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服務於被告又勤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2 月26日至97 年7 月1 日止,擔任業務專員工作長達7 年5 個月,月領薪 資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期間奉公職守、從未發生情 節重大過失,甚至每年特休假均未休完、從來尚未請領代金 。
2、97年7 月1 日上午9 點38分許,因為主管要原告尋找工作排 程單。因被師父拿去現場作業引起爭議,在被告公司三樓時 ,主管林慧娟不滿大發雷霆辱罵原告,並叫原告離開、不要 看到原告、原告不用做了、此時心情非常惡劣又氣又亂、只 能離開。
3、7 月2 日上午電話聯繫被告負責人丙○○,將前一天所發生 不愉快的爭議實情經過詳細稟告說明,請其諒解出面調解、 和氣相處。被告回答目前正忙於開會中,會後再連絡。原告 等了整天均無消息。
4、7 月3 日原告按平時班時間抵達公司準備打卡上班,發現卡 片已消失、座位已雇新人佔用,百思不解為什麼單純小事演 變成速動作排斥原告上班,此景只有失望難為心情返回。 5、原告很不甘願放棄自己的權利,於7 月4 日再重返公司踏進 大門正逢蔡雲傑學徒急忙轉告原告稱:「林慧娟主管交代你 已不是公司員工請妳不要上樓。」,此時原告才晃然大悟, 公司早有預謀安排設陷備妥劇本終止勞動契約。 6、原告的姐姐張麗玉於7 月7 日電話連絡公司主管林慧娟請教 原告服務公司很久默默付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無犯錯為 何逼原告離職、請林慧娟幫幫忙不計前嫌、是不是讓原告回 去工作,然林慧娟直接婉拒、不可能, 亦不能重回。 7、原告旋於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遣散費,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於7 月25日下午2 點50分在台北縣政府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管理處協調會即時,被告拿出原告簽名離職申
請書及公司內部7 月7 日公告影印各一份,自稱原告已在離 職書簽名並終止勞動契約,拒不給予遣散費。
日公司應主動作預告原告必須請假呢?故連續三天不請假難 能心服、故本案不能成立。
8、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原告簽下離職證明書、那來連續曠職三 日呢?顯然露出陰謀證據、請庭上明察同意原告請求、被告 應發給遣散金及特別休假代金。
9、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225,000 元(30,000元×7 又5 /12)及特別休假代 金20,000元(3~5 年6 天未休、5~7 年14天未休累計20天, 1000元×20=20000元),以上共計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爭議協調申請書、存證信函二張及郵局 回執影印一張、台北縣勞資拹調會會議記錄一份、離職申請 書簽名、又勤企業公司內部公告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浦樹逸。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月薪不爭執。
2、原告自97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8分因故擅離職守,已逾3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及被告公司人 事規章內部規定,其行為視同曠職,被告不得已乃於97年7 月7 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之處,被告僅就事實 發經過整理如下:
①原告曾於94年7 月份因故向被告公司正式第一次主張口頭請 辭,經被告公司人員慰留,協調結果採取每月調薪1,000 元 之方式,讓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服務;96年9 月,原告又 因故向被告公司正式提出第二次口頭請辭,被告公司為挽留 原告乃提議再次調薪每月2,000 元之方式,讓原告能繼續任 職。以上事實可參見又勤企業有限公司97年7 月9 日臨時幹 部會議紀錄。
②97年7 月1 日,原告於上午7 點47分於被告公司打卡上班,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一樓安排工程 ,因有兩名員工未到,導致外勤工程單難以安排。原告在被 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乃係安排外勤工程單,若因此造成公司損 失恐難以負擔,因此導致原告情緒不穩定,在一樓廠內大發 雷霆,甚至摔文件檔案夾表示誰收走了?藏起來了?云云, 藉故向主管丙○○表示無法安排、難以配合,並數度表現出 對主管丙○○不尊敬、不耐煩之態度。
③是日上午9 點許,原告匆忙到被告公司三樓辦公室欲尋找外
勤工程單,當時另一位辦公室主管林慧娟正在辦公,知悉原 告在辦公室內尋找外勤工程單未有所獲,將導致外勤工程單 無法安排,外勤人員出不了勤,被告公司可能導致重大財產 損失,故原告匆忙又回1 樓工廠。原告因找不到所需要的資 料,乃再回三樓辦公室內大發雷霆一開口就說「我不要做了 !」,順手就整理私人物品,此舉立即引起主管林慧娟關注 並前往安慰,且當時並非如原告所言有任何不滿或大發雷霆 辱罵原告情事,原告因個人因素情緒極度不穩定,隨即第三 次正式表示不要做了。主管林慧娟當下立即安慰原告,並請 其先冷靜之後再決定去留,同時提出A 、B 方案讓原告決定 ,A 方案是原告如留下,被告將針對外勤工程單遍尋不著做 工作檢討報告,B 方案是如原告決定離開請填離職申請並辦 理移交。
④原告幾經思考後決定選擇B 方案,並向主管表示:「我還是 不要做好了!」,然原告並未依主管指示確實辦理交接手續 即簡單收拾個人物品後自行打卡逕自離開,亦未依公司規定 遵從主管之指示辦理交接,已經嚴重違反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94年6 月1 日修訂版人事規章第五條第(十)點聽從上級組 長、主管指示與調配工作,負責完成交辦事項、第九條第( 一)、(五)點員工請辭,應提出辭職單申請,依照規定辦 妥一切移交手續及離職手續後,方得離職、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2 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3 日立即開除之規定。 ⑤原告出於自由意願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草草簽字後,簡單收 拾個人物品隨即自行打卡離開辦公室,此舉立即造成被告公 司極大困擾,因原告負責外勤工程單之排班與調度,對於許 多事項皆不願清楚交接,公司主管更因昔日原告常常鬧情緒 、任意發飆而採息事寧人態度。如今原告率性妄為,被告逼 於無奈,不得已乃於97年7 月7 日發出公告通知公司內部「 員工甲○○於97年7 月1 日上午9:38 分 擅離職守已逾3 日 ;視同曠工處分。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自本日起即 終止勞動契約」。
4、本件原告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且被告並 未資遣原告,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必須支付原告資遣費。另關 於特休假代金部分,事實上原告每年均有休完特休假7 天甚 至超過,被告均有依照94年6 月1 日修訂版人事規章第四條 給足黃金假期七天及績效獎金,原告因錯誤認知任意請求, 顯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享有之權利不相當,故原告關於特休 假代金之主張並無理由。
