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叁寶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將臺北縣永和市正興里第七屆里長選舉第十八、第十九投開票所全部選票予以封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縣永和市正興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在投票結束, 開票後,統計票數時,第十八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卓忠義要統計票數之人員, 在計票單上多補另一候選人林金發二票;另在第十九投開票所開票時,唱票人員 曾將已唱完票而掉在地上的選票,重覆計算為另一候選人林金發之選票,致發現 該投開票所發出去之選票與統計後的票數不符合。而卓忠義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工務課職員,於本次選舉又擔任林金發之助選員,其立場所有失公正,現上開二 投開票所之選票存放於永和市公所,有遭其竄改之虞,足以影響其最後當選之結 果,為確保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為此,聲請保全前開二投開票所之投票箱內所有 選票證據等語。
三、查右開聲請事項,經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相功元、潘俊銘為證,經本院訊問後, 據該二證人證述內容,足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准予保全證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