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692號
PCDV,91,聲,692,200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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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叁寶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條規定,準用民事訟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縣新莊市中原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依開票結果, 發現新莊市中信國小第一○一號投票所票箱,及新莊市○○街黃城公園第一○二 投票所、第一○三投票所之票箱,因印泥重蓋選票之故,導致無效票數過高,且 第一高票候選人趙勇成與新莊市公所關係良好,足以影響其最後當選之結果,為 確保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為此,聲請保全上開投票所之投票箱內所有無效選票證 據等語。
三、聲請人對於右揭應保全證據之事實,其雖聲請並經本院訊問證人曾得偉許德清 以證明前開三投票所有印泥重蓋選票,導致無效票過高之情形,惟聲請人對於前 揭第一高票候選人趙勇成與新莊市公所關係良好,以致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並未能有所釋明,而聲請人復當庭陳稱上開證據現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保 管中,客觀上亦無滅失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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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