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98年度,146號
SJEV,98,重小調,14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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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樺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阡駿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311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聲請調解。
二、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88 巷109弄55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 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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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