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光芳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李顯文
李顯智
李陳紅桃(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忠(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典(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坤(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明(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宜(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婉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雪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 ,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駁回其第一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二審 判決發回,經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42,6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45,589元(計 算式:242,648x3/5=145,5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363,9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本院 於106年3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 561元(計算式:145,589+ 363,972=509,561),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