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4年3 月受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為總幹事,96 年8 月26日本應隨同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一併被汐止市公 所解職離去,但被告不惟未離去斯職,尚擅自留任於社區, 並佔據管委會辦公室,96年11月17日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認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汐止市公所 於96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在案。
2、原告於11月間被選認為主任委員時,即多次向被告為解除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予續聘為總幹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依舊擅專其總幹事身份,於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以非主任 委員之杜榮輝印章偽蓋於管理費收據上,對社區住戶收取管 理費,被告以他人印章加蓋於管理費收據之主委欄上,甚至 以其自身印章蓋於主委欄上另加個「代」字,其侵權之故意 甚明,明顯已侵犯原告主任委員之權利,從而原告需承受被 告因此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和金錢。
3、因被告之拒不移交及諸多抗拒事實,令原告諸多奔波,且被 告之侵權行為令原告名譽損失難以有形之估計,爰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耗損之賠償10萬元及名譽 損失10萬元。
4、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函、偽蓋印章之管理費收據、汐止 市公所解任第7 屆管委會之函、管理員林國龍交付管理費之 切結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住所在台中市○區○○街二段6 之16巷77號6 樓之2 , 請求移轉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2、總幹事之任期,依民法第488 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與總幹 事所定之契約定之,而被告之委任關係至97年3 月31日始借 期。又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縱不予續聘 為總幹事屬真實,亦應指被告總幹事委任期滿後,不予續聘 。
3、杜榮輝在96年12月9 日被選認為主任委員,且其印章已於96 年12月12日自行取回,管理費收據上蓋在主任委員處杜榮輝 之章,不知係何人所蓋,並非被告所為,且收款人亦非被告 。且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以現金存入汐止郵局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帳戶內。
4、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5、提出天外天大廈97年11月29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緊 急臨時會議記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 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26日第 7 屆委員會議記錄、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7日函、 天外天大廈96年12月9 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簽到單、杜榮輝於96年 12月12日領回印章之證明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被告雖抗辯其住所在台中市○區○○街二段6 之16巷77號6 樓之2 ,請求將本案移轉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汐 止市,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函、 蓋有杜榮輝印章之管理費收據、汐止市公所解任第7 屆管委 會之函、管理員林國龍交付管理費之切結書等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議中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 本乙份附卷可證,足信為真正。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 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 無規定必須以書面方生效力。換言之,被告既經有權限之管 理委員會續聘一年,則其委任關係應至97年3 月31日止。因 此,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無聘書或委員會 任職屆滿而無效或終止。至於原告所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6 年8 月27日北縣汐民字第09 60022905 號函,係函復陳情人 「請求指定管理人暫時接管、派員督導並協助即刻召開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而依據法令加以說明,其中於說 明欄第四項雖有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前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
任。」但此乃指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並非指管理服務人 員之任期。足徵被告總幹事之職務應至97年3 月31日始屆滿 。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認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 月24日核准報備在案等情,雖據其提出汐止市公所報備核可 函為證。然杜榮輝在亦於96年12月9 日經天外天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96年度第2 次臨時會議被選認為主任委員,且其印章 已於96年12月12日自行取回,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杜 榮輝領回印章之證明在卷足憑,該屆主任委員顯出現雙胞之 現象,是被告於96年12月9 日杜榮輝被選任主任委員,及汐 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原告為主任委員之前之主 任委員空窗期,以其總幹事之身分,在管理費收據上主任委 員處蓋上其自己「甲○○」之印章,並加註「代」字,並無 任何不妥之處。至於96年12月12日以後在管理費收據上主任 委員處蓋上「杜榮輝」之印章,該印章既已於96年12月12日 自行取回,已如前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印章係被告所蓋;又被告之總幹事任期應於97年3 月31日 始屆滿,亦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須有任何移交之情事, 是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犯原告主任委員之權利、因被告之拒 不移交及諸多抗拒事實,令原告諸多奔波,侵害原告名譽云 云等上情,顯屬無據。
5、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其遽依民法第184 條訴請被告賠償精神耗損之10萬元及名 譽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由原告負擔 。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