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7號
TPDV,106,司聲,18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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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豪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440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扣押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未敘明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另 聲請人對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經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未 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4月6 日(發文日期)通知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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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