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1年度,12號
PCDV,91,聲繼,12,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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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生,原 設籍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三巷六弄十一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被 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張美智陳德怡陳德治陳德弘、陳 德鳳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現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 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 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省江西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 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固規定配偶有繼承權,惟聲請人雖原為被繼承 人配偶,但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西元一九五四年三月改嫁,業經大陸地區省江 西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屬實,聲請人因改嫁他人,已非被繼承人 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權,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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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