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2816號
SJEV,97,重簡,281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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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溫婷雅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原告簽發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83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被告執有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原告所為, 被告需就原告簽名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曾於民 國78年左右與訴外人陳顯謨商議購車出租並交付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3萬元或23萬元等供作購車資本,然原告僅係出 資,並未於82年間出面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未簽發票據或 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或契約。另原告於 81年、82年間僅接獲自稱被告公司之律師電話,表示原告與 該汽車公司間有債務問題,希望出面協商償還,但並未與該 律師或被告公司之人員見面,原告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票據 予被告,更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而當時原告因確實未與 被告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且該律師嗣後亦未聯絡,故未以為 意,詎原告於97年12月1 日竟接獲上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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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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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顯謨 │82年9 月16日│510,336元 │82年10月13日│
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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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