5、縱上所述,原告為自行離職,被告並未予以資遣,並於97年 7 月16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手續,原告因個人因素 任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且任意指摘被告對其辱罵、逼退、脅 迫等,所持之理由皆與事實不符,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 6、提出甲○○人事資料卡1 紙、甲○○97年7 月份攷勤表1 份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97年7 月7 日公告1 紙、又勤企業有限 公司97年7 月9 日臨時幹部會議紀錄1 紙、又勤企業有限公 司94年6 月1 日修訂版人事規章1 份、甲○○於員工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之文件、97年7 月4 日甲○○要求開立之員工離 職證明書、龍曉芳之履歷表、員工資料卡各1 份、龍曉芳97 年7 月份攷勤表1 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1 份、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2 紙、會議紀 錄2 紙、台灣企銀電話語音使用/ 終止申請書1 份、台中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約定書3 紙、勞工退休金 新制同意書、甲○○94年度至97年度差假表1 份、甲○○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來。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浦樹逸、陳永來。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爭議協調申請 書、存證信函二張及郵局回執影印一張、台北縣勞資拹調會 會議記錄一份、離職申請書簽名、又勤企業公司內部公告文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月薪雖不爭執,然以前詞 置辯,辯稱原告為自行擅自離職,且曠職超過三天,原告才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與其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 予以資遣,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原告每年均有休完特 休假7 天甚至超過,自不得請求特休假代金等語。 2、經查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7 月1 日當天,其 雖在現場,但不知道發生何事,因其公司有三層樓,事發當 天早上八點到九點間,其在一樓倉庫,只知當天一樓好像是 原告甲○○和丙○○鬧的不愉快,都不講話,但其不知道原 因,是後來聽說丙○○把工作單調換,結果原告甲○○不高 興,所以發生爭吵,當天並無聽到丙○○罵髒話,叫原告甲 ○○不要來上班云云,然本件之爭執點乃事發當天,原告在 一樓找不到工作單後,上公司三樓時,主管林慧娟是否有辱 罵原告三字經,並叫原告不要來上班等情,而證人陳永來之 證詞乃在公司一樓原告與丙○○所發生之事,其並不知三樓 發生之事,其證詞與本案無涉。次查證人浦樹逸(被告公司 之工務專員,亦即林慧娟之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甲○○在97年7 月1 日離開你們公司,你是否知情?)我知
道他離開公司,但是確切日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離開 的原因。」、「(97年7 月1 日早上甲○○當天與你母親發 生爭吵,你在公司嗎?)我在公司。」、「我不太清楚他們 是否在爭執,因為甲○○比較容易予人發生小摩擦,所以我 沒有很在意。」、「他們當天不知道爭執什麼,我上到三樓 時,發現甲○○在整理他的東西,看起來是要離開,我有聽 見我媽媽林慧娟對他說你先坐下來五分鐘想一想,我媽媽說 很多,但是我無法記清楚。」、「甲○○當時還在位子上, 但是我還有別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了。」、「(你有沒有聽 到林慧娟罵甲○○,叫他離開,他不要在看到甲○○,叫甲 ○○不要再來了?)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明確,顯見 事發當天原告在工作上發生一些不愉快後,乃開口說不要做 了,順手就整理私人物品,經林慧娟予以慰留,然原告仍執 意去職;否則原告倘真被被告強迫離職,其在僅簽名「甲○ ○」,其餘空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儘可在離職原因欄逕 自寫「被強迫去職」;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亦曾於94年7 月份 因故向被告公司正式第一次主張口頭請辭,經被告公司人員 慰留,協調結果採取每月調薪1,000 元之方式,讓原告繼續 留在被告公司服務;96年9 月原告又因故向被告公司正式提 出第二次口頭請辭,被告公司為挽留原告乃提議再次調薪每 月2,000 元之方式,讓原告能繼續任職等情,有被告公司97 年7 月9 日之臨時幹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主動向 被告公司請辭,已有前例可稽。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侮辱原告,及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係被強 迫去職之情事,其空言主張顯無足採。足徵本件原告於97年 7 月1 日早上,只留下僅簽名「甲○○」,其餘空白之員工 離職申請書,未經預告、亦未經辦妥離職手續即擅自離開公 司,被告不得已乃於97年7 月7 日發出公告通知公司內部「 員工甲○○於97年7 月1 日上午9:38分擅離職守已逾3 日; 視同曠工處分。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自本日起即終 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3、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 18條第1 款所明定;又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 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 不休假工資(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未曾與被告商定特別休假日期,而於年度終了前之97 年7 月1 日片面自動辭職係不合法,則係因可歸責於勞工自 己,致被告未能於年度終了前,為其安排特別休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4、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資遣費225,000 元及特別休假代金20,000元,共計 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2,650 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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