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79-L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經營計程車買賣、出租、靠行為業, 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79-LR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兩造約定均應遵守政府相關法 定規章,按時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第21條第2款規 定,要求返還牌照、清償欠款,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爰依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行照、汽車強制險保單及被告繳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附卷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約自得終止系爭 契約,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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