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99號
CLEV,98,壢小,9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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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就 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原請求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算 ,惟嗣經其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將車號3825-NT號自小 客車送交原告八德廠維修,維修費用計3,061元,原告已施 修完畢,經多次電話、去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簽認單、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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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