代理權限範圍之情事,被告收受10萬元之定 金,應對本人即訴外人葉宇軒發生效力,原告以被告為當 事人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
應予駁回。
(二)、被告既為訴外人葉宇軒之代理人,原告卻在明知訴外人葉 宇軒長居中國大陸之情形下,要求需本人簽約,致被告不 得不遠赴中國大陸會晤本人,而無法如期簽約,此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向被告或訴外人葉宇軒為任 何主張。
(三)、被告代理收受定金後,迄今皆無反悔不賣之情事,反係原 告返悔不賣,依訂金收據第3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即得以 沒收買方所付之定金。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僅泛言依定金契約之計算 ,惟並無舉出相關證明以證其實或提出計算方式,原告未 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9月15日因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以訴外人葉宇軒 代理人之名義,收受原告委由證人陳坤鐘交付定金即面額10 萬元支票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鐘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告亦自承交付定金10萬元支票時 ,係認被告為訴外人葉宇軒之代理人。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 9 月「18日」始收受定金支票,並簽立訂金收據等語,惟被 告嗣後自承伊已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定金支票存入自 己帳戶內,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買賣委託證明,其中委託內容第 1條明定:「今甲方 (即訴外人葉宇軒)指定乙方 (即被告) 代理出售併代簽定契約和辦理代收款入指定帳戶內。」,此 有該委託證明在卷可憑,則被告代理訴外人葉宇軒收受原告 交付之定金,應屬有權代理。原告雖抗辯被告無法提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未將所收定金存入訴外人葉宇軒指定之 帳戶內,違反上開委託證明第3、3-1條,被告應為無權代理 。然法律就授與他人出售房地之代理權,並無應提出所有權 狀之要式規定,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所有權狀,而認伊係無 權代理,並無理由。另被告固自承伊將系爭定金支票存入自 己帳戶內,惟上開委託證明之委託內容第3條及第3-1條係記 載:「本買賣契約所收價款,扣除代書費和土地增值稅后的 肆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必須全數存入如下指定銀行帳號、戶名 ,本委託證明得以有效。」、「銀行名: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戶口:葉長勝,帳號:0000-000 -000000」等語,則被告 所收取之款項尚須扣除代書費和土地增值稅,剩餘之房地價 金始應存入訴外人葉宇軒指定之帳戶內,而系爭房地買賣尚
未支出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被告將定金支票先存入自己帳 戶,尚難認有違反授權範圍之情事,原告執此認被告逾越代 理權,亦無可採。是被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訴外人葉 宇軒之名義收受定金,簽立訂金收據,該意思表示應對本人 即訴外人葉宇軒發生效力,原告以非系爭定金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所收受定金雙倍賠償原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